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62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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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良於民國101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綜理並督導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保管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之存摺及轉帳所需之各式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侵占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世良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彭珍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接任理事長黃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前總幹事張同興、前會計彭家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桂鈴於警詢之陳述、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張桂鈴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卷附協會活動報帳核銷之單據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協會每年會做活動,例如社區觀摩活動、重陽敬老活動、據點服務老人活動等等,協會也會召開理監事會議,都需要經費的支出,是我先拿錢出來墊付,如果我自己不夠會跟別人先借,之後等補助款匯入協會的專戶後,我再領出我自己先前代墊的款項,我沒有侵占協會的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綜理並督導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並保管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之存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珍湖、張桂鈴、彭明聰證述相符,復有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另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支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5萬7,722元】,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收支情形 1、就支出部分,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費395萬7,722元,已如前述。

2、就收入部分,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分別為11萬9,000元、11萬500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4第78至82頁),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撥款9萬9,970元、4萬6,021元、2萬元、5萬9,970元、1萬8,638元、1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9萬元、1萬9,970元、5萬5,261元、5萬5,860元、7萬2,000元、3萬400元、8萬1,000元、4萬4,000元、10萬1,631元、1萬6,600元、1萬5,000元、6萬元、5萬9,970元、2萬元、9萬9,970元、11萬6,000元、6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3萬3,600元、3萬6,119元、3萬9,660元、6萬3,471元、17萬元、3萬7,500元、1萬5,000元、1萬6,600元、14萬9,970元、1萬9,970元、3萬元、9萬9,970元、5萬9,970元、1萬5,000元、5萬6,000元、6萬6,000元,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有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足憑(見10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明聰於審理中皆證述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政府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97頁、第514頁、第562頁),可認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

3、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

㈢、又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而依上開證人彭珍湖、彭明聰之證述及觀諸卷內事證,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除了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未見有其他捐助款項,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依上開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動前皆顯不足以支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責管理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費用時,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被告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另觀被告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74至82頁),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至108年12月9日,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雖提領紀錄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用於支付協會活動費用,然在上開協會專戶入不敷出之情形下,亦無足夠之存款或收入來源可支付相關活動費用,協會何以能順利舉辦106年至108年間之活動及修繕作業,益徵被告辯稱是其先墊付活動款項或修繕費用支出等語為真。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未補足,可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溢領專戶內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18日 18萬元 2 107年1月3日 20萬元 3 107年12月4日 13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7萬元 5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6 109年3月30日 45萬元
附表二:106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萬4,77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3至385頁) 138萬3,88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萬4,000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萬8,05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萬1,32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萬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萬5,8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萬4,979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萬4,906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附表三:107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至21日 36萬5,30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至85頁) 121萬8,05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9萬5,655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萬8,81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萬9,6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萬804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附表四:108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萬217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7至3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本院易字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135萬5,774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萬3,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萬7,175元 (1至10月支出38萬4,613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萬5,311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萬7,816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萬7,255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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