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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4號、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坤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為圖出售帳戶之利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徐姐」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出售帳戶報酬。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臉書社群網站架設「PICTE百達娛樂城」博弈網站,佯稱可儲值投注獲利,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致杜游濬瑜誤信,於同年月18日夜間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何坤霖本件合庫帳戶。
嗣杜游濬瑜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IG社群網站聯繫吳紘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致吳紘睿誤信,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18日夜間7時44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9,350元至何坤霖本件合庫帳戶。
嗣吳紘睿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6484號、第691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下稱本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張110偵6484字第111900641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
然查,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交付前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儀蓁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32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2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茲核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前案被告被訴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2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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