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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聖
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聖與蕭智壕因均擔任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而認識,鄭凱聖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蕭智壕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智壕佯稱其有經營品酒買賣,並邀請蕭智壕參與投資等語,致蕭智壕陷於錯誤,蕭智壕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現金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鄭凱聖,詎蕭智壕遲未收到鄭凱聖允諾給付之投資獲利,始知受騙。
二、另鄭凱聖與吳元斌因同為某網路遊戲之玩家而相識,鄭凱聖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DISCORD,向吳元斌佯稱其職業為酒品中盤商,可藉由投資其賺取利潤等語,致吳元斌陷於錯誤,吳元斌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鄭凱聖,鄭凱聖並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吳元斌作為擔保,詎吳元斌遲未收到鄭凱聖允諾給付之投資獲利,始知受騙。
三、案經蕭智壕、吳元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至63頁、第225至226頁、第268至269頁,卷二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智壕、吳元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30532卷第21至22頁、第77至79頁,111偵14724卷第21至25頁、110他8162卷第73至7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蕭智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蕭智壕之本票照片1張(見110偵30532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吳元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吳元斌之本票照片共4張、告訴人吳元斌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佳慧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李雅雯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111偵14724卷第47至69頁、第73頁、第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有穩定工作,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清償債務之經濟上需求,而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友人而有財物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此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1月19日桃市觀民字字第111000170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蕭智壕與被告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1至64-9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蕭智壕確認無訛,告訴人蕭智壕陳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7頁);
另被告與告訴人吳元斌雖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至52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願履行損害賠償,惟迄今完全未履行,告訴人吳元斌因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9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詐欺告訴人蕭智壕共5萬元部分犯行,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元斌共131萬元部分犯行,被告既已自陳已取得上開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而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吳元斌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金額為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02室內 2萬5千元 被告簽立1張票面金額2萬5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蕭智壕。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間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市旁巷子內,告訴人蕭智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2萬5千元 ⑴被告先於110年5月30日重新簽立1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蕭智壕,並取回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本票。
⑵後於110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晉安五金食品百貨,被告重新簽立1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蕭智壕,並將前開110年5月30日簽立之本票銷毀。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匯款至鄭凱聖提供、不知情之林佳慧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0年7月2日20時許 現金交付 9萬元 3 110年7月8日19時許 20萬元 4 110年7月14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 80萬元 5 110年8月1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捷運先吝宮站 20萬元 6 110年8月15日1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匯款至鄭凱聖提供、不知情之李雅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0萬元 2 WG0000000 20萬元 3 WG0000000 80萬元 4 WG0000000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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