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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蘇方淳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正偉、蘇方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與蘇方淳為夫妻,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偉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0月間,向林博昱佯稱:已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獲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之3年授權(邱錦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將與日本軟體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軟銀公司)洽商合作開發軟體為由,邀約林博昱共同投資此一合作案,即可享有30%之利潤等語等語,致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漢來飯店(下稱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陳正偉、蘇方淳2人收取,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
陳正偉、蘇方淳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睿公司),未實際支付公司設立資本額,僅以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I)政府申辦取得業經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並由陳正偉登記為TCG公司負責人,再由陳正偉於000年00月間,向林博昱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健康合作案,需要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邀約林博昱出資1,550萬元,認購30%之股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晶英酒店(下稱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1,000萬元與陳正偉、蘇方淳收取,嗣陳正偉再於106年3月23日,與林博昱簽訂資本額移轉文件,實則將前開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之TCG公司,轉讓其中30%出資額給林博昱,使林博昱以1,550萬元之對價,受讓TCG公司30%即美金1萬5,000元之出資額,陳正偉、蘇方淳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君品酒店咖啡廳,將TCG公司之股份證明文件交給林博昱。
嗣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投資,亦無法交代林博昱交付之資金去向,林博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邱錦伶、楊佩妤於偵查中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陳正偉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並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
被告蘇方淳則坦承有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漢來飯店、臺南晶英酒店,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正偉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用700萬元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合作案之授權,是告訴人想要投資擇食合作案,才給付我210萬元,我成立TCG公司後,告訴人想要買公司的股份,因此告訴人就給付我1550萬元,我認為這筆款項是告訴人跟我購買TCG公司股份的錢,我向告訴人取得前揭款項不是為了要詐欺告訴人,而是真的要發展擇食合作案等語;
被告蘇方淳則辯稱:告訴人交付本案210萬元支票時,我並沒有在旁邊,只有被告陳正偉跟告訴人討論擇食合作案,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收取1550萬元時,我原本在車上,但因為小孩有些狀況,所以我有上樓去叫被告陳正偉,過程約10分鐘,被告陳正偉交付TCG公司股份文件時,我都沒有在旁邊,這些事情都是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洽商的等語。
被告陳正偉之辯護人許祖榮律師則為其辯護稱:就210萬元部分,證人邱錦伶確實有將擇食合作案授權與被告陳正偉,且前往日本軟銀集團商討擇食合作案時,告訴人也有一同前往,就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係以此作為購買被告陳正偉所有之TCG公司股份之對價,均難認被告陳正偉有何詐欺故意等語;
辯護人范振中律師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陸續投入相關作為,被告陳正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辯護人陳俐螢律師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正偉告訴人交付210萬元時,即已取得證人邱錦伶關於擇食合作案之授權,且自被告陳正偉邀請告訴人投資起,均主動告以進度,並讓告訴人參與及了解,是告訴人投入之1760萬元,均係告訴人自行考量投資項目之前景及進行風險評估後而自願投入,難認被告陳正偉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被告蘇方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審理程序中傳訊之眾多證人中,均未有人明確表示被告蘇方淳有何實際之具體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蘇方淳之所以會出現在與告訴人之商談現場,均係因被告蘇方淳與被告陳正偉為夫妻,然被告蘇方淳均未參與對談,不得僅以其出現在現場或單純知悉此事,即認被告蘇方淳為共犯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之3年授權;
被告陳正偉則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
又TCG公司係由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被告陳正偉以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於同月28日由其登記TCG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3日,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TCG公司股權文件等情,核與證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錦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265頁,本院易卷㈠第119至138頁、第195至213頁、第314至316頁),並有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CG公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函既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63至39頁、第277至291頁、第357至37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
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
⒉證人林博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當時說他們為了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授權,花了700萬的權利金,並且跟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問我跟楊珮妤有沒有意願參與這項企劃,我們夫妻評估後,我們手上的資金可以出資210萬,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30%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7頁);
證人楊珮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是邱錦伶的學生,我們平常都會討論到「擇食」方面的事情,當時被告陳正偉邀約我先生即林博昱,說他花了700萬元跟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因為邱錦伶要退休了,這是一個非常難得的機會,問我們要不要參與,且被告陳正偉跟我們說這個可以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我跟林博昱討論後,我們認為以當時的積蓄,最多只能投資3成,我就同意投資210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5至196頁)。
證人邱錦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就擇食健康合作案簽訂授權書時,並沒有約定授權金,因為我們當初達成的協議是獲利成數的分配,所以我沒有另外拿授權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08頁),核與被告陳正偉與證人邱錦伶於105年6月22日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簽訂之授權書所載:「二、雙方合作期間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如下:......Ⅱ.獲利成數分配:凡經由陳正偉創立公司推廣邱錦伶健康養生觀念及飲食方法而得之獲利,於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人事開銷後,以陳正偉君51%,邱錦伶君49%之成數分配利潤」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25頁),足認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確實並未給付任何授權金與邱錦伶,僅就嗣後獲利時,獲利金額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
⒊而觀諸被告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向證人楊珮妤自承:「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
