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8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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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20罪)、3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①②⑥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至⑤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迨108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23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8年5月24日既已在之「應執行刑A」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1月22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之罪刑自全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容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攔查取締,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上開危險行為,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02號
被 告 陳建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路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志宇見狀,鳴笛示意陳建嘉停車受檢,詎陳建嘉拒絕配合受檢,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駛、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交通號誌之指示,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駛、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而加速逃離,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嗣陳建嘉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制伏,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逃避警方查緝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駛、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事實。
2 警員鄭志宇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拒絕為警攔查而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駛、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嗣因駛進死巷方自行下車並為警制伏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 ⑴被告駕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高速行駛、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事實。
⑵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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