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63,2024032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羅○斌與吳○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間係前
  4. 二、後因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服務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
  5.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
  10.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11.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及漏逸氣體犯行部分:
  12. 四、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上開事
  13. 參、論罪科刑部分:
  14.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15. 二、核被告就:
  16.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17.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其就
  18.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前配偶
  19.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20.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不顧其子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預備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24.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日並無殺
  25. 五、觀諸被告所寫上開遺書及其所傳送予陳老師之簡訊內容,雖
  26. 六、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確有致電社工表示欲引
  27.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斌與吳○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間係前配偶關係,兩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羅○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0月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則為羅○斌與吳○玲之子。

羅○斌因與吳○玲間就羅○勳之監護權問題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某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住所內,以其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上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勳會根(應係跟之誤)我一起走的,一定讓你後悔的』此等意指欲加害吳○玲之子羅○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恫嚇吳○玲,致吳○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後因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服務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陸續獲報羅○斌有致電新屋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表示欲引爆瓦斯、殺子自殺等危險行為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偕同消防人員與社工甲○○等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羅○斌斯時與羅○勳所共同居住之本案住處外,要求羅○斌開門以便確認羅○斌與羅○勳之人身安危,詎羅○斌明知瓦斯氣體外洩如為人體吸入,有造成他人傷亡之可能,且一遇火花極易發生爆炸而釀成災害,竟為阻止警消人員入內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漏逸瓦斯之犯意,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開啟置於室內之瓦斯桶開關,致瓦斯漏逸四散該處,而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事件,且羅○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則為免羅○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吳○玲之姓名年籍及其等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所談及有關羅○勳之姓名等資料,依前開規定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羅○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警詢筆錄內容不符,且警詢供述係遭警方製作假筆錄及陷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至170頁)。

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以被告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與真實是否相符為斷。

經查,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後,認被告於接受警詢時,警方之詢問語氣及聲調均屬平和、和緩,被告對於員警之問話,均能瞭解內容,並依其瞭解而為回答,未見員警有以利誘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警方就被告所回答之內容,亦多有重述被告回答內容以便給予被告再次確認解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0至169頁)。

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實具任意性而無何不正詢問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所認如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警詢供述內容,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吳○玲、甲○○、乙○○及丙○○各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各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漏逸氣體犯行,其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辯稱:給吳○玲的簡訊是我故意傳的,我在傳給吳○玲前,就先傳給觀音國小的陳老師說這是假的,為了避免犯恐嚇罪云云;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辯稱:我當天在我家並無開瓦斯云云。

經查,被告與吳○玲於110年間為前配偶關係,而羅○勳係被告與吳○玲之子,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以其所用之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吳○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6頁、卷五第160頁),另警方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因接獲報案而到場欲確認羅○斌與羅○勳之人身安危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收到被告所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五第132至133頁)、證人即社工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10年10月21日因接獲社工丙○○通報被告欲攜子自殺,從而於當日下午6時許有至本案住處外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5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39頁),以及證人即員警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1010月21日接獲通報表示被告欲自殺而與消防人員、里長及社工等人到場處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本院易字卷五第148至15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吳○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1份(見偵卷第207至209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10年10月21日至本案住處外之現場密錄影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1至2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部分:㈠被告確於事實欄依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行動電話上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對話內容予吳○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針對被告何以傳送該等文字內容予吳○玲,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是因我要讓我前妻出面,我告訴她我跟兒子要自殺、要死,她都不理我,我就是要找她出面,探討兒子羅○勳之監護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2至153頁);

後於偵訊中供稱:我傳送這訊息只是希望吳○玲出面處理羅○勳的監護權,又因我在外欠錢,希望吳○玲可同意我先動用羅○勳的財產還債,LINE訊息的字面內容是顯示我要帶兒子羅○勳一起死,但我實際不是這個意思,我不可能殺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嗣於檢察官對之聲請羈押而經本院對之進行羈押調查訊問時供稱:我有傳送上開訊息,我在傳訊息前曾跟吳○玲說我有資金1、2萬元的需求,問她能否從羅○勳的帳戶拿4萬先借我,但她已讀不回…我講那句話(指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只是要試探她,是要讓她害怕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頁);

