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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專用之轉接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與鄭怡雯(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乘車需要,而係詐取他人辛勞服務之利益,另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專用之轉接頭,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鄭怡雯共同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1,785元及共同侵占之IPhone專用之轉接頭1個,係共享不法財產上利益,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對該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而該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69號
被 告 何坤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霖、鄭怡雯(另經本署通緝),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搭乘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示黃佩娸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並向黃佩娸佯稱同日22時前再行付款,致黃佩娸陷於錯誤。
到達目的地後,何坤霖、鄭怡雯又向黃佩娸表示:身上並未帶錢且領不到錢等語,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1,785元車資之利益。
另何坤霖、鄭怡雯再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充電為由,向黃佩娸借得車內有iPhone專用之轉接頭(白色、價值新臺幣190元)使用,下車之後仍未歸還黃佩娸,而侵入為己。
嗣何坤霖、鄭怡雯抵達目的地,向黃佩娸告知鄭怡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將何坤霖之身分證1張給予黃佩娸,隨後徒步快速離去。
黃佩娸事後發覺有異,且連繫不上何坤霖、鄭怡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佩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霖之供述 (1)被告何坤霖與同案被告鄭怡雯有搭車,且未付款之事實。
(1)被告何坤霖與同案被告鄭怡雯有借轉接頭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佩娸之指訴 被告何坤霖與同案被告鄭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及侵占行為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坤霖之身分證、照片3張 被告以身分證交給告訴人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何坤霖固坦承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聯絡不上告訴人,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鄭怡雯怎麼跟告訴人講的;
我沒有侵占告訴人之轉接頭等語。
惟查,被告身上沒有錢,也沒有告知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參以被告雖稱會聯繫告訴人返還車資,惟均將責任推卸同案被告,不知同案被告如何處理,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予告訴人車資之意,益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再者,被告供稱有借告訴人之轉接頭,惟告訴人嗣後未見被告及同案被告返還該轉接頭,足徵該轉接頭已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何怨隙糾紛,應不至於誣指被告侵占價值甚微之轉接頭。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何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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