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祥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祥與林士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㈠林士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埔頂路2段3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須注意車輛狀況作好安全檢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本案汽車之左前輪爆胎後、滑行到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盧堯鈞於對向車道,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汽車)搭載其妻黃稚菱,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而林士豪於肇事後,竟未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員警紀宗賢表明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之身分,而係待高偉祥到場後,由高偉祥意圖使肇事者林士豪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紀宗賢謊稱:伊為肇事車輛駕駛云云,其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草圖上簽名。
嗣因警員紀宗賢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高偉祥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士豪、盧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紀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記錄器截圖2張、路口監視錄影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偉祥固坦承其非本案汽車駕駛人,而於上揭案發時間有至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紀宗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一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士豪請我留下來處理民事賠償問題,我現場沒有看到盧堯鈞、黃稚菱受傷,我沒有頂替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盧堯鈞、黃稚菱並未受傷,則本案汽車實際駕駛人林士豪既無涉嫌過失傷害犯嫌及肇事逃逸犯嫌,林士豪自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而高偉祥出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駕駛,因無「犯人」之存在,自無可能成立頂替罪。
另被告亦無使犯人隱避之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有本判決第點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成罪與否之爭點,即為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應如何解釋,林士豪是否為該條構成要件所稱之「犯人」,而使被告出面頂替之行為可能構成犯罪。
㈡被告有無使「犯人」隱避之意圖。
茲論述如下:㈠本案汽車實際駕駛人林士豪於本案中非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客觀上並無「犯人」存在,被告出面謊稱其為本案汽車實際駕駛人之行為,尚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2條之頂替罪: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第164條所稱之犯人自係指違反刑法之人,若僅違反行政罰,即非該條所指之犯人。
⒉查證人即被害汽車駕駛盧堯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發生車禍後沒有受傷、我太太黃稚菱也沒有受傷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發生車禍後我當下因為撞擊有不舒服,但沒有受傷,可能安全帶勒到的地方撞擊後有不舒服。
我如果有受傷,因為我有保險,我會直接去就醫且也會有就醫紀錄,保險也會賠償我,所以我沒有受傷也沒有就醫紀錄,我案發後也沒有去非健保的醫院就醫;
案發時因為天氣很熱,我們怕寵物熱,我就請黃稚菱先搭計程車帶寵物回家,我在現場處理等語。
⒊證人即被害汽車乘客黃稚菱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車被撞到,我應該只有腳的地方有一些感覺,可是後來也沒怎樣,我們也是下車照常走動,後面幾天也沒什麼感覺,我當時就是像一般跌倒或碰到東西而已,所以當下沒有覺得需要就醫,我沒有特別注意我腳踝的位置,因為沒有流血,就沒有太注意,之後盧堯鈞有問我有沒有事,因為我怕我們帶在車上的狗太熱,我就叫計程車先回家了等語。
⒋觀諸上開車禍案件被害人盧堯鈞於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均已明確表示其並未受傷,而被害人黃稚菱於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其亦未受傷,審之倘盧堯鈞、黃稚菱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因盧堯鈞證述稱其有保保險,為求能向肇事者順利求償,理應於案發後立刻前往醫院就診,並由醫院立即記錄其因車禍所受傷勢狀況,以便日後能提出就診單據向肇事者求償。
然根據本院函調盧堯鈞、黃稚菱於案發後日起向後推1個月內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盧堯鈞、黃稚菱於案發後起1個月內均未有任何健保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盧堯鈞亦證稱其沒有到非健保醫院看診等語,足徵盧堯鈞、黃稚菱於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乙節,尚非虛妄。
