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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32號、第23257號、第25439號、第34609號、第3491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714號、第24269號、第28256號、第38382號、第40209號、第41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項更正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石郁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各1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8告訴人及3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32號
第23257號
第25439號
第34609號
第34910號
被 告 黃詩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甘泉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詩豪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姵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莊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石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甘泉夜市提供與他人使用,對方表示願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嗣後未取得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17532) 被害人黃姵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黃姵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23257) 被害人李佳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李佳駿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各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江月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25439) 被害人江月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江月惠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石郁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34609) 告訴人石郁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石郁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34910) 告訴人莊雅雯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莊雅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2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復有倉儲人員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綺 (提告) (110偵17532) 自110年1月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某時許止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及LINE與黃姵綺聯繫,佯稱要求黃姵綺投資,致黃姵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以臨櫃方式匯款 22萬元 黃詩豪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佳駿 (未告) (110偵23257) 自109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至110年1月29日某時許止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B與李佳駿聯繫,佯稱要求李佳駿加入博弈網站,後佯稱係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告知李佳駿需繳交15%稅金,致李佳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渣打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9萬元 3 江月惠 (未告) (110偵25439) 自109年11月2日某時許起至110年2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止 詐騙集團成員與江月惠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致江月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15萬元 4 石郁 (提告) (110偵34609) 自104年初起至11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止 詐騙集團成員與石郁聯繫,佯稱其在臺公司需要資金欲向石郁 借款,致石郁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20萬元 5 莊雅雯 (提告) (110偵34910) 自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至110年3月底止 詐騙集團成員與莊雅雯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快速賺錢還貸款要求莊雅雯投資,致莊雅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9萬8,91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14號
第24269號
被 告 黃詩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金訴字61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詩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 底某日,在桃園市○○區○○○00○0號甘泉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詩豪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玲瑤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書韻於警詢之證述。
(五)告訴人朱玲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1份。
(六)告訴人劉書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1份。
(七)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32號、第23257號、第25439號、第34609號及第349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金訴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同一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書韻 (提告) 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書韻,致告訴人劉書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㈠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㈡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㈢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㈣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㈤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㈥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㈦於110年1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㈧於110年1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3萬元 ㈤3萬元 ㈥3萬元 ㈦3萬元 ㈧3萬元 黃詩豪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偵23714 2 朱玲瑤 (提告) 110年1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朱玲瑤,致告訴人朱玲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某郵局臨櫃匯款 23萬元 黃詩豪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偵24269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56號
第38382號
第40209號
被 告 黃詩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金訴字61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詩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甘泉夜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詩 豪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偉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雅芩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致穎於警詢之證述。
(五)告訴人徐偉真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1份。
(六)告訴人許雅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及國泰世 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1份
(七)被害人陳致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
(八)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32號、第23257號、第25439號、第34609號及第349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金訴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同一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徐偉真 (提告) 於110年1月中旬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徐偉真,佯稱可加入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炒作黃金價格,並以如欲將投注之資金取回需繳交稅費、保證金及激活金等術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告诉人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13萬6,364元 黃詩豪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偵28256 2 許雅芩 (提告) 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許雅芩,先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許雅芩後,再邀約告訴人許雅芩投資,使告訴人許雅芩陷於錯誤,而告诉人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57萬5,000元 黃詩豪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偵40209 3 陳致穎 (未告) 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被害人陳致穎,先以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致穎後,再邀約告訴人許雅芩投資,使告訴人許雅芩陷於錯誤,而告诉人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台新銀行app方式轉帳匯款 4萬元 黃詩豪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偵38382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黃詩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金訴字61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詩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甘泉夜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詩 豪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沛珊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沛珊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32號、第23257號、第25439號、第34609號及第349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金訴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同一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沛珊 (提告) 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李沛珊,以投資平臺Coincheck要求告訴人投資比特幣,再告訴人獲利後,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方能領出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30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銀行 16萬元 黃詩豪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偵4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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