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5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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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權


楊春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權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春評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成權、楊春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

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地點為告訴人何淑珍用以種植農作物之農地,圍籬內僅有植物,平常無人看管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並有該農地之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顯見該地點僅係供告訴人種植農作物所用,平常無人居住在內,自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2人雖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圍籬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雖係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農地內行竊,但該農地平常無人居住在內而不具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業已如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2人本件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余成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所竊取之物,且均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得之芭樂63顆及絲瓜15條,係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該芭樂63顆及絲瓜15條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11號
被 告 余成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春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余成權與楊春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農地,其等翻越該農地圍籬進入農地後,竊取何淑珍所有之芭樂63顆及絲瓜15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該農地查獲並扣得芭樂63顆及絲瓜15條(已發還)。
二、案經何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成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在卷,然被告楊春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余成權邀伊去採芭樂,伊以為是野生的芭樂,結果一去看是別人種的,所以伊就沒有拔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淑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顯示該農地有使用圍籬將種植之農作物圍繞,明顯可讓他人知悉該農地係屬他人所有,且被告2人均有攜帶袋子入內採集是被告楊春評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成權、楊春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余成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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