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緝,3,2024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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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紹朗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至97年8月16日之期間,擔任李
  4. 二、案經李氏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96年5月2日起至97年8月16日之期間,
  12. ㈡、經查:
  13.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6月2日檢
  14.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認「陳紹朗……,於00年0月間某日,藉職務之
  15. ㈤、另公訴人及被告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即麒騰公司之股東許峻瑜
  16.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17. 二、論罪科刑
  18.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19. ㈡、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20.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
  21.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許峻瑜將新臺幣10萬元交予被告
  22. ㈤、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3. ㈥、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李氏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
  24. 三、沒收部分
  25.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26. ㈡、查被告於擔任李氏公司業務之期間內,將麒騰公司股東許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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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美金貳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紹朗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至97年8月16日之期間,擔任李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

原名勛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勛韋公司;

代表人均為李隆峯)之業務一職,負責銷售及承辦該公司至國外參展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李氏公司代表人李隆峯於96年8月前某日詢問麒騰有限公司(下稱麒騰公司)之股東許峻瑜有無意願與渠參加2007年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經許峻瑜應允,並約定由李氏公司代許峻瑜處理機票、食宿等參展事宜後,李氏公司乃指派陳紹朗負責處理參加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之事務,詎陳紹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承辦前開參展事務之機會,於96年8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向許峻瑜收取由李氏公司代繳渠參加印度塑橡膠工業展所需機票、食宿支出及應分攤之展覽攤位費等費用(下稱參展費用)新臺幣10萬元後,旋將之侵占入己,挪作清償個人銀行貸款之用,未向李氏公司告知其已向許峻瑜收取該筆參展費用;

續於96年8月15日向李氏公司請領參加該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之訂金(下稱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後,亦將之侵占入己,挪作清償個人銀行貸款之用,而未將該筆參展訂金支付予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主辦單位。

嗣因許峻瑜向李氏公司索取上開參展費用之收據,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主辦單位亦向李氏公司催繳參展訂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氏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紹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9至4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96年5月2日起至97年8月16日之期間,擔任李氏公司之業務一職,李氏公司有指派其負責處理上開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之參展事務,並向許峻瑜收取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許峻瑜給我的新臺幣10萬元拿來私用,也沒有將李氏公司給我的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的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拿來私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於98年間就本案犯行為自白犯罪,然其嗣後否認犯罪,請為無罪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李氏公司之代表人李隆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陳紹朗於96年5月2日報到,在李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賣機器,陳紹朗於96年6、7月有向公司申請幾個到國外參展的專案預算,他是真的有要參展,但展覽時間到了,主辦單位來跟李氏公司催錢時,才知道他拿了錢後,都沒有交給主辦單位,卻把錢獨吞(見他字卷第27頁),陳紹朗會先細列參展的各項必要支出款項,再來跟公司申請費用,陳紹朗申請什麼款項,公司就再撥款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

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陳紹朗於96年4至6月間,開始在李氏公司做業務,他大約做了1年(見偵卷第5頁),我問許峻瑜要不要跟我去印度參展,他說好,之後我們要跟許峻瑜收取機票的錢及參展費用時,才發現陳紹朗已經先向許峻瑜拿了這筆錢,事後我們有扣除陳紹朗向許峻瑜收的新臺幣10萬元,並退許峻瑜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

又證人即麒騰公司之股東許峻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李隆峯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印度參展,我就說好,並向他表示我會自付機票、食宿費用,由李隆峯先幫我代訂(見偵卷第5頁),之後是陳紹朗打電話跟我說要先繳新臺幣10萬元作為參展費用,在出發前跟我收錢(見他字卷第79頁,偵卷第5頁),我就將新臺幣10萬元交給陳紹朗(見偵卷第5頁),我事後跟李隆峯說這件事情,順便跟他要收據,李隆峯才補給我1張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

嗣因證人許峻瑜人在國外不克到庭作證,經受命法官以電話聯繫許峻瑜,其仍陳稱:當時勛韋公司(嗣更名為李氏公司)有找我去印度一起參展,且要幫我代訂機票、食宿費用,我也要分攤參展攤位的費用,所以我有將代訂機票、食宿及攤位費用共新臺幣10萬元給勛韋公司業務代表陳紹朗,我也有跟陳紹朗一起去印度參展,且我有簽收勛韋公司退還我新臺幣10萬元的領據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可稽。

