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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景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團體機關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即拒不履行緩刑條件,無從認為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月18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迄今僅提供9小時義務勞務(聲請書誤載為8小時),且執行義務勞務之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表示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義務勞務,此有該協會築兒順字第111010500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為憑。
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再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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