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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年代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家具店)之負責人,詎其為減省營業用電開銷,竟與具改裝電表專業知識及能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日前某時,在年代家具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私行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容器(下稱本案電容器),以產生不平衡電流,造成電表圓盤轉動變緩慢或呈靜止狀態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派員抄表時所見之不實用電度數計算上址電費。
林慧玲遂以上開方式,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減少電表計量119萬3,821度,藉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85萬8,851元。
二、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經營的年代家具店沒有竊電,我也不曾自己或委託他人加裝違法的電容器來影響電表計量,台電公司人員在年代家具店找到的本案電容器是我弟弟林益生放的,與我無關,也不是用來竊電的等語。
㈡經查,年代家具店自106年8月1日起開始營業,被告自開業日起即擔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迄今,該址由台電公司以電號00000000000號之供電契約(用電戶名:林慧玲)進行供電,並按每期電表度數計價收費。
台電公司因於109年12月8日接獲抄表人員具名檢舉該店用電度數異常,而派遣稽查員周志龍、程柏瑜及黃啟昌於110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前址稽查,隨後在該店1樓女廁內查獲本案電容器共5個,另於該店1樓廢棄廁所內發見有2條遭剪斷之電纜線自天花板垂落,經剪取末端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課長戴明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稽查員程柏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12至11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32至155頁、第210至226頁),且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稽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91至95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37至241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用電資料、112年11月14日桃園字第1121137825號函(見偵卷第57頁、第87頁、第89至90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51至253頁、第319至320頁)、證人戴明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年代家具店格局圖(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稽查過程錄影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3至131頁、第157至162頁、第271至274頁、第291至2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年代家具店在110年3月8日遭台電公司派員稽查之經過,經證人程柏瑜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000年0月間是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的稽查員,我因課長指示而與周志龍、黃啟昌在110年3月8日早上9點半左右前往年代家具店稽查,我們抵達時年代家具店已經在營業,告知現場經理我們的來意後,我們便開始在門口的電表檢查,這時被告還沒到場;
檢查時發現電表有2個異常點,第1個是家具店有在用電,電表的圓盤應該要轉動卻沒有轉動,第2個是三相用電的3條電線正常來講,是要在分別勾電流時每條都各量得到數值、一起勾電流量測時合成電流會變成「0」,但現場測出來發現合成電流的電流數值非常高;
就我擔任稽查員2年半的經驗來看,會有這種異常的原因只有可能是違法加裝電容器,使平衡電流異常導致電表不會轉動;
在我們檢測出上開問題後,被告才到年代家具店,我們實際操作給被告看告訴她電表有異常後,被告只有回覆她不是專業、她不知道,隨後就表示她要進去店內放包包,被告離開後約5分鐘、還沒回來時,電表就開始轉動,再次量測電表的合成電流也回歸正常數值「0」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0至216頁),與本院上開勘驗稽查過程錄影影像之結果盡屬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3至129頁),足見年代家具店電表之異常情形,於被告抵達並知悉檢查結果後、以放置個人物品為由進入店內而離開稽查員之視線範圍時,旋即消失並轉為正常,則自上述各事件發生之時間密接性、連續性與現場人等除被告外均無改變現狀之行動等各情以觀,堪信該電表之顯示狀態於前揭時間驟然由異常變為正常,當係被告進入年代家具店內後所為之舉措所致無疑。
