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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池豐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審易第2116號),聲請付與全案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池豐對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案件,聲請交付全案卷宗。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付與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聲請人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於本院之訴訟關係已消滅,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案件審判中之「被告」,參考前開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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