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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龍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龍玠(原名徐銘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以Zhou Dingqian之名義刊登球鞋販賣廣告(無從認定徐龍玠知曉或容認甲男以此手法實施詐術,詳下述),佯稱欲販售球鞋,嗣蘇子崴於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見上開球鞋販賣廣告,誤認甲男確有販賣球鞋之意,遂與甲男進行私訊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進行交易,同時徐龍玠則以其個人所申設之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產生一組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買家匯款,甲男遂指示蘇子崴將買賣價款匯入該虛擬帳號內,蘇子崴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以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
待徐龍玠確認蘇子崴已將款項匯入,遂取消該筆蝦皮帳戶之訂單,使該筆5,000元款項退回徐龍玠所申設之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徐龍玠並於110年1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前開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藉此於110年1月13日取出該筆5,000元(連同其它筆之4,500元款項,共計取出9,500元)得逞。
嗣蘇子崴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龍玠固坦認其有以系爭中信帳戶綁定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並自其中提領9,500元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行為,辯稱: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是網路上有名男子以500元為代價,請我提供我的個人身分證資料及當時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蝦皮拍賣網站之驗證碼,用以申設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
之後該名男子表示他要從事蝦皮拍賣之代理,因此向我借款10,000元,我有借錢予對方,借款約1個月後,我有催他還款,對方跟我說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內有錢,要我自己去綁定實體帳戶把款項取出,因為我可以使用、操作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因此我綁定系爭中信帳戶,並自其中領取9,500元。
至於告訴人蘇子崴所指稱之,有人於臉書上以Zhou Dingqian之名義刊登球鞋販賣廣告的事情,我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我只是遭人利用云云。
經查:㈠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於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刊登販賣球鞋之廣告,告訴人於前開時日見聞後,誤認Zhou Dingqian係要出售球鞋,遂與Zhou Dingqian私訊聯繫,雙方並談妥以5,000元買賣球鞋後,告訴人即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以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Zhou Dingqian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字32685卷第59至61頁,偵緝字1117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按(偵字32685號卷第79至83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Zhou Dingqian前揭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為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與他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成立5,000元商品之交易,因而產生之虛擬帳號,且告訴人將前述5,000元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後,旋因該筆交易訂單取消,因此該筆款項轉回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且被告嗣於110年1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前開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並於110年1月13日除本案之5,000元外連同其它筆之4,500元款項,共計取出9,500元等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蝦皮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偵字32685卷第67、69頁)、新加坡商蝦皮於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8007S 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交易、提領紀錄(偵緝字275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⒈申設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申設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申設該拍賣帳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另系爭中信帳戶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於110年1月11日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前開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並於同年1月13日自該蝦皮帳號之錢包內提領款項9,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易字卷二第165至168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32685卷第25至49頁反面)、新加坡商蝦皮於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7002P 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等附卷供參(易字卷二第21至2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僅係收取對方500元,替不詳男子代收手機驗證碼以申設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云云,並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僅有提供對方我的手機,以此收受蝦皮所傳送之驗證碼,而把驗證碼交予對方,而對方不知道我的姓名、也不曉得我確切的出生年月日云云(易字卷一第301頁);
嗣於本院113年4月8日審理時則改稱:因為蝦皮帳戶要實名認證,因此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資料,我並替對方收取驗證碼云云(易字卷二第165、166頁),已徵被告就其所辯稱之,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僅係其替他人收取驗證碼而申設時,其所提供之資料為何,前後所陳,已然迥異,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被告就系爭中信帳戶係其所使用,且亦係其進行操作而將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綁定系爭中信帳戶之實體帳戶,以便自該蝦皮帳戶之錢包內取出款項等節,供述明確,衡酌被告既因自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內,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取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殊無自陷己罹罪,而虛偽杜撰前揭不實之詞之必要;
此外,被告所陳其有綁定系爭中信帳戶並自前開蝦皮帳戶錢包內提領9,500元款項乙節,亦與前揭新加坡商蝦皮於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8007S 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交易、提領紀錄等函覆內容全然吻合,堪認被告該等所陳非虛。
則被告苟僅係替他人收取蝦皮帳戶之驗證碼而已,如此被告又豈能自行操作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綁定實體帳戶,更進而提款之事,被告所辯,更係悖於情理。
⒋再者,被告就其本件僅係因收取500元為代價,替他人收取蝦皮拍賣帳戶驗證碼之情,自始即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泛稱其臉書、LINE帳號,均因停用而無法提供;