㈣再酌諸稽查員周志龍、程柏瑜及黃啟昌於發現電表恢復正常後採取之行動,經證人程柏瑜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就我任職稽查員的經驗,電表會突然回復正常一定是私接的電容器有裝開關,把開關切掉後,電表就會正常,我們見狀就進年代家具店內要找那個開關;
因為這非常難找,所以我們當下就問被告她進店裡後有做什麼動作,並分組在店內搜尋,被告說她有去動一下辦公室牆後開關箱內的開關,我們就依照開關箱裡面的開關去查,發現有一組開關的電線特別粗,沿著那條電線找,就在輕鋼架那邊找到電磁開關,電磁開關再往後電線就是拉到偵卷第62頁照片所示的店內廢棄廁所;
另外我還在年代家具店的女廁內發現本案電容器,年代家具店的女廁有2間,這些東西是我在裡面那間廁所發現的,一起放在同一個水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6至220頁),核與證人戴明光所證:我是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的稽查課長,稽查員周志龍、程柏瑜及黃啟昌在110年3月8日上午9點多先到年代家具店稽查後,向我回報該店有私接電容器的情形,我就直接報案,並與警察一起在當天快中午12點時過去,我到現場後便和稽查員一起找電容器的位置,後來是程柏瑜在女廁內找到被剪下來的本案電容器,周志龍在廢棄廁所裡找到天花板垂下來的2條電線,電線就是空的沒有接任何東西,從電線末端的切口可以判斷是被剪斷的,周志龍有再剪下電線與上開電容器比對,我看剪下來的電線和本案電容器的電線的材質、顏色及新舊程度都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2至135頁、第139至140頁、第147頁)均無扞格,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0至131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證人程柏瑜確認,證人程柏瑜亦稱:比對2段電線是否吻合時,會看線的粗細、剪下來的裁切口以及電線的新舊程度,經我現場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的電纜線及本案電容器上的電線都是3Cx5.5mm²,3C的意思是一管裡面有3條電線,這些電線的標示和切口處的線徑都一模一樣,新舊程度也一致,可以判斷扣案的5個本案電容器原本應該是和扣案的2條電纜線全部串在一起的等語明實(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2至223頁、第237至241頁),另衡以證人戴明光於台電公司任職近20年,及證人程柏瑜於案發時擔任稽查員已約2年,並考領有用電設備、線路及電線電纜相關證照之經歷及專業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8至139頁、第210頁),堪信其等本於執業經驗於稽查現場依客觀環境輔以被告陳述,綜合判斷後沿線追索所得之本案電容器,即為自年代家具店廢棄廁所內拆下、用於使年代家具店電表計量錯誤之工具無疑。
㈤另參以程柏瑜於稽查當日在年代家具店內尋找電容器時,特別進入店內女廁巡視之緣由,乃因其見斯時女廁並非清潔中,女廁門口卻擺有1台電扇阻擋進出,且電扇係開啟狀態、風朝女廁外吹送,甚有年代家具店之員工對程柏瑜表示該電扇為稽查員開始檢查電表後始擺放,員工並受指示不得進入女廁等節,經證人程柏瑜證述歷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0至221頁),與上開影像中攝得在程柏瑜進入女廁尋獲本案電容器時,女廁門口前方電扇之擺放狀態,全無齟齬(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95頁),足見本案電容器於遭發現前,其所在空間確經人為刻意營造為不易進入查探之狀態,益徵本案電容器確係於稽查當日始遭剪下並移置藏放,且此舉乃電表回復正常前進入年代家具店內,具指揮店內職員、管理店內設備權限之被告所為甚明。
㈥復析諸年代家具店之用電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3頁),可見該店在開始營業之000年0月間起至電容器拆除前之000年0月間止(均為收據年月,2個月抄表計費1次,下同)期間每日用電度數之漲跌趨勢,除首期較低外,各年度均一致呈現6月份、8月份及10月份用電量較高,2月份、4月份及12月份用電量較低之情形,同時期之每日用電度數,於不同年份間亦無驟然、顯著之差異,堪信上開致電表所計用電量少於實情之本案電容器,並非於年代家具店開始營業後之某日始另行安裝;
再參之本案電容器之開啟與否,乃以店內辦公室牆上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操控,該無熔絲開關則係經以電線連接至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內之電磁開關,再連接至裝設於廢棄廁所內之本案電容器等情,經證人程柏瑜結證翔實(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8至220頁),並有上開開關之照片、證人戴明光繪製之年代家具店店內格局圖可證(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3頁、第292頁),可見此等電容器之裝設,非可與日常水電修繕之簡易工程同視;
而年代家具店內之線路、裝潢,僅曾於營業之初重新調整、配置,其後均未曾再加以變動等情,既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8至49頁,卷㈡第45頁),則被告以前揭加裝電容器之方式詐取減繳電費利益之犯行,乃始於106年8月1日即年代家具店營業之首日,應可確認。
㈦至被告雖以證人即其胞弟林益生之證詞為據,辯稱本案電容器均係林益生所遺留,非被告所有,亦非竊電所用等語。
