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智訴,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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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埕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埕華向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之代理商承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巨公司)進貨、銷售金嗓伴唱機,其明知「男人的汗」、「問花」、「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江山美人」、「癡情膽」、「石頭心」、「小吃部」、「侵門踏戶」、「一定贏」、「春天的風」、「風鈴聲」、「借一掛風」、「濁水溪岸」14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春秋小館餐廳,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智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歌曲重製在該餐廳金嗓卡拉OK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之儲存設備中,提供予前往該餐廳消費之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8年7月17日,告訴人公司派員喬裝顧客至桃園春秋小館消費,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王智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承巨公司之負責人呂錦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王智男之友人李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介紹被告與王智男相識之友人郭秉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承巨公司108年3月28日送貨單影本、金嗓公司109年8月17日金法文字第1090817001號函及其附件、金嗓公司109年10月28日金法文字第1091028001號函、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及桃園春秋小館108年7月17日蒐證照片、桃園春秋小館名片影本、證人呂錦泓提出之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代理商合約書、2020年特約商合約書、2019年代理商合約書、2019年特約商合約書、2018年代理商合約書、2018年特約商合約書、版權保證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3月28日在桃園春秋小館替證人王智男安裝及組裝伴唱機,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本案伴唱機裡如起訴書所載之14首歌曲,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灌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公司因接獲匿名檢舉,派員於108年7月17日至桃園春秋小館查證,發現桃園春秋小館擺設之本案伴唱機中,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男人的汗」、「問花」、「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江山美人」、「癡情膽」、「石頭心」、「小吃部」、「侵門踏戶」、「一定贏」、「春天的風」、「風鈴聲」、「借一掛風」、「濁水溪岸」14首歌曲等情,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20號卷【下稱108偵31420卷】第21至24、1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下稱109調偵909卷】第270至271頁)、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及桃園春秋小館108年7月17日蒐證照片、桃園春秋小館名片影本、代保管條、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金法文字第109081700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108偵31420卷第43至59、65至135、153頁;

見109調偵909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於108年3月28日為本案伴唱機灌錄公訴意旨所示之14首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歌曲,且未提供含有上開歌曲之歌本予證人王智男: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伴唱機不是我販售的,是證人王智男本來就有的,我當天是幫證人王智男移機,我移機後有幫他調音、組合音效,證人王智男有跟我添購歌本;

本案伴唱機不是我賣的,是證人王智男本來就有的機臺,我只有賣擴大機,擴大機只負責把聲音放到喇叭上等語(見109調偵909卷第30、2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伴唱機不是我銷售給證人王智男,我只負責安裝擴大器、伴唱機、喇叭等設備,我沒有將起訴書載的14首歌曲灌到本案伴唱機內,我只有負責安裝、提供承巨公司給的歌本等語(見智訴卷第58頁)。

2.依被告所述,其雖有於108年3月28日至桃園春秋小館安裝本案伴唱機之硬體設備,並販售金嗓公司之歌本,惟並將公訴意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14首歌曲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亦未販售含有上開歌曲之歌本予證人王智男。

㈢由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記載之內容,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為本案重製行為:1.觀之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其上記載客戶為「桃園春秋小館」,品名為「金嗓cpx-900S1 維護更新」、「金嗓歌本加購(本)」,數量及單價依序為「1台」、「1本」、「5500」、「1500」,且上開記載下方加註有「加購遙控器1支 +1000」等情,有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附卷可查(見108偵31420卷第181頁)。

2.依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所示,僅能得知被告有於108年3月28日為證人王智男經營之桃園春秋小館進行金嗓公司廠牌、型號CPX-900 S1型號伴唱機1臺之「維護更新」,證人王智男另有加購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而該送貨單上所載之「維護更新」並未特別註明係屬硬體或軟體,或是關於何種方面之維護更新,自無法依據上開送貨單之記載,即認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確有將公訴意旨所示之14首侵害著作權歌曲灌錄在本案伴唱機,並且出售含有該侵害著作權歌曲之歌本予證人王智男。

因此,本案是否能認定被告確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關鍵在於證人王智男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瑕疵,以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得否補強證人王智男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

㈣證人王智男之證詞與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有所差異,且與常情不符,具有瑕疵: 1.證人王智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108年3、4月間,以1、2萬元向承巨公司購買伴唱機跟擴大機;

