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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詩芹
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20號、109年度偵字第3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詩芹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戴詩芹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明知依就職時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對於其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取得之業務上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成品資料、光色技術、品技設備文件等電腦檔案資料,係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整理、紀錄而成之語文著作,且附表所示成品資料、色光技術、品技設備等電磁紀錄為告訴人公司與員工簽立之勞動契約第21條中所約定,公司研發、製造、合約內容、生產方式、擴建計畫、設備、設施、製程、產能、生產計畫、良率、產量、新產品計畫、人事、採購、會計、財務資料、行銷、銷售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且將影響公司生存競爭之資訊屬公司營業秘密,非經公司書面同意,員工不得將該資訊提供或洩漏予他人,告訴人公司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系統)存放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並限制員工需公司內電腦以個人授權碼登入上開系統,且上開系統內資料僅能以「唯讀」方式使用,無下載或儲存功能,如員工以截圖之方式截取系統內資料,即會在截圖畫面上加設使用者及使用時間之浮水印,告訴人公司以上開方式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5日,在告訴人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不知情之配偶古威所申設之LINE帳號暱稱「Dachris Ku」(下稱本案LINE帳號)之方式攜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嗣因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由內部員工發現,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部經理蔡宜荃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組長彭國容於調查局之證述、被告配偶古威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圖片檔案目錄、被告截圖之圖片檔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00011798號函覆職務報告、勞動契約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釋明事項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236998、288190、365156號各1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職務內容雖是業務專員,但從寄樣品、出貨、工廠的流程都需要參與,日常工作常會被客戶電話打斷,需要學習紡織知識,回家有一個比較安靜充分的時間研讀、比對行業資料。
我之所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截圖傳送至本案LINE帳號是當作備存,我回家後還是可以看到,且本案LINE帳號沒有人使用,目前都是未讀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並未就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說明,且依證人蔡宜荃、彭國容等人證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被告僅係受交辦處理事務,並無決定權,被告既不具此身分,自不成立背信罪。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亦未約定禁止截圖、傳送之行為,證人蔡宜荃亦證稱傳送截圖為告訴人公司日常所需,既無限制、禁止截圖傳送之契約約定,自無證人蔡宜筌所證稱只有她允許才能夠傳送截圖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經查:㈠被告坦承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擔任業務專員,並於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5日,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本案LINE帳號乙節(本院卷第79、291頁),核與證人彭國容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蔡宜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75號卷〈下稱偵33675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2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告訴人公司之檔案資料夾內擷取資料、檔案資料夾目錄、資料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成品資料類檔案、色光技術_品技設備文件檔案、染整技術類檔案、產品流程與工繳費用檔案、紡織品教案類檔案、原物料測試報告文件類檔案、樣布開發資料檔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5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29683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下稱偵27020卷〉第39至46頁,偵33675卷第81至119、121至184頁,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除「行為人須為本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行為人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且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與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自屬當然;
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背信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上開構成要件倘有其一不備,行為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㈢被告所為並非「為本人(告訴人公司)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然未具體論及被告在本案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何事務,而有如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查被告於行為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包括報價單建立、廠商詢比議價、色卡及缸差顏色之溝通、客戶品質需求了解、訂單可行性評估及P/I建立、訂貨排程跟催及交貨期協商、送樣行銷、追蹤與分析、對內外協商出(貨)及船務相關事宜、貨款對帳及催收、信用狀條文初審、客訴初步溝通及客訴跟催、英文書信溝通、展場行銷、客戶接待與訪談-訂單溝通等業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2頁),並有告訴人公司112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是以,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管理、取得或使用部分,並非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務,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1條雖有保密義務之條款,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傳送本案LINE帳號,僅係被告有無違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約定就公司機密資料之保密且不得洩漏之不作為義務(詳後述),尚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既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⒉觀諸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7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機密資料』(包括檔案、圖片、程式或其他足以表彰一定資訊之形式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之資訊或文件,但『機密資料』之範圍不以下列舉例者為限:…六、甲方一切有關研發(例如:包括發現、發明、概念、構想、公式、及程式等研發內容,也包括產品品質記錄與工作成果研發前所有試驗成功或失敗之紀錄。
