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54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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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得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吳富榮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

緣世紀鋼鐵公司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簡稱本案桃園廠)進行天車維修工程,乃於民國108年9月4日,將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進行天車拆除及吊掛作業,得銘企業社遂派由吊掛手己○○、邱彥榮、余聲樑、順大起重行派由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簡稱吊車)共同進行作業,並由丙○○負責擔任現場場所負責人,指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

丙○○明知於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將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方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進行吊掛作業期間,戊○○於己○○將桁架吊耳與吊勾勾掛無誤,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任令公司內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至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致吊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吊耳不能承重斷裂,擊中圓管後彈起,戊○○在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天車壓傷,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門副理一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擔任之工作僅係公司內部機械維修,拆除工作已經超出伊的工作能力範圍,伊於案發當日係受廠長委託帶領工人至現場,確定是否可以施工後,伊即離去,伊並無在工地現場指揮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不具備雇主身分,拆除天車作業時亦無淨空現場物品之注意義務,依被告之專業僅能處理工安注意事項和危害的告知宣導,以專業能力分工,被告是否已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能力均有疑,何況案發當時被告根本不在現場云云經查:㈠被告丙○○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副理。

於108年9月4日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內進行天車桁架吊掛作業時,現場堆放水管,後發生吊耳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並反彈至位於吊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145至149頁、偵㈡卷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67至71頁、第100至122頁、第184至203頁、第231至235頁、第297至3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見偵㈠卷第167至169頁、第361至362頁、第378頁、第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庚○○、己○○、邱彥榮、簡榛逸之證述明確(偵㈠卷第151至154頁、第375至376頁、第378頁、第155至159頁、第376至377頁、第269至270頁、第289至290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0頁、第375頁、第377至378頁、第419至420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6頁、偵㈡卷第27至28頁、審易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67至71頁、第100至122頁、第184至203頁、第231至235頁、第297至301頁、第105至12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世紀鋼鐵公司天車工檢平面圖、世紀鋼鐵公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15至25頁、第95至99頁、第111至114頁、第297至3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64號函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1頁、偵㈡卷第47頁),是告訴人前揭傷勢確因發生本案天車掉落所造成之傷勢,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過失責任之認定:⒈公訴意旨固謂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位」,而丙○○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自無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⒉丙○○負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①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針對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均規定雇主於起重機操作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自該等條文但書均規定在「吊舉物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時,得無庸設置防制人員進入或通過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而丙○○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雇員,本應無前揭法規明文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惟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其有法規為據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衡諸前揭法規範之精神無非在防制吊掛物掉落,以維現場安全,應認現場指揮負責人應具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

②丙○○為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伊與曾意鈞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伊認有立即向丙○○反應需立即停工,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丙○○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工等語;

而證人即曾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甲○○有跟伊抱怨說,甲○○有告知丙○○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偵㈠卷第152頁、第156頁),2人間就甲○○曾認當日情形需停工而向丙○○反應等情陳述一致,且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即本案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丙○○決定,由其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己○○講要放何處,丙○○負責本案作業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

證人即吊掛手己○○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伊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告訴人可以操作吊升,由丙○○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偵㈠卷第130頁、第101頁),顯示無論係當日值班之甲○○、承攬廠商指派之吊掛手己○○,抑或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認知,均為丙○○負責規劃、統籌處理,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且丙○○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由伊聯絡大興起重行協調吊掛工程,因當日大興起重行無吊車可供施作,故大興起重行請順大起重行前往施工,作業流程部分係由伊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

甚且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在現場監督等語(見偵㈠卷第145至149頁、偵㈡卷第30頁),佐以卷附之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見偵㈠卷第213頁)記載有:「工地主任:負責…⒊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

⒋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

…⒑掌握現場狀況」等詞,則以丙○○既係負責本案聯繫承攬廠商、規定本案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工作之執行情況。

是被告丙○○徒以其不在現場,謂其非現場負責人云云,顯無可採。

且以丙○○長期擔任世紀鋼鐵公司之經理一職,對於該廠區當日係在生產何種商品、有無在生產、廠區當日是否因執行吊掛作業而需暫時停工等情,均為其所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❷丙○○雖辯稱:起重機之操作、吊耳和吊掛物之結合與負重,為專業事項,操作員需取得訓練時數證明並取得證照始得為之,是本案工程已超出丙○○專業領域範圍云云,惟查,現場淨空並非如操作起重機、計算吊耳與吊掛物結合一般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現場未被淨空等情,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甚且將現場淨空亦非不得以拆卸圓管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關能力亦可處置。

丙○○前述所辯情節,即難認可採。

⒊本案現場於戊○○執行吊掛作業期間,遭世紀鋼鐵公司他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負責人丙○○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當日拆除作業底下,有堆放尚未清理乾淨的物品,拆除作業時就在那裡了,伊有問告訴人跟吊掛手己○○,可以不可以放置,放置的區塊範圍夠不夠放置要掉下來的桁架,伊擔心場地的位置不夠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0頁),依其所辯情節,本案於作業之初現場即未淨空。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作業時要求下面要清空,本來清空了,吊下來一支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要下來第二支時,東西又推回來擋在那邊,因為當時伊注意上面吊掛,東西抓好準備下來的時候,東西推過來擋在那邊,沒有辦法下來地上,天車跟吊耳都老舊了,等到東西要清走時吊耳已經受不了、斷了,斷了就打到鐵管再擊中伊所駕駛的吊車,當時伊等不知道鐵管推過來,是突然發現的,東西吊在半空時,才感覺到鐵管在那邊擋住等語,核與證人邱彥榮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在桁架放下的過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64頁、偵㈠卷第105至106頁)相符,可徵2人均指稱於吊掛過程中遭人將圓管推至原先預定吊掛之正下方,而與丙○○前稱情節似有未合。

