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載「⑴3萬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雨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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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97號、第36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載「⑴3萬元⑵4,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3萬4,000元)」,應更正為「⑴29,985元(不含手續費)⑵3,985元(不含手續費)(共計3萬3,970元)」;
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日期均更正為「110年5月22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雨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36595號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97號
110年度偵字第36595號
被 告 江雨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中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李姵沂」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永豐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戴婕妃、張心喻、洪振倫及陳威仁,致戴婕妃、張心喻、洪振倫及陳威仁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戴婕妃、張心喻、洪振倫及陳威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婕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心喻、洪振倫及陳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婕妃、張心喻、證人即被害人洪振倫及陳威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戴婕妃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手機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各2張;
告訴人張心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網路搜尋結果截圖照片1張;
被害人洪振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局提款卡正反面影印1份;
被害人陳威仁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
被告與「李姵沂」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辦上開永豐、合作金庫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證券租賃銀行帳戶商工證明書」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偏門換現金」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永豐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蔡姵沂」,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合作金庫、永豐及遠東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戴婕妃、張心喻及被害人洪振倫、陳威仁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復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戴婕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冒充不詳店家,致電告訴人戴婕妃,佯稱如不取消會員將每月額外扣款,需匯款取消會員等語,致告訴人戴婕妃陷於錯誤。
⑴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⑶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匯款。
⑷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9元 ⑷9,985元 (共計13萬9,952元)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張心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冒充「台北婕洛妮絲」專員、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張心喻,佯稱訂單錯誤,如欲取消錯誤設定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張心喻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先自其郵局帳戶提款後,於: ⑴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在上揭全家超商內,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
⑵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在上揭全家超商內,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
⑴3萬元 ⑵4,000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3萬4,000元) ⑴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⑵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洪振倫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冒充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洪振倫,佯稱其先前在好天氣購物網站刷卡購物失敗,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洪振倫陷於錯誤。
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
2萬9,985(不含手續費) 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4 被害人陳威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晚間6許前某時,冒充「JS婕洛妮絲」人員,致電被害人陳威仁,佯稱訂單錯誤,如欲取消錯誤設定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陳威仁陷於錯誤。
⑴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9萬9,987元 ⑵1萬9,123元 (共計11萬9,110元) ⑴、⑵均為 上揭遠東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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