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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昌發明知己為補習班司機,並無承包任何工程,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邱靖騰佯稱因承包電力工程需大量資金、要付貨款、願意拿土地抵押債務等語,並以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擔保債務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19萬4,848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拒不聯繫,邱靖騰至被告住處確認行蹤時,經被告家人告知,始瞭解被告從未承攬過任何電力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名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書立之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簽發本票影本2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借款已經長達一、二十年,告訴人是從事當鋪業工作,我開始跟告訴人借錢的原因是因為我二兒子做生意失敗,我要替他還錢,我跟告訴人陸續借貸金錢後,到108年6月前都是有借有還,我也曾經把我的土地出賣所得價金還給告訴人,前後大約已經還了1仟多萬元,我都是借新債還舊債,附表所示借款係告訴人把我以前借的錢全部累積在一起後,我一起開本票交給告訴人,我不是在短時間借那麼多錢,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純粹是因為我的投資也是失敗,所以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並無施用詐術或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99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迄至000年0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均有依約償還,又被告於附表「發票日期(民國)」欄內所示時間,有簽發票面金額如附表「票面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調偵字卷第22頁、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第326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23至301頁)、告訴人書立之明細表(見偵卷第213至221頁)、被告申設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桃園市大園區甲存帳戶、107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第69至83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佯以承包電力工程需大量資金、要付貨款、願意拿土地抵押債務等事由,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付息,告訴人經被告家人告知,始瞭解被告從未承攬過任何電力工程,始知受騙等語,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從事當鋪業工作,之前是在中壢區環中東路的寶地生金當鋪、平鎮區和平路的招財進寶當鋪擔任員工,都有實際出資,另外在中壢區中豐北路的捷運當鋪是掛名為負責人,被告大約在10年前就有開始跟我們借款,約定利息是1個月6分利,我會先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借款予被告,附表所示之款項皆是由上開三家當鋪放款,但已經無法實際區分哪筆款項是由何當鋪借出,每當有客戶要來借款時,我們會先審核主要借款用途、還款能力、多久能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可知告訴人長期從事當鋪工作,審核貸放款項均有一定徵信流程,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高達每月6分利,自應承擔高投資報酬之風險,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諉為不知。
換言之,告訴人貸放款項之本金及利息能否全數收回,應係告訴人於審酌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放款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這10年來被告都是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當時被告的票據信用非常好,都是有借有還,我當時借款予被告時,也曾查詢過被告之票據信用良好,而且被告之前有幫他兒子清償過債務,金額大約為800萬元,是一次付清,我才開始有跟被告有金錢借貸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而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自99年間開始借款開始迄至108年5月止,均有依約償還,已認定如前,佐以觀察如附表所示短短近2個月時間內,即有陸續高達52次,總金額達2519萬4,848元之借款交付,顯見告訴人願意陸續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係因告訴人評估被告先前還款能力、良好信用紀錄所致。
而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違約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告訴人於本院固證稱:被告跟我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說是在從事類似水電、電力工程,被告有拿兩大本厚厚的工程標案書(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書)給我看,但因為我不是從事營建業,所以我看不太懂,我大概有翻閱一下,內容就是一些標案工程之文字、金額、圖檔,我覺得如果這筆工程被告真的標到了,一定有錢還我,所以我才會繼續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然遍查卷內並無系爭工程標案書可佐,客觀上被告是否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尚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提出系爭工程標案書取信於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跟我借款100萬元以上,我就會詢問被告借款用途,要求提供書面文件,但被告不會每次都拿給我看,我還是會先放款他,因為被告之前的信用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徵被告先前之還款能力、信用紀錄為告訴人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真正原因,系爭工程標案書之存否並非關鍵因素。
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如何實施詐術,如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於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抑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未能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自始係出於詐騙而無履約還款之真意。
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所受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應認乃係對於借款風險評估之失誤,然此失誤尚與施用詐術有間,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下,難謂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8日 45萬元 2 108年7月8日 45萬元 3 108年7月12日 40萬元 4 108年7月12日 60萬元 5 108年7月12日 107萬元 6 108年7月15日 75萬2,000元 7 108年7月15日 10萬元 8 108年7月15日 75萬元 9 108年7月16日 50萬元 10 108年7月16日 50萬元 11 108年7月16日 60萬元 12 108年7月19日 12萬元 13 108年7月20日 35萬元 14 108年7月20日 16萬元 15 108年7月20日 20萬元 16 108年7月20日 60萬元 17 108年7月20日 53萬5,000元 18 108年7月20日 70萬元 19 108年7月21日 90萬元 20 108年7月21日 60萬元 21 108年7月21日 65萬元 22 108年7月22日 55萬4,700元 56萬4,000元 23 108年7月25日 29萬1,000元 24 108年7月25日 80萬元 25 108年7月25日 30萬元 26 108年7月26日 36萬4,000元 27 108年7月26日 25萬元 28 108年7月26日 40萬元 29 108年7月26日 60萬元 30 108年7月26日 60萬元 31 108年7月27日 40萬元 32 108年7月28日 50萬元 33 108年7月29日 5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60萬元) 34 108年7月30日 14萬8,688元 35 108年7月30日 32萬7,600元 36 108年7月30日 32萬7,600元 37 108年8月7日 36萬4,000元 38 108年8月13日 50萬元 39 108年8月13日 13萬元 40 108年9月2日 35萬元 41 108年8月25日 48萬元 42 108年8月21日 48萬元 43 108年8月30日 10萬元 44 108年8月5日 16萬4,000元 45 108年8月19日 40萬元 46 108年8月2日 87萬4,215元 47 108年8月5日 23萬5,015元 48 108年8月6日 42萬3,015元 49 108年8月7日 55萬15元 50 108年9月2日 58萬元 35萬元 51 108年9月6日 40萬元 45萬元 52 108年9月12日 45萬元 總計 2519萬4,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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