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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BUDOM KASEM(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OBUDOM KASEM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OBUDOM KASE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幫助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認定,認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 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不過,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其所購買之毒品係跟一位台灣人綽號「阿明」(音譯)( 即黃俊銘)買的,他之前在我們工廠附近經營小吃店,現 在已經找不到他了,他的店也已經頂讓給別人了等語,而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覆:「..賈信於110年4月8日之警 詢筆錄中供稱,其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係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泰城小吃店),向绰號『銘哥』之男子所購買,經查 『銘哥』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黃俊銘,且指認無誤。
另發現本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與本分局疑似共辦同一販毒集團, 而由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復於110 年9月15日持貴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泰城小吃店搜索,現場負 責人為何小雅及其夫何政泰,非賈信警詢筆錄中所供稱之『 銘哥』所經營,且負責人皆表示不認識黄俊銘之男子,經搜 索該址後,查無毒品情事,另經何政泰及何小雅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结果均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陰性反 應,且僅賈信單一指證故礙難追查黄俊銘相關販毒品事證 。」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24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 ,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因工作入境臺灣,竟非法幫助友人施用毒品,違法亂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7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
被 告 THOBUDOM KASEM (泰國籍) (中文姓名:賈信)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9月17日 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KHAMKHOMKHET UTHEN(泰國籍,中文姓名:吳天)、MUKDA NITHAT(泰國籍,中文姓名:尼他)與THOBUDOM KASEM(中文姓名:賈信)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亞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磯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籍移工,KHAMKHOMKHET UTHEN、MUKDA NITHAT詢問THOBUDOM KASEM有無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經THOBUDOM KASEM為肯定之表示。
詎THOBUDOM KASEM知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代KHAMKHOMKHET UTHEN、MUKDA NITHAT購買安非他命,並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明」(音譯)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KHAMKHOMKHET UTHEN、MUKDA NITHAT,並向KHAMKHOMKHET UTHEN、MUKDA NITHAT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其即以此方式幫助KHAMKHOMKHET UTHEN、MUKDA NITHAT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經THOBUDOM KASEM同意搜索,在上址亞磯公司宿舍內,當場扣得吸食器7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THOBUDOM KASEM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KHAMKHOMKHET UTHEN、MUKDA NITHAT,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對價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第9至16頁、第149至156頁。
2 證人KHAMKHOMKHET UTHEN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金錢委託被告為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第31至36頁、第 3 證人MUKDA NITHAT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載之金錢委託被告為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第45至52頁、第 4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紀錄 證明: 被告和KHAMKHOMKHET UTHEN、MUKDA NITHAT均為亞磯公司所聘僱之外籍移工,並居留在亞磯公司宿舍內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第17至18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 5 證人KHAMKHOMKHET UTHEN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MUKDA NITHAT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0頁、第61至70頁。
6 被告與證人KHAMKHOMKHET UTHEN手機訊息內容擷取畫面原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8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22031號函暨檢附被告與證人KHAMKHOMKHET UTHEN手機訊息內容擷取畫面譯文1份 證明: 被告與證人KHAMKHOMKHET UTHEN手機訊息內容提及之「東西」係指安非他命,「用一下」係指吸食,係證人KHAMKHOMKHET UTHEN講述他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被告手上如有安非他命的話欲請被告讓他施用;
「拿來用一下」也是證人KHAMKHOMKHET UTHEN欲委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我要一千,我會去拿」係被告問證人KHAMKHOMKHET UTHEN是否要給被告1,000元,他就去買安非他命,要買就買多一點多一點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第81至108頁、第115至140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買受人抑或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
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THOBUDOM KASE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各次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遂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供稱:(問:承上,你是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一位台灣人綽號「阿明」(音譯)買的,他之前在我們工廠附近經營小吃店,現在已經找不到他了,他的店也已經頂讓給別人了等語(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第150頁);
又經囑警調查有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110年8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22031號函覆說明二:「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本分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另由刑大偵五隊報請貴署正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追查中」等語(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第115頁),是請依上開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審酌有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250或500元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KHAMKHOMKHET UTHEN、MUKDA NITHAT,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此部分亦容有未洽,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毒品者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節 代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 1 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亞磯公司宿舍內 KHAMKHOMKHET UTHEN(泰國籍) (中文姓名:吳天) KHAMKHOMKHET UTHEN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向被告THOBUDOM KASEM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予KHAMKHOMKHET UTHEN,並向KHAMKHOMKHET UTHEN收取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2 110年2月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亞磯公司宿舍內 KHAMKHOMKHET UTHEN(泰國籍) (中文姓名:吳天) KHAMKHOMKHET UTHEN出資500元,向被告THOBUDOM KASEM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予KHAMKHOMKHET UTHEN,並向KHAMKHOMKHET UTHEN收取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3 110年3月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亞磯公司宿舍內 KHAMKHOMKHET UTHEN(泰國籍) (中文姓名:吳天) KHAMKHOMKHET UTHEN出資500元,向被告THOBUDOM KASEM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予KHAMKHOMKHET UTHEN,並向KHAMKHOMKHET UTHEN收取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4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亞磯公司宿舍內 KHAMKHOMKHET UTHEN(泰國籍) (中文姓名:吳天) KHAMKHOMKHET UTHEN出資500元,向被告THOBUDOM KASEM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予KHAMKHOMKHET UTHEN,並向KHAMKHOMKHET UTHEN收取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5 110年3月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亞磯公司宿舍內 MUKDA NITHAT (泰國籍) (中文姓名:尼他) MUKDA NITHAT出資500元,向被告THOBUDOM KASEM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予MUKDA NITHAT,並向MUKDA NITHAT收取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6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亞磯公司宿舍內 MUKDA NITHAT (泰國籍) (中文姓名:尼他) MUKDA NITHAT出資500元,向被告THOBUDOM KASEM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予MUKDA NITHAT,並向MUKDA NITHAT收取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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