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655,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5號、第23748號、第275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55號、第37965號、第270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稚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稚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瘋」之人(下稱「小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使用。

嗣「小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像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亞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瓊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員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稚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其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卷〈下稱本院1901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美雲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等及1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55號、第37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0號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輕;

並衡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等、被害人調解意願,惟前開人等並未到場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1901卷第69、71、75至77頁);

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亦稱沒有得到好處(詳本院1901卷第42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自其上揭一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小瘋」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雖自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13時20分59秒自其名下之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8萬元並交付「小瘋」之事實,惟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3時20分59秒自其一銀帳戶所提領之118萬元並非起訴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亞瑾、編號2被害人陳美雲所匯入該一銀帳戶之詐騙贓款乙節,有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詳桃園地檢偵卷第18815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尚與前揭事實欄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無涉。

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經本院就被告該次犯行所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亞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亞謹佯稱:加入股票群組及操作軟體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黃亞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美雲佯稱:代其操作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1時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 7萬元 3 林瓊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瓊琳佯稱:操作投資網頁可獲取利益等語,致林瓊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員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員容佯稱:操作投資網頁可獲取利益等語,致林員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 70萬2,941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素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素敏佯稱:操作投資網頁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陳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先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12月15日15時5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林稚羽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2 黃亞謹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1紙、陳美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陳美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資料1份、林瓊琳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林員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1份、林員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陳素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3 黃亞謹、陳美雲、林瓊琳、林員容、陳素敏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林稚羽之MESSWMGER對話紀錄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