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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豪 (香港籍)
籍設Rm 0000 Kui Wo House Tai Wo Es tate (香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豪之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鄺頌廉口出「傻逼」數次,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三)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末念其事後終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
被 告 張振豪 (香港地區)
男 46歲(民國62【西元1973】年8
月29日生)
在臺無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豪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機場之中華航空CI-642班機之機艙內走道上與鄺頌廉發生推擠而產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鄺頌廉「傻逼」,下機後又在入境A6登機門,接續前開同一犯意辱罵鄺頌廉「傻逼」數次,致鄺頌廉之名譽受損。案經鄺頌廉訴警究辦。
二、案經鄺頌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察局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在機艙內走道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而引起衝突,其轉頭罵一聲「傻逼」之事實。
(惟辯稱:不是對告訴人鄺頌廉罵)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頌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中華航空地勤督導楊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接獲電話前往入境A6登機門瞭解旅客肢體衝突狀況,並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談論,被告當場表示有罵告訴人,並現場對著告訴人稱稱:「我就是罵你,傻逼、傻逼、傻逼」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機票影本1紙。
佐證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登機,並準備入境臺灣臺北之事實。
5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入境臺灣之事實。
6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佐證告訴人因遭受被告辱罵而報案之經過。
二、核被告張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在機艙內走道上辱罵告訴人鄺頌廉之行為,與在A6登機門前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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