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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懷慈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簡第555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經消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宗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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