互核證人李隆峯及許峻瑜對於「李氏公司(原名勛韋公司)欲參加2007年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由李氏公司為許峻瑜代訂機票、食宿及收取其他參展費用」、「被告有向許峻瑜收取新臺幣10萬元參展費用」及「李氏公司事後將新臺幣10萬元退予許峻瑜」等節一致,參以勛韋公司(嗣更名為李氏公司)於96年8月15日確有出具1紙「勛韋公司退回經勛韋公司業務人員陳紹朗向麒騰公司收取參展出團費(2007年印度塑橡膠工業展)新臺幣10萬元」之領據,並由許峻瑜簽收,且勛韋公司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亦有於96年8月15日提領美金2,710元,此有前開領據(見他字卷第9頁)及勛韋公司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9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證人李隆峯之指述及證人許峻瑜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負債(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

我在勛韋公司是擔任業務員,負責外銷(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我會聯繫許峻瑜,是因為我是公司業務,且公司派我處理參展的業務,所以我才會在處理參展事宜的當中向許峻瑜收錢(見他字卷第79頁),許峻瑜為參加該展覽,有將新臺幣10萬元交給我,但因為距離參展還有1個半月,我想之後再把錢補回去,就把新臺幣10萬元拿去還銀行的貸款,所以才沒將許峻瑜給我的新臺幣10萬元用於參展的後續處理(見他字卷第77頁);

李氏公司有於96年8月15日將參加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的美金2,710元訂金給我,我也是想之後再把錢補回去,就拿去還銀行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亦與證人李隆峯上開指述及證人許峻瑜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勛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更名為李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見偵緝卷第34至36頁、第38頁及反面)、麒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單(見偵緝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被告於97年8月16日因離職而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他字卷第7至8頁)等證在卷可稽。

3、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96年5月2日起至97年8月16日之期間,擔任李氏公司(原名勛韋公司)業務一職,負責銷售及承辦該公司至國外參展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李氏公司之代表人李隆峯於96年8月前某日邀約麒騰公司之股東許峻瑜一同參加2007年印度塑橡膠工業展,許峻瑜應允後,並約定由李氏公司代許峻瑜處理機票、食宿等參展事宜後,李氏公司乃指派被告負責處理前開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之參展事宜,詎被告於96年8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向許峻瑜收取由李氏公司代繳渠參加印度塑橡膠工業展所需機票、食宿支出及應分攤之展覽攤位費等參展費用新臺幣10萬元後,旋將之侵占入己,挪作清償個人銀行貸款之用,未向李氏公司告知其已向許峻瑜收取該筆參展費用,續於同年月15日向李氏公司請領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後,而將之侵占入己,挪作清償個人銀行貸款之用,並未將該筆參展訂金支付予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主辦單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供承:許峻瑜為參加該展覽有交付新臺幣10萬元給我,且因為距離參展還有1個半月,我想之後再把錢補回去,就把新臺幣10萬元拿去還銀行的貸款,所以才沒將許峻瑜給我的新臺幣10萬元用於參展事宜(見他字卷第77頁);

李氏公司有於96年8月15日將參加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的美金2,710元參展訂金給我,我也是想之後再把錢補回去,就拿去還銀行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我於98年6月2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講的話,檢察事務官並沒有逼我照著他的意思講,筆錄上記載的內容是我想要講什麼就記載什麼(見本院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調查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時,仍供稱:筆錄上有我的簽名沒有錯,檢察事務官沒有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足認其前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復與告訴人李氏公司之代表人李隆峯指述及證人許峻瑜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嗣被告於其緝獲到案之本院調查程序訊問中始辯稱:我沒有收到美金2,700元的參展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我於96年8月15日有向李氏公司拿參加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的美金2,710元訂金,但我有將該筆訂金拿給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的主辦單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旋又改稱:該筆美金2,710元參展訂金是包在我去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的出差費用中,我有向李氏公司核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向李氏公司請領美金2,710元參展訂金及該筆訂金之實際去向等節,一再更迭說詞,俱難採信。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認「陳紹朗……,於00年0月間某日,藉職務之便,得知李氏公司之客戶麒騰有限公司有意隨同李氏公司參展2007年印度塑橡膠工業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麒騰有限公司之股東許峻瑜佯稱可代辦印度參展事宜,使許峻瑜陷於錯誤。」

