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智易,1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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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4之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力穎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解散)之負責人,從事代理認證各類網路帳號工作,其知悉拍賣網站為保障網站會員權益(如密碼找回、登入保護)及平台安全(確認用戶真實身分、交易確認、交易安全等),於用戶註冊時即需由用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驗證,此亦為電子商務行業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節;

且自105年起,多次以力穎公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取認證碼使用,而涉嫌幫助他人犯罪,雖經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已可預見若非為從事犯罪活動或隱匿個人行蹤,豈會放棄會員權益保障,以他人行動電話作為接受認證碼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未確認其所提供簡訊認證服務之客戶目的及真實姓名、年籍,僅為圖賺取提供服務之報酬,仍於某不詳時日,以力穎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丽华」(通訊軟體QQ帳號「一变」)之人用以向Yahoo拍賣網站註冊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收取認證碼。

嗣「黃丽华」即於不詳時、地,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告訴人耿汶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並將該攝影著作刊登在Yahoo拍賣網站「汽車之家」賣場販售「LES束胸竹炭內衣」之商品頁面,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於109年5、6月間(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發覺上情,並於109年6月16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會員帳號登錄基本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提出107年2月25日訂立之認證服務契約書、大陸代理商資料、「黃丽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QQ暱稱「一变」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提出之肖像權授權同意書翻拍照片、原始檔照片擷取圖片、yahoo拍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取圖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力穎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以本案門號為他人收取認證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力穎公司是在做第三方簡訊代收服務,客戶都是大陸地區的電商公司,因為Yahoo拍賣、蝦皮拍賣網站必須要用臺灣的身分才能註冊,大陸電商為了要經營臺灣客群,才會有註冊上開網站會員之需求;

我和大陸的代理商「潘木英」有簽認證服務契約,所有客戶都是由大陸的代理商幫我接洽,大陸的代理商也會幫我核實客戶身分;

我們公司只提供認證碼,所以我不清楚大陸方公司所販賣的商品是什麼,都由客戶自己去處理等語。

經查: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梁惠英」之名義,於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向Yahoo拍賣網站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Yahoo拍賣網站「汽車之家」賣場販售「LES束胸竹炭內衣」之商品頁面中,刊登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會員帳號、告訴人提出之肖像權授權同意書翻拍照片、原始檔照片擷取圖片、yahoo拍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非供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所用,且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收取之驗證碼予他人之行為,對該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確有提供助力:1.本案門號雖曾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此有前開本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2頁)。

惟本案門號係被告以力穎公司名義於108年10月16日申請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依前所述,本案會員帳號於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即已註冊,顯見本案門號乃於本案會員帳號註冊後約2月始申請啟用,故本案門號並未用以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2.又依上述本案會員帳號登錄基本資料附屬IP位址欄位可知,該帳號於本案門號申請日後,於108年11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109年2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109年4月9日凌晨3時6分許、109年5月8日凌晨4時8分許,均有更改會員資料中行動電話號碼之情形,是僅能得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上述其一時間將本案門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

3.而觀之卷附刊登有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檔案之yahoo拍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取圖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無從得知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檔案係於何時上傳於前開網頁。

且依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可知,刊登有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商品頁面,並未有成功販售之情。

是依上開網頁資料,並無法知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收取之驗證碼,究係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提供何種助力。

4.從而,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及以該門號為他人代收認證碼,然本案門號顯非供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所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該正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有提供助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為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故本案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112年12月29日之審理期日,亦告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依同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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