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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1「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振鈺佯稱:要向中盤商購買大量手機轉售一般經銷商,及開設手機通訊行營利,若參與投資每月分潤可達淨利百分之20至30等語,致吳振鈺陷於錯誤,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0號「祺申通訊行」及桃園市○○區○○路00號處,於附表1「交付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1「財物名稱」欄內所示之財物予丘義松,而邱義松即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輸入吳振鈺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以如附表2所示之轉提時間、金額,轉提吳振鈺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花用,嗣邱義松未依約給付獲利,吳振鈺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吳振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鈺、證人曾明輝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0號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121至122頁、第193至196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言。
是公訴人擴張後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
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5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僅記載有關「...內有存款餘額92萬4,979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文字,然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附表2所示,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計劃可獲得高額報酬,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佐以被告109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財產資料為觀察(維護被告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證物袋內),仍不能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實際策畫及執行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財物名稱及數量 (即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告訴人吳振鈺於1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6號卷第23、29、33頁)。
2、告訴人吳振鈺於111年2月8日偵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6號卷第193至195頁)。
3、告訴人吳振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106號卷第55至61頁)。
4、告訴人吳振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9月16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號卷第119至122頁)。
5、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2張(見偵字第106號卷第63頁)。
6、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見偵字第106號卷第65頁)。
7、手機購買確認書(見偵字第106號卷第51、53、69頁)。
2 109年12月29日 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支 3 109年12月29日 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支(藍色) 4 109年12月31日 現金10萬元 5 109年12月31日 告訴人吳振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嗣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轉提帳戶內款項共計93萬0,300元) 6 110年1月29日 現金15萬元(款項由告訴人吳振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機車貸款取得) 7 110年3月11日 IPHONE 11 六核心 128G手機1支(綠色)
附表2:
編號 轉提時間 (民國) 轉提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分許 2萬5,015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6分許 2萬0,005元 3 110年1月3日上午7時53分許 2萬0,005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 1,005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 2萬0,005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2分許 2萬0,005元 7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分許 2萬0,005元 8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分許 2萬0,015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分許 2萬0,005元 10 110年1月5日上午4時22分許 2萬0,005元 11 110年1月5日上午4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2 110年1月5日上午4時37分許 2萬0,005元 13 110年1月5日上午4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4 110年1月5日上午4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0,015元 16 110年1月6日上午0時許 2萬0,005元 17 110年1月6日上午0時1分許 2萬0,005元 18 110年1月6日上午0時2分許 2萬0,005元 19 110年1月6日上午0時3分許 2萬0,005元 20 110年1月6日上午0時4分許 2萬0,005元 21 110年1月6日上午0時8分許 3萬0,015元 22 110年1月7日上午2時3分許 2萬0,005元 23 110年1月8日上午5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4 110年1月8日上午5時25分許 2萬0,005元 25 110年1月8日上午5時26分許 2萬0,005元 26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分許 2萬0,005元 27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分許 2萬0,005元 2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2萬0,005元 2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萬0,005元 3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9,190元 31 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33分許 2萬0,005元 32 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 2萬0,005元 33 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 2萬0,005元 3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0,005元 3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0,005元 3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 2萬0,005元 37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 2萬0,005元 38 110年1月17日上午5時56分許 2萬0,005元 39 110年1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 2萬0,005元 40 110年1月18日上午8時29分許 2萬0,005元 4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5分許 2萬0,005元 42 110年1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0,005元 43 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31分許 2萬0,005元 44 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 1萬5,015元 4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5,915元 4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8,005元 4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7分許 2萬0,005元 48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 1萬0,005元 49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5,915元 小計 93萬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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