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123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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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7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亮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不詳廠牌手機(未扣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經林宏任(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招攬加入網路賭博BCR娛樂城,並註冊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cbr1234及密碼cbr1234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0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止(林亮宇於111年1月14日之前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之行為,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陸續儲值至BCR娛樂城指定之帳戶後,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BCR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線上「Super體育」、「歐博真人」等賭博遊戲,賭博方式預測運動賽事輸贏,儲值點數及點數賠率均為1比1,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

嗣經警員偵辦林宏任經營網路賭博案件,發現林宏任BCR娛樂城代理帳號之後臺賭客資料有林亮宇之投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註冊取得BCR娛樂城之會員,並陸續儲值至指定之帳戶後,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BCR娛樂城,進行線上「Super體育」、「歐博真人」等賭博遊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辯稱:我對於我賭博之期間有意見,我認為我是從110年8月21日註冊開始到111年農曆年前賭博,賭博網站後臺資料之最後登入時間顯示111年3月18日係因伊在警局的時候,警員要伊登入網站讓警員看網路頁面,可能是進入瀏覽器後會刷新頁面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經林宏任招攬加入網路賭博BCR娛樂城,並註冊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cbr1234及密碼cbr1234後,陸續儲值至BCR娛樂城指定之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BCR娛樂城,進行線上「Super體育」、「歐博真人」等賭博遊戲,賭博方式為預測運動賽事輸贏,儲值點數及點數賠率均為1比1,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林宏任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5-17、19-28頁)在案,並有BCR娛樂城後臺會員帳號及投注金額截圖資料(偵卷第35-39頁)、被告提供之BCR娛樂城登入畫面、與BCR娛樂城LINE客服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1-44頁)、BCR娛樂城蒐證畫面(偵卷第45-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7-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53-75頁)、遊戲會員登入暨BCR娛樂城後臺資料、被告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本院易字卷第97-10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BCR娛樂城後臺資料(本院易字卷第99頁)顯示,被告最後登入該網站時間為111年3月18日,而本案係因員警於111年7月5日因賭博案件持拘票拘提證人林宏任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證人林宏任遭查扣手機中之BCR娛樂城後臺資料顯示被告為BCR娛樂城之會員,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並於111年7月14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警方先前於111年7月5日持拘票拘提嫌犯林宏任至本隊製作筆錄,在林嫌遭查扣手機中,其中林代理之BCR娛樂城系統賭博網站之後臺資料顯示你為BCR娛樂城之會員,是否屬實?」之問題時,答以:「屬實」等語(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宏任於警詢稱:警方於111年7月5日15時5分持拘票至湖口營區執行拘提,我有在現場,拘提時附帶搜索扣押我使用之手機1支等語(偵卷第15、20-21頁)相符。

足見,員警於111年7月5日拘提證人林宏任到案並扣押其手機之前,尚未查悉被告為BCR娛樂城會員乙事,自無可能於111年3月18日即要求被告登入BCR娛樂城賭博網站。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多次於BCR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及其固坦承有以網路從事賭博行為,然否認有於111年農曆年後賭博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期間沒有獲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連線至該賭博網站之不詳廠牌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賭博犯行之物,然本院考量該手機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111年3月19日起自同年7月某日止,亦有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等情,因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且依前開說明,因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仍具有隱私性,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此部分復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仍有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等語。

惟查,依BCR娛樂城後臺資料(本院易字卷第99頁)顯示,被告最後登入該網站時間為111年3月18日,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於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仍有登入該網站從事賭博行為,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該部分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前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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