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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冠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品翰佯稱:可匯款兌換小姐陪酒服務等語,致李品翰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起訴誤載為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品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7頁),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吳冠穎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很早就不見了,提款卡則是放在我當時的車上,後來我因為有欠當鋪跟銀行錢,車子被拖去抵債,提款卡我也不確定是放在車上掉了,還是很早就不見了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0、16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易字卷102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65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而告訴人李品翰則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法詐騙後,遂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前開函文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97頁、第5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近來犯罪集團常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提供給被害人匯款工具,以便在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提款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如依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而非交付或出賣給他人,則該人或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殊難想像犯罪者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
是以,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取款使用,容任該人或犯罪集團成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款項,則犯罪集團怎麼會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在一旦遭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隨時可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或另以未遺失之存簿、可使用之網路銀行、補發之提款卡提領而遭黑吃黑之風險。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號之提款卡係遺失,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不知道本案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10、163頁);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去年(按:即110年)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
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則稱:本案帳戶的存摺很早就不見了,當時提款卡還在,我把提款卡丟在我當時開的馬自達車上,我有欠當鋪錢,後來車子被拖去抵債,提款卡我也不確定是放在車上掉的還是很早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及遺失之方式等節,前後陳述均有不一,足見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⒊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
而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有將密碼紀錄之需求,亦不應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之上,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
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之經驗,其理應知悉上述提款卡與密碼須分別存放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背面,實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況且,倘被告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背面後遺失一事屬實,被告自應認知本案帳戶已暴露在極易遭他人盜領或非法使用之風險下,被告卻又供稱其在提款卡遺失後未為任何作為,更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⒋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有多筆以簽帳卡購貨或來自蘋果公司之小額消費,亦有多次跨行提款、跨行轉入、網路轉帳之交易紀錄,每次交易金額自33元至4萬元間不等,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651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71至97頁),可見被告在11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正常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輔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先前有被設定強制扣款,後來我就沒有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都是直接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記得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有綁定手機小額消費,網銀之前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裡面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既將本案帳戶綁定作為手機小額消費所用,必以該帳戶內存有款項時,始得作為簽帳卡消費之用,苟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被告自無從以該帳戶進行任何消費行為,而被告既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日常消費,衡諸常情,如提款卡有遺失之情形,自會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以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或盜用,然被告於遺失提款卡後至發覺本案帳戶遭凍結日為止,均未見其有何作為;
況被告既有持續使用網路銀行,倘有不明人士登入並使用其網路銀行存入或轉匯款項,更可輕易查知,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使用及保管顯然過於輕率而與常理不符,益徵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情,顯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再者,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需設立個人帳號外,亦需一併設立專屬密碼,且金融實務上金融機構多要求該等網路銀行密碼,需以混雜數字及英文之方式設立,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之防範措施。
經查,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予以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7頁),是縱若被告確有同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則拾得進而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在未經被告提供相關資訊下,又如何能獲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順利將上揭詐欺所得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予以轉匯他處?基此復亦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等所辯,在在存疑。
㈢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任意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開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或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轉匯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轉匯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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