況在案發現場當下,盧堯鈞、黃稚菱均無法預見本案嗣後發展會出現被告出面頂替林士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如果盧堯鈞、黃稚菱在案發現場確有受傷,應會等待救護車到現場將其等送往醫院救治,而非如黃稚菱於現場案發後依盧堯鈞建議直接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畢竟盧堯鈞自身或其妻子黃稚菱受傷,依一般常情而言救治傷患為第一要務,根本無暇顧慮後續司法程序,衡情盧堯鈞、黃稚菱應無動機為了迴護根本不認識之被告,而放棄在現場直接搭乘救護車送醫救治之事。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紀宗賢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到現場後有跟被害人確認狀況,駕駛是說他胸口疼痛,乘客部份我沒有印象,乘客的腳受傷是駕駛在做警詢筆錄時說的,駕駛只有說他胸口疼痛而已,益證盧堯鈞、黃稚菱於審理中所證當日並未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一情,堪可信實。
⒌另本院職權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勘驗結果雖顯示盧堯鈞於案 發後有持續用右手按住自己左胸口,並有低下頭觀察自 己左腳等情事,然亦顯示盧堯鈞於外觀上並未見何外傷 ,且其在與案發現場出現身穿紅黑上衣戴眼鏡之男子對 話時,並未用右手按住自己左胸口,又腳步移動時並無 窒礙或一拐一拐。
而參諸盧堯鈞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勘 驗筆錄中我有用右手按住左胸口,是因為那是安全帶勒 住的地方、看著左腳部分,我保證我沒有受傷,可能是 因為皮膚乾腳會癢或甚麼的,則由於「疼痛」僅為個人 主觀上之感受,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 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自不能以盧堯鈞單 純因安全帶勒到之胸口有疼痛感,遽認盧堯鈞受有何等 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中所謂之「傷害」。
⒍至盧堯鈞雖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左側胸口不舒服、我太太黃稚菱左腳腳踝有受傷等語。
然查,盧堯鈞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現場有其他車子車主是保險從業人員,跟我說在跟保險公司回報車禍情形時,需要把情形講的保守一點,以免後續有賠償事宜,但我後續在警詢筆錄中就有更正等語;
嗣於審理中則證稱偵查中所述上開情事屬實等語。
盧堯鈞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下何以要先保守的講述其與黃稚菱之受傷狀況,先稱有受傷等緣由,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且正如前述,果若盧堯鈞、黃稚菱確實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實無可能會決定棄自身身體健康於不顧而不就醫,僅為了迴護從不認識之被告使其避免罹於刑責。
況盧堯鈞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具結後明白表示其和黃稚菱均無受傷,自不能以警詢中未具結之證述內容,即謂盧堯鈞或黃稚菱受有何等傷勢。
⒎是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盧堯鈞、黃稚菱既均未受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傷害」,則本案汽車駕駛林士豪並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又由於被害人2人均未受傷,林士豪亦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犯罪嫌疑人,且本案卷內並無警方對林士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資料,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林士豪可能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情,因而,縱然被告出面向警方謊稱其方為本案汽車駕駛者,然實際駕駛人林士豪既無觸犯任何刑事法規之罪名,根據前開見解說明,林士豪自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所稱之「犯人」,由於客觀上根本未有「犯人」之存在,則被告本案所為並未使「犯人」隱避,自不該當頂替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林士豪雖因本案其為實際汽車駕駛人而肇事(無人受傷),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規定,而有行政罰責任,然林士豪雖可能因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需受行政罰,惟林士豪究非違反刑罰法律之犯罪嫌疑人,根據前開法律解釋,仍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所稱之「犯人」,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頂替之意圖及犯意:⒈按頂替罪,需行為人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不知悉被頂替者為刑法上之「犯人」,而出面頂名替代,尚難認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
⒉盧堯鈞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前,我沒有跟高偉祥他們講到,就是沒有講到關於受傷等內容,他們只有一群人來問我說他們車子會處理,我說沒關係我有保險,大概是這樣的對話,我忘了有沒有人說到如果受傷也會處理等語。
而觀以本院勘驗筆錄,確實僅見盧堯鈞與黑色上衣載有白色英文「MOSCHINO」字樣男子對話(見本院卷第200、205、20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並未與盧堯鈞有何對話情形,則在被告未與盧堯鈞對話,且盧堯鈞在現場時外觀並無受傷情形之狀態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請其留在現場之林士豪,僅係請其留在現場處理賠償事宜,並無涉有刑事責任而林士豪並非「犯人」乙節,尚無違常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認為林士豪為違犯刑罰法律之犯罪嫌疑人,猶基於隱避犯人之意圖,而出面頂替林士豪,即有疑問,亦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行為雖顯有失當,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由於本案中客觀上並無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存在,被告之行為自與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頂替之意圖及犯意,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涉犯頂替罪,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