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7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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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48號、111年度偵字第532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陸場次。

事 實

一、莊仁宏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莊仁宏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至「第二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莊仁宏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黃怡婷、劉思敏、柯凱元、王永仕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王永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劉思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莊仁宏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03頁),並據如下表A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綦詳,且有如下表A、B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稱偵27989號卷】一第51至93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3287號卷【下稱偵53287號卷】第85至9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我確實有提供帳戶收款,再依照指示把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且其於110年6月8日、10日、16日、17日有至桃園市各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此有前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3287號卷第101至113頁)在卷可佐,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我名下的帳戶給他人,並沒有將贓款自我名下帳戶轉帳至他人帳戶,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更沒有從我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復經本院就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綁定行動設備資料、該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網路銀行匯出款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無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時所綁定之行動裝置與被告有無臨櫃設定轉出帳號等節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該銀行函覆被告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並未綁定任何行動裝置,該帳戶所綁定Iphone廠牌、型號SE2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辦前開帳戶後,始申請綁定之,且該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均以線上申辦方式新增,並非被告親自臨櫃進行設定,此有前開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51)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且偵查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自動櫃員機之目的,是否為「轉帳贓款至他人帳戶?」或「提領贓款後交予他人?」等節予以論證及勾稽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其名下帳戶轉帳贓款至他人帳戶或提領款款後交予他人,自難僅憑被告曾自承其有依照他人指示轉帳,及其於上開時間使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表A(告訴人相關之證據出處):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劉思敏 警詢時之證述 偵27989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31頁至反面。

⒈劉思敏名下臺灣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⒉劉思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⒊劉思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⒋劉思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

⒌劉思敏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合作協議約定書翻拍照片。

⒍劉思敏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27989號卷一第197頁至反面。

⒉偵27989號卷一第199頁至反面。

⒊偵27989號卷一第201頁至反面。

⒋偵27989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⒌偵27989號卷一第207至275頁、第313至321頁反面、第323至379頁反面。

⒍偵27989號卷一第277至311頁、第381頁至反面。

2 柯凱元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1148號卷【下稱偵51148號卷】第29至31頁。

- - 3 黃怡婷 警詢時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42181號卷【下稱偵42181號卷】第13至23頁。

⒈告訴人黃怡婷名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告訴人黃怡婷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博弈平台擷圖。

⒈偵42181號卷第37頁。

⒉偵42181號卷第55至65頁。

4 王永仕 警詢時之證述 偵53287號卷第67至69頁反面、第71至73頁反面。

告訴人王永仕其父王清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53287號卷第149頁。

5 王清煌 警詢時之證述 偵53287號卷第75至77頁反面。

表B (本案相關之第一、二層受款帳戶之證據出處):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吳俊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7989號卷一第35至43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思敏所匯入之第一層受款帳戶。

2 李崇多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1148號卷第59至71頁反面。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柯凱元所匯入之第一層受款帳戶。

3 許志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2181號卷第81至95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怡婷所匯入之第一層受款帳戶。

4 郭維昆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永仕所匯入之第一層受款帳戶。

5 林汶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永仕所匯入之第二層受款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四。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9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及緩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劉思敏(5萬8,000元)、柯凱元(42萬元)、黃怡婷(9,300元)、王永仕(100萬元),合計高達148萬7,3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頁),並與告訴人王永仕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2181號卷第99頁)、自陳從事美容保養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2181號卷第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之損失非微、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頁),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雖未與其餘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前開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每5萬元可以賺取200元之價差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43頁),又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之贓款,共計148萬7,300元(計算式:5萬8,000元+42萬元+9,300元+100萬元=148萬7,300元),然因從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若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未及5萬元之部分有無取得報酬,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應認定被告未取得報酬,故依此估算結果,可認被告莊仁宏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148萬7,300元÷5萬元=29.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200元=6,00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永仕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10萬元予渠(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04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黃怡婷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柯凱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王永仕(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財物部分、告訴人劉思敏(即111年度偵字第27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鄭葆琳、黃怡華、李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部分,轉匯金額已實際入受款帳戶之金額為準):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思敏 於110年3月10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Tyson」等帳號,對劉思敏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1日14時24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樺。
110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5萬8,02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989號。
110年5月1日14時25分許。
1萬8,000元 2 柯凱元 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虛設「天鳳娛樂」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tf1688.net/mailbox),適柯凱元瀏覽該網站即與之加LINE(暱稱「天鳳娛樂」)。
嗣暱稱「天鳳娛樂」之人即向柯凱元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柯凱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10年5月7日14時2分許。
4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崇多。
110年5月7日14時8分許。
61萬9,02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48號。
3 黃怡婷 於110年5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斌」向黃怡婷詐稱可在渠工作之博弈網站押注獲利,致黃怡婷陷於錯誤。
110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
9,3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豪。
110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
6萬2,23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110年度偵字第42181號。
附表二(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備註 王永仕 於110年6月1日,向王永仕及其父親王清煌佯稱:在網址為asiantrends.liyeu.com平臺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
110年6月8日12時17分許。
100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維昆。
110年6月8日12時22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汶河。
110年6月8日12時44分許。
45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87號。
110年6月8日12時45分許。
44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附表三(調解部分):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備註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王永仕 20萬元 於113年3月27日當庭給付10萬元現金,由訴訟代理人王清煌收訖,其餘10萬元之款項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20日前各給付4萬元、3萬元、3萬元,共分3期給付。
本院1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附表五(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後續之金流有提領及轉匯):
編號 告訴人 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受款帳戶/提領次數 1 劉思敏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110年5月1日15時04分許。
4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2 柯凱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110年5月7日14時10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富。
110年5月7日14時10分許。
32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3 黃怡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因莊仁宏名下銀行帳戶內仍有大筆餘額,故無法特定告訴人黃怡婷贓款之流項。
4 王永仕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110年6月8日12時54分至13時17分許。
合計45萬2,000元 提領5次。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宏。
①110年6月8日13時13分至13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3時57分至同年月18日23時12分許。
①合計24萬8,000元 ②合計31萬4,000元 ①提領3次。
②提領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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