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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佩娸
被 告 何坤霖
鄭怡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坤霖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何坤霖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鄭怡雯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就本件刑事案件被告鄭怡雯與被告何坤霖具有共犯關係,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鄭怡雯共犯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怡雯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審結,故被告鄭怡雯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鄭怡雯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鄭怡雯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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