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與對方碰面,更帶同該名男子前往板橋辦理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云云(易字卷二第167頁),然被告竟就對方之姓名、聯繫電話為何均無法提供,更見有疑;
此外,被告辯稱其會自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取出9,500元,係因對方前向其借款10,000元,嗣返還予其之款項云云。
遑論依被告所述,其僅為圖500元之對價,尚替對方收取蝦皮拍賣帳戶之驗證碼,卻另行出借10,000元予被告甚就姓名尚不知曉之該名男子,全然悖於情理。
況被告就其出借10,000元乙事,前於本院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稱,關於卷附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被告出借10,000元予前開男子之款項,然經本院函詢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該帳號之申設人為1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319頁)。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時間太久,且其本身也有在從事生意,因此無法確認係哪一筆款項係出借予對方之款項云云(易字卷二第163、164頁),亦見被告迄今能未提出其出借10,000元予他人之相關依據。
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詳男子請其代收驗證碼,用以申設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期間向其借款10,000元,直至對方請其自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錢包內取出9,500元之期間,僅有約3、4個月之久云云(易字卷二第165頁)。
然對照卷附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帳戶資料所示(易字卷二第23頁),可知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係於109年1月31日即已註冊完成,而該蝦皮帳號綁定系爭中信帳戶則係在110年1月11日,前後相距逾11月之久,該等情狀,亦與被告前開辯稱,其幫該名男子代收驗證碼以申設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至其自該蝦皮帳號內取出9,500元時,僅約3、4月之久,顯不相符,俱見被告所辯不實。
⒌基此,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申設名義人為被告,且申設之時,並有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另註冊之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堅稱,該門號其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明確(易字卷二第165頁);
尤以,被告尚得操作該蝦皮拍賣帳號以綁定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更藉此將該蝦皮拍賣帳號錢包內之款項取出。
此外,被告就其僅係代人收受蝦皮帳號之驗證碼以申設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且其會自該拍賣帳號提領款項,亦係對方前向其借款10,000元而返還之款項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之憑據,且所辯情節亦諸多與常理相違。
據此,堪認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代收驗證碼云云,顯為虛詞,要屬無稽。
⒍又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認其確係要出售球鞋,雙方並合意以5,000元進行交易,Zhou Dingqian旋即提供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匯款,而前開虛擬帳號即係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與他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成立5,000元商品之交易,因而產生之虛擬帳號,且告訴人將前述5,000元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後,旋因該筆交易訂單取消,因此該筆款項轉回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被告隨即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綁定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並自該帳號之錢包內將款項領出等情,均據本院詳述如前。
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否則豈會特意以前開蝦皮拍賣帳戶成立買賣交易,藉此產生付款之虛擬帳號,並進而將之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待款項匯入後,隨即取消訂單,而使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項,因此退回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之錢包內,被告再藉由綁定實體帳戶而將款項提領,在在彰顯被告確有參與本次詐欺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僅遭人利用云云,純為匿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惟被告自始堅詞否認係其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亦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固得以認定Zhou Dingqian提供予告訴人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操作angle168168蝦皮拍賣帳號而產生,然無從認定,刊登販售球鞋之廣告及與告訴人聯繫球鞋買賣事宜之人確為被告,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為被告,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
又Zhou Dingqian與告訴人聯絡之過程中,雖有傳送周定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然從事詐騙,因此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影像、資料者,不乏其例,自難徒以傳送前開身分證之內容,遽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係周定謙。
此外,Zhou Dingqian雖於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球鞋之廣告,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販售球鞋之情事,故而與之私訊聯繫,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事、另若任意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另可能涉有違反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範,然審酌現行詐騙之方式眾多,且手法日新月異,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與告訴人聯絡之Zhou Dingqian 即為被告,則關乎Zhou Dingqian係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詐騙之廣告對公眾發布、甚冒用周定謙之名義,進而使用其個人身分證及相關姓名、年籍資料等詐騙手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前述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認,而另以前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其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代辦手機門號之職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款之5,0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等款項既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門號及帳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申請帳號「angle0000000」後,於110年1月9日成立一筆新臺幣4,500元之交易商品,並在蝦皮拍賣網站產生一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韓定國於110年1月9日,見上開交易廣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
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angle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係與臉書匿稱Zhou Dingqian之某成年男子係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遭詐欺之對象與本案不同,而屬可分之犯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換言之,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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