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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招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招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招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身為納稅義務人,為逃漏應繳納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竟變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而於109年5月間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報列如附表所示之列舉扣除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被告變造捐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申報108年綜合所得稅時一次行如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在申報108年綜合所得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於110年4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為逃漏108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竟變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作為扣抵所得額之資料,以致產生逃漏該年度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41萬5,458萬元之結果,所為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補繳逃漏之稅額(參見他字2824號卷第31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因家人生重病花費甚大,沒錢繳稅,始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認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及考量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認尚應課予一定緩刑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督促其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所變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變造之文件,既已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被告本件逃漏稅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全數補繳完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94號
被 告 呂招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招達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前之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而於109年5月間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報列如附表所示之列舉扣除額,藉此減免108年度之免稅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5萬1,970元,使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稅捐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之申報資料,填載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公文書上,且憑以核定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繳稅額41萬5,4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招達至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招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讚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8年1月9日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收費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變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在同一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末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至本署自首上揭犯行,此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變造內容 110年度他字第2824號卷之頁碼 1 108年1月9日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收費收據1紙 僅有支出常年會費3,000元,卻另在「社會服務捐款」欄填寫「100000」(10萬元)。
13、67 2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 在「姓名」欄將「郭明讚」變更為「呂招達」;
並將「No.A00000000」變更為「No.A00000000」;
在「費用期間」欄將「106/02/09-106/02/28」變更為「108/02/09-108/02/28」;
在收訖章日期欄將「106/02/28」變更為「108/02/28」。
15、53 3 住院日期為108年6月23日至108年7月2日臺北市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在「患者姓名」欄將「莊友涵」變更為「林玉枝」;
將「身分證號」欄之「F226554***」變更為「Q220065***」。
19、59 4 住院日期為108年7月28日至108年8月5日臺北市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在「患者姓名」欄將「莊友涵」變更為「林玉枝」;
將「身分證號」欄之「F226554***」變更為「Q220065***」。
17、57 5 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一) 將「身分證字號」欄之「Z000000000」變更為「Z000000000」;
在「姓名」欄將「莊友涵」變更為「林玉枝」;
在「年齡」欄將「34」變更為「58」;
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變更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將「中華民國110年06月07日」變更為「中華民國108年08月05日」。
21、61 6 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二) 將「身分證字號」欄之「Z000000000」變更為「Z000000000」;
在「姓名」欄將「莊友涵」變更為「林玉枝」;
在「年齡」欄將「34」變更為「58」;
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變更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將「中華民國110年06月07日」變更為「中華民國108年07月02日」。
23、63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之一) 將「姓名」欄之「呂學通」變更為「呂文昌」;
將「身分證號」欄之「H10101****」變更為「H12005****」;
將「日期」欄之「110/06/30」變更為「108/12/16」。
25、49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之二) 將「姓名」欄之「沈金花」變更為「呂黃淑花」;
將「身分證號」欄之「P20028****」變更為「H201***602」;
將「日期」欄之「110/06/30」變更為「108/04/22」。
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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