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2,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號
被 告 郭美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及「被告郭美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郭美岑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岑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行為,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56分前某不詳時間,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等,致所飼養犬隻掙脫,俟於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適有余宏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福路65號對面即電線桿編號0000000號處,該犬隻亦自該址由西往東方向欲橫向穿越車道,余宏麒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挫傷、左手擦傷、下背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右側跟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郭美岑於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余宏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美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該犬隻飼主,且該犬隻掙脫狗練後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宏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挫傷、左手擦傷、下背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右側跟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挫傷、左手擦傷、下背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右側跟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燒錄光碟 本件事故發生之天候、路面狀況、告訴人車輛及該犬隻行進方向、車禍經過。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
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