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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經(執行)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記載之「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雖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元」,然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再該法第51條第7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審諸本院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其中宣告罰金最多額者,係附表編號3之罰金新臺幣6萬元,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其中罰金刑之合併金額共為新臺幣62,000元,而原判決之應執行刑,其中併科罰金係新臺幣90,000元,以此即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元」,顯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萬」字之脫漏,此項脫漏顯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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