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1031,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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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燦堂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他人介紹,得知朱金華向債務
  4.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向法院
  5.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000年
  6. ㈢、另朱金華之子邵增文前因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7. 二、案經朱金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06年5月15日、6月
  14.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5. ⑴、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其未向告訴人拿取高雄地院強制執行
  16.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6年5月15日以南山人壽
  17.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家中
  19. ⑵、證人沈逸榛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說他曾經有跟
  20.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21.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22. 二、論罪科刑:
  23.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已於108年12月2
  24.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25.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26. ㈣、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27.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
  28. 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29.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
  30.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騙
  31. 三、沒收部分:
  32.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3. ㈡、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34. 四、退併辦部分:
  35.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
  36. ㈡、經查: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交付72萬元、120萬元中上開款項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燦堂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他人介紹,得知朱金華向債務人伍美杏追索民事損害賠償欠款多年,均未能獲償,認有機可乘,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伍美杏之財產僅需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且毋需繳納保證金,竟於000年0月間先向朱金華佯稱可代為向伍美杏催討債務等語,利用朱金華提供之調解書資料查得伍美杏名下財產後,再向朱金華謊稱可代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伍美杏強制執行,但須繳交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72萬元、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及手續費共120萬元後才能辦理等語,致朱金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15日、6月12日各交付72萬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詐得款項扣除8萬8,000元後,應為63萬2,000元)、120萬元予李燦堂,而接續詐得朱金華之財物183萬2,000元。

嗣朱金華遲未取得李燦堂交付相關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之收據及書面證明,察覺有異,乃委任律師向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詢,均未查得以朱金華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案件,而向高雄地院查詢該強制執行案件,發現無須繳交保證金,執行費部分亦僅須繳納8萬8,000元,始悉受騙。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月間、8月間與伍美杏協商清償朱金華債務事宜,約定由伍美杏將還款匯入不知情之沈逸榛之子沈尚騫(原名張尚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尚騫郵局帳戶),及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在李燦堂上址住處交由李燦堂兌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李燦堂從上開帳戶提領還款及支票兌現之款項歸還朱金華。

嗣伍美杏於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金額至沈尚騫郵局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於106年8月11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TT0000000、TT0000000)予李燦堂,李燦堂嗣將上開支票存入沈尚騫郵局帳戶兌現。

詎李燦堂於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及支票款項共計264萬元匯入沈尚騫郵局帳戶或兌現後,竟僅轉交告訴人6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12萬元之還款,李燦堂則從中取得6個月、每月1萬元之討債報酬,共計6萬元,上開已轉交款項及報酬合計18萬元,而將附表所示其餘應還款項及支票兌現之款項共計246萬元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㈢、另朱金華之子邵增文前因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28萬5,000元,朱金華為幫助其子邵增文清償債務,於106年8月9日,至郵局提領同額款項現金後,委託李燦堂代為償還,詎李燦堂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收款後竟未持向和潤公司或其他車貸債權人清償款項,事後亦避不見面拒絕返還,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朱金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李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06年5月15日、6月12日自告訴人朱金華處取得72萬元、1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72萬元係討債之行政費,120萬元中30萬元為借款,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106年5月、8月間與伍美杏協商清償告訴人債務事宜,約定由伍美杏按月匯款3萬元至其所提供之沈尚騫郵局帳戶,及收受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伍美杏按月匯款3萬元,其抽3.5成即1萬元後,均按月交付告訴人2萬元。

