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4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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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百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75、37200號、110年度偵字第491、492、668、669、766、836、1177、2649、4396、4405、4408、4806、5048、9566、10369、11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百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百成、陳志方及鍾承諺(陳志方及鍾承諺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由陳志方騎乘機車,由羅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承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羅百成在車上把風、鍾承諺與陳志方下車徒手竊取吳振松所有冷氣鋼管9捆、冷氣1台(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搬運至前揭羅百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振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百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人吳振松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QD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羅百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羅百成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百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羅百成及同案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百成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羅百成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占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羅百成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羅百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羅百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百成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百成與同案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就所竊得之冷氣鋼管9捆、冷氣1台,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們是三個人一起去回收場賣,我分到500元等語,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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