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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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2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質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質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查獲違禁物說明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9 年12月8 日桃監戒字第10900092120 號函暨所檢採驗人員職務報告及收容人採尿登記簿。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及其未持以更犯他罪。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褐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4076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8公克,餘重0.3968公克)。
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21號
被 告 錢質棟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錢質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8 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入監辦理檢查程序時,為監所管理員在其隨身皮夾內發現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07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質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取得扣案毒品時,知悉該扣案物為毒品並將之收放至其皮夾內之事實。
2 (1)109 年8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
(2)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查獲違禁物品說明及照片。
證明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入監辦理檢查程序時,為監所管理員在其隨身皮夾內發現褐色粉末1 包之事實。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褐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小包(毛重0.40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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