經查,證人林益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從事水電工作,因為被告是我的姊姊,所以她經營的年代家具店如果有水電的小問題、我也剛好有時間,我就會幫忙處理,在110年3月8日前一個禮拜五或六下午,我有去年代家具店的女廁幫忙修燈泡,又因為年代家具店2樓是倉庫,有放一些前一個使用者留下來的東西,我當天就想順便拿一些去變賣,本案電容器就是我裝在桶子裡後,從2樓拿下來想一起拿去賣,但最後在要修女廁燈泡時放在女廁忘記拿走,之後我完全沒發現,家具店的人也沒有告知我我把東西忘在那裡,我是直到110年3月8日因本案到警局做筆錄時才想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7至206頁)。
惟證人林益生既為被告之胞弟,衡理非無基於親情而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則其前揭所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已存疑義;
再審酌上開女廁於110年3月8日係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乙節,經被告當庭肯認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84頁),而上開女廁並非寬敞,本案電容器係經雜亂散裝於桶內,且占據女廁一隅相當之空間此情,亦有現場照片、上開影像擷圖可參(見偵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91頁、第295頁),難信使用者或清潔人員於見此類無關物品任經放置於內時,將有全然無視甚而長達1週均未置理之可能;
況本案電容器係於稽查當日自該店廢棄廁所內剪下並移置此情,既經認定如上,自無從以證人林益生前開偏袒被告之證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
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惟此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㈢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以上開方式詐取減繳電費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前揭具改裝電表知識及專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前開方式詐取少繳高達485萬8,851元電費之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並酌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年代家具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年代家具店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1,316日之期間,實際總用電度數以台電公司推估之用電設備容量82.1467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計(見偵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20頁),應為129萬7,261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2.1467千瓦×12小時×1,316日=129萬7,260.6864度),扣除被告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10萬3,440度(詳如附表二所示),可推算被告短繳電費之用電度數應為119萬3,821度(計算式:129萬7,261度-10萬3,440度=119萬3,821度),再以年代家具店所適用之營業用電計費標準即每度4.07元計算,應認被告本件以前述方式所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為485萬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9萬3,821度×4.07元/度=485萬8,851.47元),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就本件犯罪所得已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容器(4.56KVAR) 3個 原置於年代家具店1樓女廁內 2 電容器(9.12KVAR) 2個 3 三芯5.5㎜²PVC電纜線 2條 自年代家具店1樓廢棄廁所剪下 附表二:
編號 收據年月 抄表日 已收度數 1 106年8月 106年8月9日 1,000度 2 106年10月 106年10月11日 9,640度 3 106年12月 106年12月8日 2,760度 4 107年2月 107年2月6日 3,400度 5 107年4月 107年4月11日 3,240度 6 107年6月 107年6月8日 6,760度 7 107年8月 107年8月9日 8,840度 8 107年10月 107年10月9日 5,600度 9 107年12月 107年12月10日 3,000度 108年2月 108年2月12日 2,920度 108年4月 108年4月10日 3,680度 108年6月 108年6月11日 5,240度 108年8月 108年8月8日 6,240度 108年10月 108年10月8日 6,280度 108年12月 108年12月9日 3,760度 109年2月 109年2月11日 3,040度 109年4月 109年4月10日 2,200度 109年6月 109年6月9日 4,240度 109年8月 109年8月7日 10,040度 109年10月 109年10月8日 6,840度 109年12月 109年12月7日 1,880度 110年2月 110年2月4日 2,320度 X 110年3月8日 520度 合計 10萬3,44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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