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121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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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第1558號、第15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488號、第21996號、第2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正原以經營海鮮小卷買賣為業,因周轉失利,且積欠賭債需取得款項以參與賭博或償還前債,明知其無再出貨小卷亦無支付進貨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劉德正可依約給付投資分潤、給付商品買賣貨款或交付商品,而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投資款項或依指示匯款至劉德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劉德正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劉德正於民國110年7至10月間雖有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被害人,惟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被害人則自始未獲得任何給付,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被害人則遲未收受貨款或商品,方察覺遭詐,始悉上情。

二、劉德正先前經郭柏緯同意,取得郭柏緯於網路遊戲星城所創帳號「0000000000」,暱稱:「都不要給我創」之密碼,然郭柏緯僅同意劉德正在110年11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該帳號登入星城遊戲。

嗣劉德正竟基於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載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載之手法,對玩家「看你頭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然嗣後由郭柏緯先行給付玩家「看你頭痛」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郭柏緯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劉德正則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郭柏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建豪、張振國告訴;梁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貝殼銷費股份有限公司、韓順隆、好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龍、陳銘彥、王立言、張富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郭柏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5至276頁、第313頁),復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6部分犯行,係以事先取得之告訴人郭柏緯所有之星城遊戲暱稱「都不要給我創」之帳號、密碼,未經郭柏緯同意或授權即登入該帳號,並將透過該帳號獲得所購買之遊戲幣後加以變現花用,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事先取得之告訴人郭柏緯所有之星城遊戲暱稱「都不要給我創」之帳號、密碼,未經郭柏緯同意即登入該帳號,並利用郭柏緯原已與星城遊戲玩家「看你頭痛」達成買賣遊戲幣之約定,佯作郭柏緯身分操作「都不要給我創」帳號,進而要求玩家「看你頭痛」履行上開約定,藉此免除自身購買商品所需負擔之價金債務,進而於「都不要給我創」帳號獲得所購買之遊戲幣後加以變現花用,自屬其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為詐欺得利之態樣。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6部分,未慮及被告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方式,登入告訴人郭柏緯之星城遊戲帳號,藉此免除其自身因購買遊戲幣而生之價金債務,並取得玩家「看你頭痛」所交付之遊戲幣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就此部分犯行之上開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曉諭被告,並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附表編號16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致生損害於郭柏緯及玩家「看你頭痛」,惟依起訴書之記載,玩家「看你頭痛」所出售星城遊戲幣之款項,已由郭柏緯給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對玩家「看你頭痛」應未造成財產損害,況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亦未就被告對玩家「看你頭痛」構成何罪名有所論及,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僅屬誤繕,應予更正。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其先於110年5月26日對告訴人賴建豪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與被告50萬元,復於110年10月6日再向賴建豪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60萬元之行為,及附表編號5部分犯行,其先於110年9月21日對被害人梁美秀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與被告20萬元,復於110年10月30日及31日,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之方式對梁美秀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9萬元之行為,上開2部分犯行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就附表編號16部分犯行,被告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行本案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或報酬,卻以本案詐欺手法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藉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其雖於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之被害人簽立投資合約後,有先給付部分約定款項,然嗣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並進而為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稱其在110年10月,均有給付告訴人賴建豪、被害人陳念萱、蔡敏容、張靜芬約定之獲利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核與告訴人具狀所陳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137號卷【下稱110他8137卷】第3至7頁),又參以賴建豪所提出之被告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間所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賴建豪曾於本案事發後傳送IPHONE備忘錄截圖1張至該群組中,並註明「投資海鮮110萬」,該張截圖中並有其與被告因本案所簽訂之合約書圖片,於合約書圖片下記載「7/1 17837;

8/1 16544;

9/4 17088;

