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8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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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民


葉舒婷




葉秀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吳欣諭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社區外,由被告葉舒婷、葉秀謙持「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等語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被告洪文民則在旁參與此抗議之方式,影射葉佳弘與吳欣諭具男女關係,足以貶損吳欣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經吳欣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諭於偵查時之指述,以及被告葉舒婷、葉秀謙於上述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持系爭布條,被告洪文民在場參與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七、訊據被告洪文民雖坦認犯罪;被告葉舒婷、葉秀謙固不否認其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告訴人吳欣諭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外,持「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等語之布條之事實,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葉舒婷與葉佳弘就葉舒婷名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後,雙方就分配房屋出售之利潤發生糾紛,嗣由吳欣諭為葉佳弘出面溝通,但協調未果,且葉佳弘避不見面,洪文民、葉舒婷與葉秀謙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申請於上述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集會,並經該分局核可後,葉舒婷與葉秀謙才於上述時、地拉系爭布條抗議,洪文民則在旁參與,我們並無誹謗吳欣諭之犯意,且系爭布條上所載之文字亦不會貶損吳欣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吳欣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於上述時間在我住處外持系爭布條抗議,該布條上所載「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之文字,他們都知道我的名字叫做吳欣諭,才故意用「吳X諭」來影射我,該布條上的文字會讓人誤解我與葉佳弘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經貶損我的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見偵21952號卷第49至51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245至250頁),並據被告洪文民坦承其對於被告葉舒婷與葉秀謙於上述時、地持系爭布條等情(見審易卷第58頁,本院卷第196、326頁),以及被告葉舒婷、葉秀謙均坦認其等於上述時、地有持系爭布條,「吳X諭」所指之人是吳欣諭等情屬實(見審易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審易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12頁),且有被告葉舒婷與葉秀謙於上述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持「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等語之布條,被告洪文民在旁參與之現場照片(見偵21952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葉舒婷、葉秀謙於上述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持系爭布條,被告洪文民在旁參與,且該布條上之「吳X諭」係指告訴人吳欣諭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準此,行為人縱無從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然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從而,若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並未誣指「其等與玉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稑公司)間因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分配而有糾紛」之事實:

⑴、被告葉舒婷曾就「葉佳弘於102、103年間,以玉稑公司名義邀集葉舒婷、葉秀峯及其他地主就渠等所持有之土地進行合建,並約定由渠等提供土地、玉稑公司出資興建及銷售,再以玉稑公司55%、告訴人2人等地主45%之比例分配銷售金額,嗣葉佳弘銷售前開合建房地而已收取共計7億397萬8,000元之款項後,未依前開約定進行銷售金額之分配,竟將前開款項據為己用」一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然因葉佳弘已依據玉稑公司與葉舒婷間之合建契約書,將合建房地信託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並由上海銀行管理銷售前開合建房地所得之款項,且上海銀行業已依信託資金分配明細表陸續分配予應受分配金額之人,尚未全數結算、分配完畢等情,經該署檢察官認葉佳弘確有依玉稑公司與上海銀行間之信託契約進行信託資金之分配,縱其未將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全數分配,或於分配信託財產時,未依前開信託契約區分地主(含葉舒婷)與玉稑公司之各自應受分配金額分配之,逕將所有信託財產認屬於玉稑公司之應受分配範圍,而用以清償玉稑公司之債務,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葉佳弘確有為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葉舒婷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前開相同理由,認葉舒婷聲請再議無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61號處分書可參。

⑵、又證人葉佳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係太和官邸合建案(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35號詐欺等案件之合建房地)的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據被告洪文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只是想要求葉佳弘出面解決遺產問題(見偵21952號卷第9頁),我去告訴人住處外抗議,是要葉佳弘盡快幫我處理好我應該分配的財產(見偵21952號卷第91頁)等語,被告葉舒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葉佳弘間有財務糾紛的問題(見偵21952號卷第21頁反面),我去告訴人住處外抗議,是要葉佳弘盡快幫我處理好我應該分配的財產(見偵21952號卷第91頁反面)等語,以及被告葉秀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葉佳弘間有房屋合建的糾紛(見偵21952號卷第35頁反面),拉系爭布條的用意是要爭取我的權益,要葉佳弘還我財產(見偵21952號卷第93頁)等語,並有玉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為葉佳弘)查詢結果(見11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289頁)可參,足認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確有與玉稑公司因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分配發生糾紛,且未全額受償,自難遽認系爭布條上指稱「……,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一事係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為誣指。

2、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並無虛偽捏造「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亦無指涉「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葉佳弘間育有一女,並一起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247頁),且因為我與葉佳弘一起照顧他父母許久,所以訃聞上才會將我列為孝媳,我與葉佳弘住在同一間房子,我們是家人(見偵21952號卷第91頁);

就葉舒婷與玉稑公司間合建房地的糾紛,我有代表玉稑公司跟葉舒婷溝通(見本院卷第248、250頁),葉舒婷會到我住處外拉系爭布條的原因應該是因為合建房地的糾紛(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且葉佳弘於本案案發時並無配偶,此有前開訃文之翻拍照片(見偵21952號卷第105頁)及葉佳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1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與葉佳弘育有一女、關係如同家人,當為一般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洵無疑義。

且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對於「告訴人與葉佳弘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女,關係良好」等情,亦為其等所是認(見偵21952號卷第9、23、37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

⑵、又觀諸被告葉舒婷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葉舒婷表示:「我們都是一家人,說真的!」,被告葉舒婷即回應:「好啦,我知道啦,你幫忙跟葉佳弘說我的訴求,……」,告訴人又表示:「大家找平衡點,房子實在不好賣,低價你們也有意見」,告訴人於1月6日禮拜四(按即111年1月6日禮拜四)又表示:「舒婷:如果事情要走到這個階段,建案我們就結束銷售,我們也會即刻撤離這裡。

……。

由於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在訴訟有結果之前,你是無法取得建物的,只能等若干年訴訟有結果後,大家再進行商討,很遺憾要走到這個地步。」

,被告葉舒婷即回覆:「美樺(按即告訴人吳欣諭):你現在是以什麼身分在跟我講這種話?」,告訴人則回應:「……,這是我必須跟地主說的話,我有義務。」

,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5、57、5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有為葉佳弘處理上開合建房地之銷售業務,以及為葉佳弘與被告葉舒婷溝通渠等間因前開合建房地所生之糾紛,堪以認定。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見系爭布條上所載「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之文字(見偵21952號卷第63至65頁),僅係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為要求告訴人通知「與告訴人情同家人、為玉稑公司代表人之葉佳弘」能出面處理渠等間合建房地之糾紛,且系爭布條上之文字並無指涉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自難遽認當不特定人見聞系爭布條上「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之文字時,即認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稽此,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並非虛捏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且無指涉渠等有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亦無誹謗之故意,自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外持「拜託吳X諭,勸妳的男人出來面對,還我財產」、「呼籲玉稑建設葉佳弘出面處理」等語之布條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係故意捏造虛偽之「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或指涉「告訴人與葉佳弘間有何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等情,或誣指「其等與玉稑公司間因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分配而有糾紛」之事實,或其等係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而為前開言論,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洪文民、葉舒婷、葉秀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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