參照證人即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該廠區尚有生產「水下基礎圓管」之作業等語(見偵㈠卷第177頁),另參酌證人簡榛逸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在吊桁架作業前,圓管就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載運圓管台車的電源是由伊關掉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16頁),均見執行吊掛作業之日,原本狹窄之廠區同時進行生產圓管之作業,佐以卷附之擺放現場之圓管照片(見偵㈠卷第297至305頁)亦可見吊車前方緊鄰水管,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觀之,顯然作業空間狹小逼仄,難以進行作業,殊難想見於吊掛第1次桁架時,前方確有擺放圓管。

是綜合上情,應認告訴人所證情節較為可信。

則於吊掛第2支桁架時,現場負責人丙○○任令世紀鋼鐵公司內之員工操作載運圓管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阻止、命令停工,致戊○○吊掛之第二支桁架因圓管遮擋無從置放,旋滯空中後,因吊耳無從承受斷裂撞擊圓管並反彈至戊○○駕駛之吊車,傷及戊○○,造成戊○○受有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丙○○未注意將現場淨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⒋辯護人固為丙○○辯稱:如需清空現場方得使用起重機,而現場置放之圓管體量大,亦僅得使用起重機方得移除,勢將陷入循環論證之窘境,又丙○○並未在現場云云,經查:①丙○○固未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始終位於現場指揮監督,然丙○○既係現場負責人,自當指揮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詎其並未為前述舉措,即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自無從以其未於作業期間、案發當時在現場乙節,卸免其責。

②本案放置現場之圓管得以操作現場之台車移置等情,業如上述,且廠區既係專門生產圓管,世紀鋼鐵公司自有移置圓管之方式,自無辯護人所稱之因圓管體量大需動用起重機移除之情,辯護人執此反謂丙○○無清空現場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認丙○○有未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丙○○(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92至393頁),並經丙○○、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礙於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身為現場負責人,於吊掛作業期間,任令工廠內他人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丙○○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卷第39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得銘企業社負責人,被告甲○○為世紀鋼鐵公司之安檢人員,負責工地現場管理,乙○○應負責天車之維修保養,且乙○○、甲○○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應設置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之聯繫與及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就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且依渠等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戊○○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庚○○、己○○、邱彥榮、簡榛逸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受處分人:乙○○、世紀鋼鐵公司、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擔任得銘企業社負責人,案發當日派遣吊掛手己○○至本案地點作業等事實、甲○○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安檢人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在現場,現場係由世紀鋼鐵公司全面指揮,伊也不負責天車桁架的維修保養作業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無淨空物品之權限與義務,且已告知丙○○現場並未淨空乙情等語。

經查:㈠乙○○為得銘企業社之負責人,案發當日派遣吊掛手己○○及邱彥榮、余聲樑至現場參與作業,於當日並未在場;

甲○○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安全衛生人員,並負責安發當日在廠區現場巡視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61至165頁、偵㈡卷第25至26頁、第87至89頁、審易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67至71頁、第100至122頁、第184至203頁、第231至235頁、第297至301頁、偵㈠卷第151至154頁、第375至376頁、偵㈡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67至71頁、第100至122頁、第184至203頁、第231至235頁、第297至301頁),並有得銘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受處分人:乙○○〉、世紀鋼鐵公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3頁、第61至65頁第111至114頁、第185至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無違反注意義務:⒈乙○○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負責天車之維修保養: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案天車、吊耳、桁架均為世紀鋼鐵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本案天車並非得銘企業社所有,而係世紀鋼鐵公司所有,則本案天車之保養、維修,及天車上之吊耳、桁架維護自應均由世紀鋼鐵公司負責,乙○○應無起訴書所載之維護天車、注意吊耳有無鏽蝕之義務。

⒉乙○○無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注意吊耳與吊掛物結合方式防止脫落之注意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針對雇主明定具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注意吊耳與吊掛物結合方式防止脫落之安全設備義務,然查本案乙○○僅係派遣其雇用之吊掛手己○○至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區,操作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天車,將天車上之吊耳與順大起重行吊車上之吊勾勾掛,乙○○並未在現場,自無從預見是否應設置安全設備、現場既有之安全設備是否充足、如何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天車掉落,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承重上限等事項,亦僅為在現場、具有專業能力之吊掛手己○○、戊○○方得知悉預防,公訴意旨僅以乙○○係得銘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謂乙○○負有此義務云云,尚嫌速斷。

⒊準此,乙○○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其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被告甲○○已盡其注意義務:⒈公訴意旨固謂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位」,業如前述,而甲○○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自無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⒉甲○○已盡其現場淨空之注意義務: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因為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門沒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危險機具入場申請,立即向維修部門主管丙○○反應須立即停工,但不知道是丙○○還是廠長李建安只是繼續施工,伊等向安衛主管陳信麟反應,陳信麟表示繼續施工,伊等有要求吊掛作業現場需淨空,但廠長李建安表示圓管因為廠區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擺放,就沒有移動圓管,且丙○○表示不影響作業等語;

於偵訊時亦稱:作業區域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伊當時有跟丙○○反應,但他說那個不影響吊掛等語(見偵㈠卷第151至154頁、第376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當時有跟伊說放置在現場的水管需不需要移走,伊去請示廠長,廠長說不影響施工,伊直接轉述廠長的命令給現場施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自甲○○與丙○○之供述可知,甲○○作為世紀鋼鐵公司之安全衛生人員,確已將需淨空之訊息轉達予現場負責人,僅因丙○○及廠長李建安認無須清空,方致本案事故發生,可徵甲○○已盡其注意義務,其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自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是以,被告乙○○、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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