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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宋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5466號、第26608號、第13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6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芷瑩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宋昭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依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王素珍。
犯罪事實
一、廖芷瑩(暱稱「得得」)與暱稱「里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芷瑩負責向外收購人頭帳戶並交付報酬予提供帳戶。
而宋昭霖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尋覓工作,經廖芷瑩聯繫欲租借其帳戶,宋昭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宋昭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廖芷瑩,廖芷瑩則分別於110年7月21日上午8時2分、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前,交付宋昭霖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住宿費用2,000元及報酬2萬元。
嗣廖芷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廖純慧、黃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陳彥蓉、鄭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蔡志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孫芸秋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廖芷瑩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8、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6、196至197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宋昭霖當庭指認google街景照片、被告宋昭霖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號卷第103至123頁、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芷瑩擔任「取簿手」向被告宋昭霖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被告廖芷瑩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宋昭霖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廖芷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宋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芷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宋昭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廖芷瑩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宋昭霖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㈣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鄭惠君、孫芸秋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均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芷瑩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宋昭霖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廖芷瑩後,被告廖芷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帳戶收受、轉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被告宋昭霖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廖芷瑩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廖芷瑩與「里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宋昭霖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宋昭霖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被告宋昭霖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廖芷瑩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及交付報酬等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巨大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參以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地位,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被告宋昭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被告廖芷瑩復分擔收取帳戶、發放報酬之犯罪分工,所涉情節非輕;
復酌以其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額度、被告廖芷瑩業與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人王素珍、鄭惠君、廖純慧、黃月惠、孫芸秋、蔡志強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1至121-2頁、易字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219至223頁)、被告宋昭霖則與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告訴人王素珍、廖純慧、蔡志強等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1至121-2頁、易字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且被告廖芷瑩已全部清償、被告宋昭霖則尚餘告訴人王素珍部分未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芷瑩所涉7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部分:被告廖芷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宋昭霖前於104年間因竊盜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前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宋昭霖雖與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告訴人王素珍、廖純慧、蔡志強等人達成調解,但就告訴人王素珍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宋昭霖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履行其調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王素珍之權益。
倘被告宋昭霖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宋昭霖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被告廖芷瑩取得住宿費用及報酬2,000元及2萬元,此據被告宋昭霖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宋昭霖就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計算式:2,000+20,000=22,000),雖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宋昭霖已與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告訴人王素珍、廖純慧、蔡志強等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就告訴人蔡志強部分已履行完畢,亦已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王素珍,若被告宋昭霖確有按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各該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宋昭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若被告宋昭霖未能切實履行,各該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宋昭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宋昭霖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宋昭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宋昭霖所交出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宋昭霖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隨時由被告宋昭霖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廖芷瑩有何因收受帳戶並交付報酬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廖芷瑩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5466號、第26608號、第13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68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2664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本案已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2日桃檢秀少112偵51045字第00250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是前述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康惠龍、陳旭華、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宣告刑 1. 王素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64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2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LINE暱稱「林浩哲」向告訴人王素珍佯稱:參與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投資可獲利,致王素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應予更正) 43萬元 ⒈王素珍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71至77頁) ⒊被告宋昭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簿內業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107、10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5223號函暨被告宋昭霖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93頁)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彥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64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15日晚上9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蓉佯稱:至投資APP「FXopen」參與投資可獲利,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4分 1萬元 ⒈陳彥蓉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4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79至87頁) ⒊被告宋昭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簿內業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107、109頁)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惠君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64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出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染錦年」向告訴人鄭惠君佯稱:至投資平台「CPTMARKETS」投資可獲利,致鄭惠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48分 3萬元 ⒈鄭惠君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51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91至101頁) ⒊被告宋昭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簿內業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4卷第107、109頁)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50分 3萬元 4. 廖純慧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雷」向告訴人廖純慧佯稱:參與博奕可獲利,致廖純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50萬元 ⒈廖純慧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8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8卷第33至34、37、61至63、83至85頁) ⒊廖純慧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8卷第69、79、81至82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5223號函暨被告宋昭霖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8卷第95頁)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月惠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至投資網站「永利博奕遊戲投資可獲利,致黃月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4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⒈黃月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5卷第9至1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5卷第157至160、165、185、317、323頁) ⒊黃月惠郵局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資料、不詳詐欺者FB網頁翻拍畫面(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5卷第205、305、323至32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1605號函暨被告宋昭霖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5卷第77頁)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孫芸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平」向告訴人孫芸秋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孫芸秋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⒈孫芸秋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69卷第145至1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69卷第309、323、345至346頁) ⒊孫芸秋轉帳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69卷第326、333至34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5971號函暨被告宋昭霖往來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69卷第301頁)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2分 5萬元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6分 4萬6,458元 7. 蔡志強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tty」向告訴人蔡志強佯稱:至博奕平台投資可獲利,致蔡志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 47萬元 ⒈蔡志強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卷第19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卷第29、39至41頁) ⒊蔡志強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卷第57、59至79頁) ⒋被告宋昭霖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卷第15頁)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宋昭霖應給付告訴人王素珍新臺幣50,000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由告訴人王素珍於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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