你們是3成,我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不在我這」等語,此有告訴人林博昱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顯見被告陳正偉確實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林博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210萬元支票。
是被告陳正偉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林博昱稱以700萬元取得前揭合作案等語,尚難憑採。
⒋再參以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按:即告訴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提出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蘇方淳亦對於「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傳遞消息,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2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證,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錦伶是很多演藝圈明星的營養師,她自創「擇食」、「孕受」等內容,被告陳正偉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概念導入到日本軟銀公司,是一個非常大的商機,被告陳正偉說他已經花費700萬元取得邱錦伶的授權,並且與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問我要不要參與,後來被告陳正偉跟我說要設立公司才能繼續與日本軟銀公司進行合作,當時我基於對被告陳正偉的信任,並沒有對被告陳正偉成立境外公司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質疑,被告陳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及北京博集集團討論合作案,合作的標的都是擇食合作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6至188頁)。
是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155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亦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且此亦為被告陳正偉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7頁)。
據此,告訴人雖與被告陳正偉曾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書),其上亦載明:「立借貸契約人林博昱(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正偉(以下簡稱乙方)因金錢借貸事件,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15,500,000元,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於105年12月27日以現金10,000,000與支票5,500,000。
......四、此契約為甲方購買乙方美金5萬元資本額公司30%股份用,當乙方交付甲方股票證書正本後失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37頁),然告訴人係因相信擇食合作案具有發展之前景,且深信被告陳正偉設立TCG公司之目的為發展、推廣擇食合作案,始交付1550萬元予被告陳正偉用以購買TCG公司之股份,不因前揭契約書係「借款契約書」或「股權轉讓書」而有所不同。
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詳後述),是無從僅憑本案借款契約書,遽認被告陳正偉並無施用詐術。
⒉又被告陳正偉雖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方式,登記為TCG公司之負責人,然若依被告陳正偉所述,其欲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內容以公司之形式推廣並發展,勢必於設立公司前,對於公司之組織、營運方式、發展計畫等,均應有所構思,更何況依被告陳正偉所述之TCG公司規模非小,如確實有被告陳正偉所述之前景,豈會毫無任何規劃?更有甚者,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亦稱TCG公司並無員工、辦公室、電話、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件,亦無獨立之公司帳戶,殊難想像在接近2年之時間裡,被告陳正偉對於TCG公司竟毫無任何具體之商業作為及營利行為。
且若被告陳正偉確實有經營TCG公司公司之真意,亦有持續經營之事實,又怎會任由TCG公司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79頁)?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
⒊再者,自更關鍵之資金去向觀察,細究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10萬元、1550萬元後,資金之運用及流向如何,其等雖提出其自105年8月起至本案起訴期間,對於擇食合作案所進行之各項作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至279頁),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均與TCG公司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資金流向毫無關聯,與一般公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流報表等情大相逕庭。
被告2人雖曾邀約告訴人前往日本,並曾前往中國與廠商進行會談等節,然偵查中檢察官數度命被告提出其所述之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而被告2人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資金流向之書面資料。
此亦足徵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而僅係被告2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
⒋至被告2人所稱TCG公司欲發展之「擇食APP」,證人許自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有一起前往臺中科技大學找陳弘明教授,我們一起討論關於「擇食APP」的想法,在談論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錢,都只是一個初步的概念,被告陳正偉也沒有給付我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36至438頁);
證人陳弘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找我開發擇食APP時,我們沒有談到這個APP計畫的整個預算規模,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費用給我,我和被告陳正偉只有討論一個大概的架構,只有開發幾個簡單頁面的APP提供被告2人進行頁面測試,後續就沒有繼續往下開發了,本來想說是不是可以幫忙學校促成一個產學合作,但後續就不了了之了,當時我只有找一個學生幫忙被告陳正偉測試看看,我印象中被告2人來找我時,他們2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
是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應用程式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
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所預想「擇食APP」中所應具備之功能繁雜,涉及對於人體(包含身高、體重、體態等)、飲食、健康等諸多細節,衡情應會進行反覆測試及精密之測試,甚至可能涉及醫學上之研究數據而需要醫學專業人員之協助,然被告2人竟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開發,而無進一步之行動,難認被告2人確實有研發「擇食APP」之真意。
⒌再者,「擇食APP」係屬尚未開發之應用程式,衡情如欲從無到有研發全新的應用程式,應著眼於應用程式應如何開發、其中之功能、經費是否充足,並衡量後續維護、優化應用程式之費用,尚難與「GOOGLE」、「APPLE」、「YOUTUBE」等早已發展成熟且為大眾所廣為使用之應用程式相提並論,況本案之「擇食APP」連雛型都尚未出現,如開發時全然未考量成本,豈非淪為不切實際、空畫大餅之想像?是以此作為答辯理由,顯係模糊焦點。
而被告陳正偉雖一再稱其有尋找廠商進行「擇食APP」之開發,然觀諸被告陳正偉簽約之時間,其竟係於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5月22日,始尋找廠商進行報價及開發(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9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作為,僅係取信於告訴人,營造TCG公司確實有在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以邀約投資為名義,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已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正偉之情形,然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枉顧告訴人因熟識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2人所杜撰有發展擇食合作案之計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2人沒有任何投資規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176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討長達6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2人犯本案時之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0=1760),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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