又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進行羈押調查訊問時供稱:我當日為兒子的監護權及個人經濟問題而採用恐嚇方式(指傳送上開訊息)來達到目的,方法是完全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頁)。

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前揭各該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傳送予吳○玲之『○勳會根(應係跟之誤)我一起走的,一定讓你後悔的』此對話訊息,其意即在表示被告欲以自殺或他法而攜羅○勳一同赴死,是被告傳送該等對話內容予吳○玲,客觀上顯意在傳達被告將欲對羅○勳之生命、身體進行不法加害之惡害通知,至臻明確。

又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傳送該等訊息目的,既係為藉此使吳○玲害怕而與被告洽商羅○勳之監護權問題及被告之債務問題,則被告主觀上顯具藉傳送該等訊息以使吳○玲心生畏懼,進而欲使吳○玲因此屈服與被告洽商被告所欲解決之監護權及債務問題之恐嚇犯意,亦堪認無疑。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逆飾虛言,無足採之。

㈡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傳送上開訊息予吳○玲前,已先傳送並告知觀音國小陳老師該等簡訊內容為虛。

惟觀諸被告與在對話訊息中由被告對之稱呼「陳老師」者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該等對話中,除不斷向陳老師表示被告與羅○勳若死亡,係吳○玲所害、被告已累且羅○勳願跟其走,並請「陳老師」通知警察收屍此等一再表示其將與羅○勳一同赴死含意之文字外,無一提及其欲攜羅○勳共同赴死之語為虛,有簡訊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則被告此一所辯,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洵無足採。

又不論被告是否有向「陳老師」提及其所為之上開訊息內容為虛,亦均無礙被告傳送該等訊息,係為逞其恐嚇逼迫吳○玲出面洽商上揭監護權及被告債務處理目的之不法手段,自無從阻卻被告恐嚇犯行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及漏逸氣體犯行部分: 被告雖否認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有何漏逸瓦斯之舉,然查:㈠證人甲○○前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指110年10月21日)晚上6點左右,我接獲丙○○社工通報說被告要帶小孩自殺,到現場後被告沒開過門,有人與他對話他會咆哮,我們戶外沒有聞到瓦斯味,但有聽到瓦斯外洩的聲音,聲音蠻大聲的,外面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當天下午5時至6時有到現場,我們當天下午4點多聯絡鍾社工得知被告揚言要傷害孩子並意圖自殺,當天下午4時許至5時許左右我們聯絡員警到場,而下午5時50分許有接到鍾社工來電表示被告打電話揚言要開瓦斯氣爆,所以鍾社工有通報警方及消防局…我到現場後,被告有說要引爆瓦斯的話,我有聽到瓦斯桶在地上拖行的聲音,還有聽到開瓦斯洩氣的聲音,我確定有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39至140頁)。

另證人乙○○前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到場後有聽到開瓦斯的聲音,並且重複聽到開關聲…現場沒有瓦斯味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10年10月21日我有到被告住處,當時接到社工電話,到現場後我們有嘗試要被告開門,但他不開門,中間一度有開瓦斯,我有聽到「啵」一聲以及「嘶」的聲音,有瓦斯洩氣的聲音,被告有跟社工對談,但我們距離沒有很近,我聽不清楚…我有聽到開瓦斯的聲音,現場至少有5位同仁到場,消防人員及里長也都有到場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48至150頁)。

又證人吳○玲前於偵訊中結證稱:10月21日晚上6點多我有到現場,我有聽到瓦斯洩漏的聲音,所以警察不敢破門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依證人甲○○、乙○○及吳○玲各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在場聽聞本案住處內傳有開瓦斯洩氣之聲音此節,非但前後證述一致,更彼此互核相符,且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甲○○及乙○○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間實未具何恩怨糾紛,則其等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之際,猶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