)、製造(例如:機器、儀器與其說明書、技術、專門技術、設計及構圖等,無論是否得申請專利者均屬之。
)、合約內容、生產方法、擴建計畫、設備、設施、製程、產能、生產計劃、良率、產量、新產品計劃等、人事(例如:所有職員職等、工作表現、訓練計畫、聯絡方式、薪資項目金額與公司組織編制等)、採購、會計、財務資料(例如:報價議價資料、財務報表、稅務內容)、行銷(例如:行銷技巧與資訊等)、銷售(例如:現有顧客及可能顧客之名單與需求、定價政策、磋商過程資料、交易資料、出貨紀錄、市場調查報告等)等資訊。
(前述皆為例示規定,機密資料之範圍並不以前述所列舉者為限。
)。
七、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且將影響甲方生存競爭之資訊。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於上開機密資料應履行以下保密義務:一、乙方同意對本契約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及甲方依法須保密之第三人營業秘密或機密資料或重要資訊負保密義務,亦不向他人作任何探詢動作,並保證僅將該資訊使用於執行業務所需範圍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露、告知、交付、移轉或以任何方法提供予他人或對外發表,並遵守甲方所訂保密管理措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不讓他人有直接或間接取得或知悉甲方機密資料之機會。
…。」
(偵27020卷第43頁),參以上開保密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將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提供或洩漏予其他企業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機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
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經理蔡宜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起訴書附表所列的資料是存放在什麼系統?)我們ERP、eKM系統。」
、「(問:就ERP系統的登入,有限制登入的設備或是人員嗎?)會依照同仁的權限去設定他可以去瀏覽ERP內的業務範圍。」
、「(問:在ERP系統內的資料,是有相關業務的同仁使用的限制嗎?)有,因為這個系統是掌管公司裡面,包含現場等等,業務開放的是跟業務相關,或是請業務同仁找資料時,他可以去瀏覽這些資料。」
、「(問:就ERP或eKM系統內,員工可瀏覽的資料是可下載或儲存嗎?)不可以。」
、「(問:這些資料是否可截圖在群組傳來傳去?)看對象是誰,如果是與業務同仁的話,我們公司內部使用是可以的。」
、「(問:依證人方才所述,員工就ERP或eKM系統,可瀏覽資料,但不可下載或儲存,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規定,有何規範此一限制?)第43頁第21條第6項、第7項乙方對於機密資料應履行的保密義務。」
、「(問:經過主管或有權限的人許可的話,就可瀏覽、下載、傳送嗎?)當然,要經過我這邊。」
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組長彭國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的業務主管或其他業務人員,在公司外如需要瞭解或取得附表編號1至7相關資料的內容,會透過在公司內的業務人員做瀏覽、截圖、傳送的動作嗎?)如果有需要,是會詢問沒錯,也會請同事上去看,確認一些需要知道的,但如果真的需要某些東西,是要截圖沒錯,也會需要傳送到通訊軟體內讓對方看。」
、「(問:所截圖傳送的通訊軟體是什麼通訊軟體?)line。」
、「(問:是在個人的帳號還是用群組的方式傳送?應該是個人帳號。」
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7、339至340、348頁),並有被告與蔡宜荃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員工及業務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129至155、176至200頁),是以,足認告訴人公司准許被告得以瀏覽告訴人公司建置之ERP或eKM系統內之相關電磁紀錄,且前開電磁紀錄係被告之工作業務上可能會使用到之資料,及被告尚需協助告訴人公司其他同仁在ERP或eKM系統瀏覽相關電磁紀錄,並以截圖方式傳送至LINE帳號或群組。
又遍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均無限制被告不能自ERP或eKM系統截圖、下載、傳送相關電磁紀錄之契約約定,且客觀上被告尚因工作之需而須自ERP或eKM系統截圖相關電磁紀錄並傳送至告訴人公司主管指定LINE帳號或群組,已如前述,是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之行為,尚屬被告於工作業務上之合理作為,難謂有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
⒊至於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被告依約負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之義務,惟被告遵守保密義務僅係履行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就被告因簽立上開保密條款而負有之保密義務,本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事務,不涉外部第三人,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從事外部法律關係行為,自無所謂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被告縱有違背上開保密條款,若有因此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損害,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⒈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
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
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本案LINE帳號之行為,惟古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總共有3個LINE帳號,我到澳洲及大陸發展的時候各有申請1個澳洲及大陸的LINE帳號都是當時使用的當地電話號碼申設;
這2個LINE帳號從我102年離開澳洲、103年離開大陸就沒在使用了,也沒登入過;
被告跟我講是將資料傳到我沒在使用的LINE帳號上,至於是澳洲還是大陸帳號,我不清楚,反正一定是這2個其中一個;
我回臺後就沒有在使用這2個帳號,也沒有將上述資料下載、轉傳予他人或做其他使用等語(偵33675卷第44至45頁),再參以被告雖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本案LINE帳號,惟均未顯示已讀乙節,有此等截圖及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至381頁,光碟置於偵33675卷之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09.06.24智偉-多邊形」),是被告辯稱其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以電腦畫面截圖方式傳送至古威之LINE帳號,古威迄未讀取一情,尚屬可採。
又蔡宜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發現包括被告或古威有再把這些資料流出嗎?)這點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有做到阻止的動作。」
等語(本院卷第342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或古威有轉傳或洩漏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予第三人之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告訴人公司均未提出告訴人公司有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背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背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無故取得他人工商秘密、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及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
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著作權法第100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本案告訴人公司業於111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資料種類名稱 資料筆數 1 成品資料 1100筆(詳如109年度偵字第33675號卷【下同】P121-144檔案) 2 色光技術、品技設備文件 79筆(P145-146檔案) 3 染整技術 16筆(P147檔案) 4 產品流程與工繳 78筆(P149-150檔案) 5 紡織品教案 136筆(P151-153檔案) 6 原物料測試報告文件 67筆(P155-156檔案) 7 樣布開發資料 1278筆(P157-184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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