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255,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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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6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被告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90,500元追徵。

事 實

一、李永盛(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與梁慶安為朋友關係。

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焦金賢有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之需求,推由李永盛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日,向焦金賢佯稱梁慶安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管道,匯率為1:4.35云云,致焦金賢陷於錯誤,遂與李永盛及梁慶安換匯。

嗣3人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旁匯兌交易。

李永盛及梁慶安為取信於焦金賢,先由梁慶安交付新臺幣20萬元現金與焦金賢,焦金賢即自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南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鑫)匯款人民幣10萬元(即新臺幣43萬5,000元)至李永盛、梁慶安指示之興業銀行東莞厚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瑋晟)後;

梁慶安再陸續交付新臺幣20萬元2次(共新臺幣40萬元)予焦金賢,焦金賢再先後匯款人民幣9萬元、11萬元(即新臺幣870,000元)至上開周瑋晟帳戶後,梁慶安竟將原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李永盛,再趁隙逃逸,李永盛則謊稱袋內仍有現金,使焦金賢一時反應不及,未能及時攔阻梁慶安離去。

然事後始發現梁慶安所轉交李永盛取得之手提袋內並無現金,焦金賢至此方悉受騙。

二、案經焦金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梁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9、200、221頁、卷二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金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第21-24頁,110年度偵字第21747號卷第21-2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第29-39頁)、本院勘驗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卷第105-109頁、111-113頁、150-160頁)在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永盛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曾有其他犯罪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其遵循法秩序之意識有待加強,難以據為有利認定。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永盛、告訴人間曾達成初步分擔彌補共識並已先為部分賠償,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㈡經查,被告與李永盛共同犯本件詐欺罪,所得總額為新臺幣705,000元(告訴人共交付人民幣之等值為新臺幣1,305,000元,被告與李永盛僅交付新臺幣600,000元予告訴人,被告與李永盛騙取告訴人新臺幣705,000元)。

惟被告與他人內部分配如何,被告與李永盛所述完全不同(本院易字卷一第200、356頁),無從僅據其等陳述分別宣告沒收。

惟考量彼等於本案支配犯罪事實之程度相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願各自負擔被害人損害額各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沒收總額半數表示無意見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卷易字卷一第200-201、221、356-357頁,卷二第124頁),爰依上情,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害總額之半數,且無法與其固有財產區辨,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及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賠償新臺幣62,000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3頁電話查詢紀錄表),爰就總額半數並扣除被告已賠償部分後剩餘之新臺幣290,500元(計算式:【705,000元÷2】-62,000元=290,500元),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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