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993,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姜雅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2人係朋友關係,自民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並由被告陳麗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陳麗雲、姜雅馨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000年0月間,在告訴人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由被告2人向謝金華佯稱: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姜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權),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麗雲辯稱:被告姜雅馨是記帳士,有幫我與王秀玉記帳,我與王秀玉不太認識,只是點頭之交,我與告訴人的借貸往來關係持續約7、8年,告訴人都是以「高利息貼現」的方式借錢給我,我向告訴人借貸的金額從來沒有一筆超過100萬元,告訴人也從來沒有要求我拿出房子或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姜雅馨在104年末時,才跟我說他有拿王秀玉名下的一塊土地及房子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我是一直到這個時候才知道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的事等語;

被告姜雅馨辯稱:我有在從事代客記帳的業務,王秀玉是我的學妹,我也有幫她記帳,我跟邵賜川曾經有合作投資房地,王秀玉與邵賜川有委託我辦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後來王秀玉、被告陳麗雲分別把要設定抵押權的資料給我給我去辦設定,我有問過被告陳麗雲、王秀玉原因,但他們只回答我說他們都談好了,我就是聽從陳麗雲、王秀玉的委託去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等語。

被告姜雅馨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姜雅馨未介入或參與被告陳麗雲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且被告姜雅馨亦無向告訴人借款,僅受被告陳麗雲、王秀玉所託代辦抵押權設定,被告姜雅馨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7日,嗣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定,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字第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49頁、第95至100頁、第273至27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之指訴,係因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需求,因而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遂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本案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本案借款?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我借貸,104年5月份時被告2人來跟我借140多萬元,稱會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當時我們約定利息為三分利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是於104年6月15日早上9時至10時之間,在我的住處最後一次向我借貸,我當天交給他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7月7日(按:偵訊筆錄誤載為107年)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將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我,我再陸續交給他18萬元,我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一起來我住處向我借款,說需要一筆資金當作土地的過戶費用,一開始我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我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我拿,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3頁)。

嗣於同次庭期改口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我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我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復又改口證稱:我是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其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甚至對於借款之金額為若干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多語帶保留、避重就輕,甚至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亦有不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且就被告2人是否曾經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公訴人所認係被告2人共同以借款為由,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再者,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已有所質疑,然告訴人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即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款。

⒊而就被告陳麗雲另以開立支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我是陸續分5、6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我,後來被告陳麗雲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而經審判長追問,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妳現在有辦法分的清楚140萬元【按:即本案借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嗎?)票面金額60萬元、90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萬元有關係。

(審判長問:請再確認與140萬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應該是50萬元跟9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元從這邊拿去給她,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復又改口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他卷,第60至63頁】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支票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權額究竟為若干,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辨明。

⒋且觀諸前揭債權憑證上固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陳麗雲,其後並附有據以聲請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影本6紙,發票人則為被告陳麗雲,受款人為告訴人,票載金額及發票時間則如附表所示,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外,其餘均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已無從分辨;

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雲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款有關。

⒌至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其上固載明係由被告姜雅馨代為辦理,並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元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39頁、第27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為王秀玉否認其真正,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又證人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與被告姜雅馨,竟迄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且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惟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第187至202頁),故證人王秀玉究係因何原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借款。

㈢縱認被告姜雅馨之辯詞存有疑義,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雅馨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惟依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即使被告姜雅馨此部分辯解有不足採信之情,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是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案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然無從憑此即認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本案尚無佐證堪以補強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指證之憑信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