10/1 22969」(見110他8137卷第167頁),且觀卷附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其確實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萬7,088元、於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萬2,969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1966號卷第152、16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共計7萬4,438元);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1日給付3千多元、於000年0月間給付7千多元,000年00月間給付6千多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念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他8137卷第10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共計1萬6,000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其向各被害人施詐,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雖未扣案,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均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所詐得價值8萬元之星城遊戲遊戲幣1090萬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卷內亦無證據已變得他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被害人受騙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建豪(提告) 劉德正對賴建豪佯稱其經營之「極鮮水產小卷批發」獲利可期,有意擴大營業,因缺乏資金需邀集資金投資等語,致賴建豪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與劉德正簽訂「極鮮水產小卷批發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約定由賴建豪出資50萬元,劉德正出資180萬元,賴建豪並交付50萬元與劉德正;
復劉德正於110年10月6日向賴建豪稱因資金運用需求,希望賴建豪擴大出資額等語,致賴建豪陷於錯誤,2人並於該日重新簽訂合約,約定由賴建豪出資110萬元,劉德正出資120萬元,賴建豪並交付60萬元與劉德正。
嗣劉德正於110年7至10月間依約給付利潤共7萬4,438元後,後續即未依約給付,且自承將投資款挪做清償賭債之用,賴建豪始知受騙。
⑴被告與賴建豪間簽訂之合約書照片(見110他8137卷第17至1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提出之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43至173頁) ⑶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念萱(未提告) 劉德正對陳念萱佯稱其經營之「極鮮水產小卷批發」獲利可期,有意擴大營業,因缺乏資金需邀集資金投資等語,致陳念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與劉德正簽訂合約,約定由陳念萱出資20萬元,劉德正出資180萬元,陳念萱並交付20萬元與劉德正。
嗣劉德正於110年7至10月間依約給付利潤共1萬6,000元後,後續即未依約給付,且自承將投資款挪做清償賭債之用,陳念萱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念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8137卷第101至102頁) ⑵被告與陳念萱間簽訂之合約書照片(見110他8137卷第35頁) ⑶陳念萱所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39至14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提出之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43至173頁) ⑸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承晏(未提告) 劉德正對吳承晏佯稱其經營之「極鮮水產小卷批發」獲利可期,有意擴大營業,因缺乏資金需邀集資金投資等語,致吳承晏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與劉德正簽訂合約,約定由吳承晏出資20萬元,劉德正出資280萬元,吳承晏並交付20萬元與劉德正。
嗣劉德正後續未依約給付利潤,且自承將投資款挪做清償賭債之用,吳承晏始知受騙。
⑴被告與吳承晏間簽訂之合約書照片(見110他8137卷第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提出之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43至173頁) ⑶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敏容(未提告) 劉德正對蔡敏容佯稱其經營之「極鮮水產小卷批發」獲利可期,有意擴大營業,因缺乏資金需邀集資金投資等語,致蔡敏容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與劉德正簽訂合約,約定由蔡敏容出資20萬元,劉德正出資280萬元,蔡敏容並交付20萬元與劉德正。
嗣劉德正後續未依約給付利潤,且自承將投資款挪做清償賭債之用,蔡敏容始知受騙。
⑴被告與蔡敏容間簽訂之合約書照片(見110他8137卷第1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提出之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43至173頁) ⑶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梁美秀 (提告) 劉德正對梁美秀佯稱其經營之「極鮮水產小卷批發」獲利可期,有意擴大營業,因缺乏資金需邀集資金投資等語,致梁美秀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1日與劉德正簽訂合約,約定由梁美秀出資20萬元,劉德正出資280萬元,梁美秀並交付20萬元與劉德正;
劉德正另於110年10月30日、31日向梁美秀稱其欲增加投資大閘蟹買賣事業,需邀集資金投資等語,致梁美秀陷於錯誤,交付9萬元與劉德正。
嗣劉德正於110年10月1日給付梁美秀投資利潤938元後,後續即未依約給付利潤,且自承將投資款挪做清償賭債之用,梁美秀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8593卷第33至35頁、第117至118頁) ⑵證人即梁美秀之弟梁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8137卷第229頁) ⑶被告與梁美秀間簽訂之合約書照片(見110他8137卷第113頁) ⑷梁美秀所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8593卷第39至41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提出之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43至173頁、111偵8593卷第59至64頁) ⑹梁美秀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593卷第59至64頁) ⑺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靜芬 (未提告) 劉德正對張靜芬佯稱其經營之「極鮮水產小卷批發」獲利可期,有意擴大營業,因缺乏資金需邀集資金投資等語,致張靜芬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與劉德正簽訂合約,約定由張靜芬出資20萬元,劉德正出資180萬元,張靜芬並交付20萬元與劉德正。
嗣劉德正後續未依約給付利潤,且自承將投資款挪做清償賭債之用,張靜芬始知受騙。
⑴被告與張靜芬間簽訂之合約書照片(見110他8137卷第181頁) ⑵張靜芬所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83至18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提出之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43至173頁、111偵8593卷第59至64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貴美 (未提告) 劉德正對高貴美佯稱其經營之「極鮮水產小卷批發」獲利可期,有意擴大營業,因缺乏資金需邀集資金投資等語,致高貴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與劉德正簽訂合約,約定由高貴美出資30萬元,劉德正出資270萬元,高貴美並交付30萬元與劉德正。
嗣劉德正後續未依約給付利潤,且自承將投資款挪做清償賭債之用,高貴美始知受騙。
⑴被告與高貴美間簽訂之合約書照片(見110他8137卷第193頁) ⑵高貴美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照片(見110他8137卷第19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提出之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8137卷第143至173頁、111偵8593卷第59至64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振國 (提告) 劉德正明知其先前已積欠張振國債務,後續亦無清償能力,仍於110年11月16日向張振國表示欲訂購價值36萬7,500元之小卷,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以不詳方式所製作之不實中國信託銀行手機轉帳40萬元成功之轉帳截圖照片1張予張振國,向張振國佯稱已給付部分貨款,使張振國陷於錯誤,遂同意販售並將價值36萬7500元之小卷交付被告。
