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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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晉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係以一辱罵、指摘告訴人楊承芳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車輛買賣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逕自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後,以不當文字於臉書社團公然辱罵及誹謗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故以穢語辱罵、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古晉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綸前因車輛買賣問題與楊承芳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7時39分前不詳時間,由網際網路登入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內「幹幹較.全省副本團」社團,以臉書暱稱「晉綸」在該上開社團頁面發表貼文:「板橋裕民街×貓早餐店老闆娘(楊承芳)綽號小花,去年我開始急需用錢被她知道,開始噓寒問暖積極參與幫忙,卻沒想到是一步一步步入她的陷阱之中,前前後後瘋狂話術共騙了少說10萬元有,不要以為避不見面就可以了事。
別當初說自己多了解社會事認識多少阿兄阿哥結果遇到事情只會找機關單位求救好嗎?不要整天吃愷他命吃到不清不楚了好嗎?身為人母別吃了。
請各位看到幫忙注意一下這位完全病態的肖雜某感謝各位。」
等文字,並將楊承芳之照片上傳至所發表之貼文下方,供臉書社群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足以貶損楊承芳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楊承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以臉書暱稱「晉綸」 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幹幹較.全省副本團」社團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誹謗告訴人楊承芳之意思,僅係針對事件而陳述事實等語。
2 告訴人楊承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在家中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發現被告於「幹幹較.全省副本團」社團中以暱稱「晉綸」發表上開貼文。
3 臉書「幹幹較.全省副本團」社團貼文截圖 被告以臉書暱稱「晉綸」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幹幹較.全省副本團」社團發表上開貼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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