另其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兌現之200萬元票款,其中130萬元已交給朱金華,所餘70萬元為其討債酬勞云云;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則坦承不諱。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被告明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伍美杏之財產僅需繳納執行費8萬8,000元,且毋需繳納保證金,仍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向伍美杏催討債務等語,利用朱金華提供之調解書資料查得伍美杏名下財產後,再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向高雄地院、臺北地院聲請對伍美杏強制執行,但須繳交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72萬元、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及手續費共120萬元後才能辦理等語,致告訴人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15日、6月12日各交付72萬元、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06年5月16日將其中50萬元存入前同居人鄧滿連之女曾昱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淇永豐銀行帳戶)內,於106年6月12日將其中85萬元存入女友沈逸榛(嗣於000年0月間結婚、000年0月間離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逸榛郵局帳戶)內,於106年6月12日將其中20萬存入曾昱淇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取得被告交付相關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之收據及書面證明,察覺有異,乃委任律師向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查詢,均未查得以告訴人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案件,而向高雄地院查詢告訴人聲請對伍美杏強制執行案件,發現無須繳交保證金,執行費部分亦僅須繳納8萬8,000元(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費詐欺款項部分扣除8萬8,000元應為63萬2,000元),始悉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13至15頁背面,偵緝字第497號卷第79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伍美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他字第3994號卷第75頁及背面)、證人曾昱淇於調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證人沈逸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197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證人王孟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證人蘇韻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伍美杏之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他字第3994號卷第11頁)、其委託被告處理其與伍美杏間債務之委託書(見他字第3994號卷第13頁)、伍美杏簽發之本票(見他字第3994號卷第15頁)、107年3月28日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見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69頁及背面、第9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審易卷第35頁)、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曾昱淇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存入交易憑單(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27至37頁背面、第119至129頁)、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89號卷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費8萬8,000元)、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民事委任狀、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通知(稿)、拍賣不動產附表、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不動產)、民事聲撤回全部執行狀、公告(稿)(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81至99頁背面)、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以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72萬元之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見偵字第14997號卷101頁及背面)、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終止保單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103至105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4997號卷107至10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189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明細(見偵字第14997號卷113至117頁背面)、中華郵政109年5月11日字第1090113991號函暨沈逸榛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現金存款存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131至135頁)等證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72萬元係討債之行政費,120萬元中30萬元為借款,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其未向告訴人拿取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62萬元、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115萬元云云(見偵緝字第497號卷第63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1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有於106年5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72萬元,是給我的人事行政費用,不是執行費,其忘記有無於106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其確實有跟告訴人拿取72萬元及1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見情虛。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6年5月15日以南山人壽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72萬元,嗣將72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作為支付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當時沈逸榛、王孟霖、蘇韻雯及我兒子邵增文、孫子邵天行在場。

我於106年6月12日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取得兩張支票共計160餘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997號第13頁背面至15頁),核與證人王孟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告訴人是我的保戶,告訴人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7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繳強制執行保證金等語(見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證人蘇韻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告訴人去南山人壽,告訴人將7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法院作為伍美杏強制執行之保證金等語(見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相符,而告訴人、證人王孟霖、蘇韻雯與被告間均無仇隙怨恨,衡情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

且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告訴人談話時,亦向告訴人表示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72萬元,其日後會向高雄地院領回返還予告訴人,臺北地院120萬元不會還,是訴訟費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28日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69頁及背面、第91頁),益證告訴人及證人王孟霖、蘇韻雯所述信實可採,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72萬元係討債之行政費,120萬元中30萬元為借款云云,無非係事後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被告於000年0月間、8月間與伍美杏協商清償朱金華債務事宜,約定由伍美杏將還款匯入沈尚騫郵局帳戶,及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被告兌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歸還告訴人。

嗣伍美杏於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金額至沈尚騫郵局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交付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於106年8月11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TT0000000、TT0000000)予被告,被告嗣將上開支票存入沈尚騫郵局帳戶兌現。

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及支票兌現後,僅轉交6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12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被告則取得6個月、每月1萬元之討債報酬,共計6萬元,上開已轉交款項及報酬合計18萬元,而附表所示其餘匯款及支票兌現之款項共計246萬元則遲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緝字第497號卷第79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核與證人伍美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他字第3994號卷第75頁及背面)、證人沈逸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197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相符,復有伍美杏提出之同意書、台新銀行支票影本、民事聲撤回全部執行狀、協議書、還款明細(見他字第3994號卷第105至113頁)、沈尚騫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3頁)、台新銀行112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365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等證附卷可佐,足堪信為真實。