嗣於110年11月19日,經張振國確認40萬元未入帳,且劉德正失聯不回應訊息,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他137卷第103至104頁) ⑵張振國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告所傳送之不實轉帳成功截圖(見111他137卷第11至43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貝殼銷費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貝殼銷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葉茹涵洽談小卷買賣事宜,劉德正向葉茹涵佯稱依指示匯款之後即會出貨等語,使貝殼銷費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遂由葉茹涵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萬2,41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劉德正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且失聯或在通訊軟體封鎖葉茹涵,貝殼銷費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貝殼銷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葉茹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1996卷第79至81頁) ⑵葉茹涵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1996卷第279至283頁) ⑶葉茹涵所提出之貝殼銷費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見111偵21996卷第285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韓順隆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1月14日透過Messenger與韓順隆洽談小卷買賣事宜,劉德正向韓順隆佯稱依指示匯款之後即會出貨等語,使韓順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2萬9,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劉德正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且失聯不回應訊息,韓順隆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1996卷第83至85頁) ⑵韓順隆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1996卷第269至273頁) ⑶韓順隆所提出之金融卡照片暨匯款紀錄(見111偵21996卷第265至267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好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與好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洪懿珣洽談小卷買賣事宜,劉德正向洪懿珣佯稱依指示匯款之後即會出貨等語,使好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遂由好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邱淑娟依指示於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劉德正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且失聯不回應訊息,好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好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邱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1996卷第93至95頁) ⑵邱淑娟所提出之洪懿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1996卷第257至262頁) ⑶洪懿珣所提出之好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見111偵21996卷第263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龍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2月2日透過Messenger與吳俊龍洽談漁獲買賣事宜,劉德正向吳俊龍佯稱依指示匯款之後即會出貨等語,使吳俊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劉德正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且失聯不回應訊息,吳俊龍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1996卷第99至101頁) ⑵吳俊龍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1996卷第297至301頁) ⑶吳俊龍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照片暨匯款紀錄(見111偵21996卷第293至295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銘彥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1月24日透過Messenger與陳銘彥洽談小卷買賣事宜,劉德正向陳銘彥佯稱依指示匯款之後即會出貨等語,使陳銘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劉德正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且失聯不回應訊息,陳銘彥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2000卷第31至32頁) ⑵陳銘彥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2000卷第43至44頁) ⑶陳銘彥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1偵22000卷第45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王立言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1月25日,透過Messenger與王立言洽談漁獲買賣事宜,劉德正向王立言佯稱依指示匯款之後即會出貨等語,使王立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劉德正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且失聯不回應訊息,王立言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2000卷第33至35頁) ⑵王立言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2000卷第63頁) ⑶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富皓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2月3日,透過LINE與張富皓洽談漁獲買賣事宜,劉德正向張富皓佯稱依指示匯款之後即會出貨等語,使張富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劉德正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且失聯不回應訊息,張富皓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2000卷第39至41頁) ⑵張富皓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2000卷第85至97頁) ⑶張富皓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照片(見111偵22000卷第77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1966卷第141至237頁)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郭柏緯 (提告) 劉德正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及同年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未經郭柏緯同意,即無故以前所取得之該帳號密碼登入星城遊戲,並向另名遊戲玩家暱稱「看你頭痛」佯裝為「都不要給我創」,要求交易遊戲幣,使玩家「看你頭痛」陷於錯誤,移轉交付1090萬(折合新臺幣約8萬元)星城遊戲幣之紀錄予「都不要給我創」帳號中,劉德正再循管道將遊戲幣變現後另行花用,嗣後由郭柏緯先給付玩家「看你頭痛」8萬元,致生損害於郭柏緯。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柏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11488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第101至102頁) ⑵星城遊戲帳號登入IP位置翻拍照片(見111偵11488卷第15頁) ⑶郭柏緯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1488卷第115至265頁) 劉德正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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