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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宗
鄭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愛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詠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愛宗、鄭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第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愛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鄭詠銘所為,則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徐愛宗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間及被告徐愛宗、鄭詠銘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徐愛宗上開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徐愛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徐愛宗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徐愛宗本案所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3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愛宗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2、被告鄭詠銘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鄭詠銘前揭所犯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鄭詠銘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詠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同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愛宗竟僅因告訴人吳志雄質問其事項即心生不滿,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邀同被告鄭詠銘及其他友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腳踢損毀告訴人住處大門而侵入其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害,復率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另被告鄭詠銘僅因被告徐愛宗之召集,未能辨明是非,即未獲許可闖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其等均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均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徐愛宗、鄭詠銘等2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
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考量其等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第14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及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徐愛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11號
被 告 徐愛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愛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鄭詠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徐愛宗於109年9月19日晚間,因不滿友人吳志雄來電質問有無竊取財物,竟於翌(20)日凌晨4時56分許,與鄭詠銘及戴亞如、吳宗霖、簡琟凌(上3人所涉殺人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數名,駕駛車輛前往吳志雄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2樓之1住處尋其理論。
吳志雄在上址屋內聽聞敲門聲響,心生畏懼而躲藏於廁所內不敢應門,徐愛宗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毀該屋大門,致大門破損不堪使用,並與鄭詠銘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該屋內尋吳志雄質問,徐愛宗因不滿吳志雄之回答,竟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愛宗以手掌掌摑及揮拳方式毆打吳志雄臉部、拿屋內十字稿木棒毆打吳志雄背部、及持屋內裝有數個馬克杯之鐵盆砸打吳志雄頭部,並命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持鋁棒、磚塊及平底鍋毆打吳志雄,致吳志雄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兩處,共約10公分致大量出血性休克、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外側韌帶斷裂,疑似半月板軟骨破裂、四肢多處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嗣徐愛宗見吳志雄傷勢嚴重,始率眾逃離現場,經吳志雄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愛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被告鄭詠銘有在場之事實。
二 被告鄭詠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是被告徐愛宗找伊去處理事情,並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徐愛宗喊告訴人但沒有回應,就用手腳打破大門玻璃後進入,伊和綽號「小兵」等人跟著進去;
伊等有叫囂要打告訴人,也是被告徐愛宗叫伊等出去等事實。
三 告訴人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戴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因告訴人吳志雄傳送簡訊質問其有無取走銀製觀音像墜子,被告徐愛宗心生不滿而找人至告訴人家中理論,大門是被告徐愛宗踹開的,並有拿咖啡杯打告訴人頭部等語。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徐愛宗及鄭詠銘駕車率領不詳身分之人數名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五 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09年9月20日、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大園分局轄內徐愛宗涉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 告訴人住處大門紗門門框變形、脫落、玻璃破損,住處現場雜亂、物品傾倒,有疑似沾血之木棍、不鏽鋼鐵盒1個、斷裂之鍋柄1個、變形之平底鍋鍋身,從大門沿走道進入套房遺留大片血跡,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徐愛宗率人毆打、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愛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鄭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徐愛宗與鄭詠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所犯侵入住宅罪嫌間,即被告徐愛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所犯毀損、傷害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徐愛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徐愛宗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且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詢據被告徐愛宗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是拿馬克杯之鐵盆作勢打吳志雄,不小心脫手打到導致他頭部流血,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他們是20幾年的朋友等語。
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徐愛宗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惟告訴人於同日至23日在醫院住院就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堪認告訴人斯時尚未有因被告徐愛宗之上開行為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其所受之傷害,亦難認屬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致命傷勢。
況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還看到一個矮瘦男子年持黑色刀子跟我說你沒試過這個喔,徐愛宗說不要用這個收起來」「我當時不知道誰拿木棍從我頭部左側打下去,被打之後我就感覺頭暈,血流不止,被告徐愛宗看這個狀況就叫他們不要打了,被告徐愛宗就叫他老婆出來講我19號晚上傳line給他 的事情,被告徐愛宗看到我血流不止說要幫我叫救護車,我說好子,我後來就自己打110報警,徐愛宗便說警察快到了大家要離開了」等語,足見被告徐愛宗尚有阻止同夥人持刀械為進一步攻擊行為,而證人戴亞如證稱當時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等語,並有本署當庭翻拍證人戴亞如所提供桃園市消防局傳送已派遣救護車訊息之手機照片可參,足見被告徐愛宗確有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治告訴人,難認其有何奪取告訴人生命之故意,是無從僅憑告訴意旨,而逕以殺人未遂相繩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徐愛宗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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