是證人甲○○、乙○○及吳○玲所為上開內容一致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

是當日確有人在本案住處內開啟進而漏逸瓦斯氣體此節,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自18日(指110年10月18日起)陸續接獲報案,內容均提及我要與羅○勳自殺之事,這是因為我要逼我前妻(指吳○玲)出面…警方於21日(指110年10月21日)接獲報案稱我要引爆瓦斯,這是因為消防局來我家,很吵,他們準備要破門,所以我才用這個,告誡他們離開不要管我,我就是用這招嚇…我根本沒有引爆的意思,我跟他們(指警消人員)說請他們離開,不需他們協助,他們執意要破門,然後我就開一點點(指開瓦斯),有抽風給他們聞一下味道,因為他們沒有看到瓦斯嘛,以為我是造假,我是開一點點味道給他們聞一下,因為我們家抽風起來,抽風抽出去,所以我後來一直在抽風…這樣抽出去他們才聞得到味道…我有開瓦斯並抽風讓他們聞到味道,讓他們知道,警示(指藉此警示在場之警消人員)我知道洩漏煤氣或其他氣體會造成公共危險,但我瓦斯只開一點點讓他們聞到味道而已,我並不是一直開著,再加上我家裡密封,抽風抽出去才聞得到…而且我家還有那些電燈在亮,那再一個容量就會爆的東西,我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所以我只開一點點嚇他們…我是要嚇消防員他們,因為我在樓上看到他們拿東西要破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2至156頁、第158至159頁);

後於偵訊中供稱:我有開瓦斯,但只有開一點點,還有開抽風機,當時我要阻止警消破門,嚇嚇他們才開瓦斯,我只有開一點點瓦斯,然後我開抽風,讓瓦斯味流到外面,阻止警消破門,沒有要引爆的意思,當時羅○勳在2樓打電腦,我把瓦斯桶從廚房抬到大門前,我家有4桶瓦斯,都是20公斤,2桶完全沒開,2桶有在用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及其反面);

嗣於本院調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21日下午有志工叫消防局破門而入,我就從廚房抬半桶瓦斯,我把瓦斯打開一點就關掉,並開抽風讓他們聞到味道,請他們不要破門,不然我會做這個動作…我知道如果氣爆會波及財物及人的生命,我隔壁有住人,共6間房子(見本院聲羈卷第27頁);

復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確實有開瓦斯,是因陳社工要叫消防隊到我破門而入…我打開瓦斯的目的是因社工要叫警消鋸鐵門,如果警消破門會有火花,所以我打開瓦斯是要警告他們不要破門…我開瓦斯桶是要嚇在場的消防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6頁)。

觀諸被告所為前揭供述,其自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抑或本案起訴移審本院為調查訊問時,屢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打開瓦斯使瓦斯氣體漏逸,並藉開啟抽風機抽風方式,欲使漏逸之瓦斯氣體散漏至本案住處外,以便使在本案住處外之警消人員聞悉後,因恐倘強行破門恐引燃瓦斯產生氣爆,從而以達嚇阻在場警消人員不敢破門而入,又其自身就瓦斯若遭引爆恐生公共危險知之甚詳等情,前後供述一致甚明;

且被告其所述有關開啟進而漏逸瓦斯以欲恫嚇在場警消人員撤離等節,除核與證人甲○○、乙○○及吳○玲上揭針對當日確有聽聞本案住處內有該瓦斯洩氣之證述互核相符,亦與社工人員於當日下午6時許接獲被告致電表示要求現場人員需予撤離,如未撤離被告表示將引爆瓦斯之來電恫嚇內容核屬一致,有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9頁)。

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確有以開啟進而漏逸瓦斯使之散漏於外之方式,藉此恫嚇在場警消人員,以欲使警消人員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破門入內執行職務之漏逸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無疑。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當日其並無開瓦斯,「啵」的聲音是將瓦斯桶的薄膜打開的聲音云云。