2、至於證人伍美杏提出之還款明細(見他字第3994號卷第113頁)雖記載伍美杏分別於106年8月14日、9月24日、107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桃園國際機場、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交付現金3萬元、6萬元、3萬元予被告,然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自難僅以上開還款明細即逕認伍美杏確有於106年8月14日、9月24日、107年5月25日交付現金3萬元、6萬元、3萬元予被告。

3、被告雖辯稱伍美杏按月匯款3萬元,其抽3.5成即1萬元後,均按月交付告訴人2萬元。

另其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兌現之200萬元票款,其中13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其餘70萬元為朱金華應支付之討債酬勞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家中跟伍美杏約定,伍美杏每月還款3萬元,被告說要分3.5成,我每月拿2萬元,但我只拿了6個月,被告沒有將伍美杏支票兌現之200萬元交付給我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497號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恨,衡情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所述信實可採,被告辯稱其在伍美杏匯款後,均按月扣除抽成轉交告訴人。

其所取得200萬元票款,亦扣除70萬元報酬後,而交付130萬元予告訴人,並無侵占云云,無非係事後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⑵、證人沈逸榛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說他曾經有跟你一起去交130萬給朱金華奶奶,有無此事?)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惟證人沈逸榛於偵訊時則證稱:其有跟告訴人見過面,被告、告訴人及伍美杏協商如何還錢時,其在旁邊帶小孩沒有參與,其都不清楚他們後續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197頁及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帶我去告訴人家中,我不知道被告給告訴人多少錢,我只知道被告有將錢交給告訴人,日期時間我不知道,(問:當日依你記憶所及被告給告訴人的錢有可能會高達130萬元?)因為我沒有注意看,錢的事情都是告訴人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前後證述明顯歧異,證人沈逸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曾與其一起將130萬交給告訴人之證述,顯是附和迴護被告之不實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緝字第497號卷第79頁背面)、證人邵增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4997號卷第17頁及背面,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53頁及背面)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47頁)、107年3月28日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見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69頁、第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1、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6年5月15日、6月12日先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此部分罪數尚與數罪併罰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35至236頁),容有誤會。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46萬元,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侵占罪。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㈡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強制執行保證金及執行費等語,致朱金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15日、6月12日,各交付72萬元、12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顯屬施用詐術而取得,並非普通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自無成立普通侵占罪之可言,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見本院卷一第13頁),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3月、3月、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取財、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24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即詐欺取財部分、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及侵占應交付告訴人之款項,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幾度飾詞卸責,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侵占金額各為183萬2,000元、246萬元、28萬5,000元,總計高達457萬7,000元,所受損害甚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欠我的錢實在太多,但還是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詐得之63萬2,000元(72萬元扣除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費8萬8,000元後為63萬2,000元)、120萬元,合計183萬2,000元;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侵占246萬元;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侵占28萬5,000元,均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詐欺取財、侵占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24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將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72萬元,其中5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前同居人鄧滿連之女曾昱淇永豐銀行帳戶內,於106年6月12日將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其中85萬元存入不知情之沈逸榛郵局帳戶內,其中20萬存入曾昱淇永豐帳戶內,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交付72萬元、120萬元中上開款項分別存入上開帳戶之時間係在106年5月16日、6月12日,依當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之特定犯罪」等三種類型,其中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方屬該條所規範之重大犯罪,而得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183萬2,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不構成洗錢罪。

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自難認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併辦,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或支票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1 106年5月31日 10萬元 沈尚騫郵局帳戶 2 106年8月14日 100萬元支票 同上 3 106年8月14日 100萬元支票 同上 4 106年10月25日 4萬5,000元 同上 5 106年10月25日 1萬5,000元 同上 6 106年11月21日 4萬元 同上 7 106年11月24日 2萬元 同上 8 106年12月20日 10萬元 同上 9 106年12月22日 5萬元 同上 10 107年1月2日 5萬元 同上 11 107年2月7日 6萬元 同上 12 107年3月27日 3萬元 同上 13 107年4月25日 3萬元 同上 14 106年6月27日 3萬元 同上 15 107年7月26日 3萬元 同上 16 107年8月23日 4萬元 同上 合計 26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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