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8,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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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MLAO GLENN ACE CADIZ (司卡汀)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MLAO GLENN ACE CADIZ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菲律賓籍勞工,因受雇入境我國居留,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為外國人,且其已於110年2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參酌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保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8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28號
被 告 司卡汀(DUMLAO GLENN ACE CADIZ) (菲律 賓)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8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司卡汀(DUMLAO GLENN ACE CADIZ)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當時居處,乘其同住之菲律賓友人海倫(CHING HELEN JASMIN)外出工作,先以自備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海倫之房門,再以剪刀1 支撬開衣櫃鎖頭,復竊取海倫所有,置放在房內衣櫃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7,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海倫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復經警扣得司卡汀尚未花用之10萬元及剪刀、螺絲起子各1 支(已發還海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司卡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盜之事實。
2 證人海倫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被告竊取10萬7,000 元之犯罪事實。
4 現場及剪刀、螺絲起子照片共8 張。
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司卡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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