惟倘被告當日並無開啟瓦斯進而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以欲藉此恫嚇在場警消人員之舉,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焉有一反自身所認知之真實情況,反而徒然偽稱該等不利於己情事之理?又被告辯稱當日並無漏逸瓦斯氣體之舉,既與證人甲○○、乙○○及吳○玲所為之上開不利被告證述,情節迥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其隨訴訟程序之進展,為圖卸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四、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漏逸氣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其餘證據,然觀其所聲請之內容,或係爭執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抑或徒將與本案毫無關連之事物納入本案爭執,自均無調查必要而均予駁回,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害人吳○玲之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於吳○玲所為上開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㈠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7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對被告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予以補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511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知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且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圖藉漏逸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以達恐嚇在場警消人員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其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之漏逸氣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前配偶吳○玲就雙方之子羅○勳之監護權糾紛,並為迫使吳○玲屈從與之洽商羅○勳之監護權問題及便其動用羅○勳之財物以供解決個人債務問題,竟以欲剝奪危害羅○勳之生命、身體事由恫嚇吳○玲,致身為羅○勳至親之吳○玲因此受有莫大恐懼,其手段之惡劣,除當非難,且其犯後否認毫無悛悔之態度,更應量處較一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案件較重之刑;

又被告嗣於警消人員獲報到場以欲確認其與羅○勳之個人安危之際,非但拒絕警消人員之協助,更率爾以上開漏逸瓦斯方式恫嚇警消人員,藉此欲達拒絕警消人員入內查看之目的,且漏逸易燃氣體更係以無辜之屋內所有人員及周遭四鄰之人身、財產安危為代價,此舉對公共安全滋生之危害尤鉅,幸並未造成實害,對公安之危害相對較輕,而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客觀事實,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砌詞卸責,徒以上開虛言為辯,犯後態度實屬甚劣,而有從較重之刑量處以促其反省必要;

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吳○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用於發送恐嚇吳○玲訊息之行動電話,以及其用以恐嚇警消人員漏逸瓦斯之瓦斯桶等物,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衡屬日常生活中之一般用品,為免徒增被告及執行機關之困擾,認對之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不顧其子羅○勳在本案住處,而於警消人員到場時,致電社工表示要引爆瓦斯,再轉開瓦斯桶漏逸瓦斯,而以此方式預備殺害羅○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預備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及乙○○各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2紙及檢附之社工報案通話紀錄、被告親筆遺書、被告傳送予其子國小老師之簡訊暨被告傳送予吳○玲之簡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日並無殺害羅○勳之意,我打開瓦斯桶並不是要殺害我小孩等語。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確有以開啟瓦斯桶以使瓦斯漏逸於外之方式,恫嚇在本案住處外之警消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確有書立內容包含其於當日會與羅○勳離開這世上等內容之遺書1份,且被告亦確有傳送內容包含其欲偕同羅○勳一起赴死之簡訊予某位陳老師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遺書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139至143頁)。

五、觀諸被告所寫上開遺書及其所傳送予陳老師之簡訊內容,雖內容有提及其將與羅○勳一同赴死之語,然更多文字均係在指責、謾罵吳○玲需對被告與羅○勳之死負殺人罪責。

再衡諸被告係為達吳○玲出面與之洽商羅○勳監護權及准其動用羅○勳財物以解決其個人債務之動機,而對吳○玲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之情,則被告所寫上開遺書及所傳送予陳老師之簡訊內容,至多可認係其出於個人對吳○玲不滿所為之情緒發洩,或其欲藉此以逼迫吳○玲屈從其所提要求之手段,尚難認被告真有何預備殺害羅○勳之意。

六、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確有致電社工表示欲引爆瓦斯,而其所為及之後漏逸瓦斯之舉,係為恫嚇在場警消人員使之不敢破門而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斯時究否確有欲引爆瓦斯藉此殺害羅○勳之意,亦屬有疑,則其所為前揭恫嚇在場警消人員之舉,能否併同視為預備殺害羅○勳之行為,自亦有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具預備殺害羅○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屬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預備殺害羅○勳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預備殺人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