(見審易卷第9頁),然證人李隆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陳紹朗於96年6、7月有向公司申請幾個到國外參展的專案預算,他是真的有要參展(見他字卷第27頁),我們要跟許峻瑜收取機票的錢及參展費用時,才發現陳紹朗已經先向許峻瑜拿了這筆錢,事後我們有扣除陳紹朗向許峻瑜收的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以及證人許峻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亦證稱:李隆峯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印度參展,我就說好,並向他表示我會自付機票、食宿費用,由李隆峯先幫我代訂(見偵卷第5頁),我就將新臺幣10萬元交給陳紹朗(見偵卷第5頁),我事後跟李隆峯說這件事情,順便跟他要收據,李隆峯才補給我1張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嗣因證人許峻瑜人在國外不克到庭作證,經受命法官以電話聯繫許峻瑜,其仍陳稱:當時勛韋公司(嗣更名為李氏公司)有找我去印度一起參展,且要幫我代訂機票、食宿費用,我也要分攤參展攤位的費用,所以我有將代訂機票、食宿及攤位費用共新臺幣10萬元給勛韋公司業務代表陳紹朗,我也有跟陳紹朗一起去印度參展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承:許峻瑜為參加該展覽,有將新臺幣10萬元交給我,但因為距離參展還有1個半月,我想之後再把錢補回去,就把新臺幣10萬元拿去還銀行的貸款,所以才沒將許峻瑜給我的新臺幣10萬元用於參展的後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足認許峻瑜答應與李氏公司代表人李隆峯一同參加2007年印度塑橡膠工業展後,乃約由李氏公司先代繳其參加該展覽所需機票、食宿支出及應分攤之展覽攤位費等費用,其乃將前開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交予受李氏公司指派負責處理參加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事務之被告,即被告對許峻瑜表示可代辦印度參展事宜,並向許峻瑜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許峻瑜亦有至印度參加該次塑橡膠工業展,即許峻瑜交予被告之新臺幣10萬元參展費用乃係約由李氏公司為許峻瑜代繳之參展費用,自屬李氏公司所有,竟遭被告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另公訴人及被告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即麒騰公司之股東許峻瑜、李氏公司之代表人李隆峯(見本院卷第220頁)到庭作證,然證人李隆峯已於103年11月4日死亡,此有李隆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1頁)在卷可參,顯已無法傳喚證人李隆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而證人許峻瑜則表示:我長期待在馬來西亞,若法院傳喚我到庭作證,請法院補貼我往返馬來西亞的機票費用等語,嗣證人許峻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1、302-1頁)及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09頁)在卷可參,是證人許峻瑜顯已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證人許峻瑜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李氏公司之業務,負責銷售及承辦該公司至國外參展等業務,並受該公司指派處理上開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之參展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取得麒騰公司股東許峻瑜交付予李氏公司為渠代繳參加該印度塑橡膠展之參展費用新臺幣10萬元,及李氏公司參加該印度塑橡膠展之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因而持有屬李氏公司所有之款項及訂金,本應將前開款項用於參展事務,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清償其個人之銀行貸款,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擔任李氏公司業務之期間內,將麒騰公司股東許峻瑜交付予李氏公司為渠代繳之參展費用新臺幣10萬元、其向李氏公司請領之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侵占入己,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許峻瑜將新臺幣10萬元交予被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與「李氏公司將參加印度塑橡膠工業展之美金2,710元訂金交予被告」之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告知被告前開所為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將之列為爭點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86、41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㈤、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判處上訴駁回,就侵占罪部分則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犯侵占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嗣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1月25日入監,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03頁、第205、207、20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李氏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之麒騰公司股東許峻瑜交予李氏公司代繳渠參加該印度塑橡膠展之參展費用新臺幣10萬元、李氏公司參加該塑橡膠工業展之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侵占入己,造成李氏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見本院卷第427頁),迄今尚未賠償李氏公司分文,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擔任李氏公司業務之期間內,將麒騰公司股東許峻瑜交付予李氏公司為其代繳之參展費用新臺幣10萬元、其向李氏公司請領之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侵占入己,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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