當時是被告幫我裝機;

本案伴唱機裡的歌曲是承巨公司3月間灌的,「5500」是灌歌的費用,「1500」是加購歌本的費用等語(109調偵909卷第218頁)、偵訊時證稱:店內有兩臺伴唱機,一臺是點唱家,是前店主的,頂讓後因為故障所以都沒有使用,另一臺金嗓伴唱機是跟金嗓公司的代理商買的,是證人郭秉南介紹的,是用一兩萬元買斷,當時有出貨單,沒有簽契約等詞(見108偵31420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3、4月間,透過被告購買本案伴唱機,是證人郭秉南介紹我向被告購買,因為我餐廳裡的伴唱機壞掉;

我購買本案伴唱機後的裝機是由被告負責,本案伴唱機裡的歌曲是由被告灌錄;

承巨公司108年3月28日送貨單上所記載,是被告來灌歌的工資及買歌本的錢,該送貨單上寫的維護更新,就是灌歌;

我向被告購買本案伴唱機後,被告再來做維護更新,我再購置歌本;

承巨公司108年3月28日送貨單上記載的5,500元是本案伴唱機更新的金額;

我向被告購買本案伴唱機後至108年3月28日約1個月以內,我忘記確切時間;

為何於108年3月28日要加購遙控器,要問被告,被告要我買我就買,我忘記當時實際情況為何;

送貨單上的歌本應該是重灌當日即108年3月28日被告一起帶來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下稱智訴卷】第233至239頁)。

2.依證人王智男上開證述,其先向被告購買全新之伴唱機後,於108年3月28日又請被告進行歌曲灌錄及購買含有該灌錄歌曲之歌本。

惟觀之上開送貨單,被告販售予證人王智男之歌本係記載為「金嗓歌本」,與被告所辯其於108年3月28日販賣予證人王智男之歌本乃金嗓公司授權販售之歌本一情相符,自難認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係販賣非金嗓公司授權之歌本予證人王智男。

且依該送貨單之記載可知,證人王智男於108年3月28日另有向被告購買遙控器1支,衡諸常情,證人王智男自陳向被告購買本案伴唱機之時間約在108年3月28日前1個月內,若如證人王智男所稱,其係向被告購買伴唱機新機,購買該新機時,應已有附加搭配之遙控器,證人王智男卻於108年3月28日又向被告購買遙控器1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法說明購得伴唱機新機後短暫時間內再次購買遙控器之理由。

因此,證人王智男之證詞顯有瑕疵,自難僅依其所為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㈤證人王智男之證述與證人郭秉南有所不符:1.證人郭秉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桃園春秋小館開業時,我們去他店裡,發現音響老舊,證人王智男主動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我就介紹被告給他認識,證人王智男應該不是買新的伴唱機,因為他店裡本來就有伴唱機,應該只是伴唱機的整理維修;

我之前都是用音圓的伴唱機,後來認識被告,跟被告買了金嗓的伴唱機,所有歌曲和歌本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等語(見109調偵909卷第300至301頁)。

2.依證人郭秉南及證人王智男之證詞可知,證人郭秉南知悉證人王智男有伴唱機相關之需求後,介紹被告與證人王智男相識,惟證人郭秉南係證稱證人王智男經營之桃園春秋小館內伴唱機老舊,而有整理維修伴唱機之需求,與證人王智男證述其因桃園春秋小館內之伴唱機損壞,透過證人郭秉南介紹向被告購買新伴唱機一情,並不相符;

況且,證人郭秉南僅證述關於介紹證人王智男與被告認識之緣由,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8年3月28日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並販售含有灌錄曲目之歌本並不知情,證人郭秉南所為之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王智男之證詞。

㈥證人李駿宏於109年6、7月間始由王智男處贈與本案伴唱機,其對於本案伴唱機受贈前之狀態並不知悉: 1.證人李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王智男於109年6月底7月初時,將本案伴唱機及歌本一起送給我,之後我有再增加歌本內頁及灌錄新歌;

我是找被告幫我灌新歌,當時證人王智男已經從桃園春秋小館把本案伴唱機搬回家,證人王智男聽到我想買音響,他說他那邊有,直接送我,證人王智男就把本案伴唱機搬到我辦公室,因為線路我不會組裝,我知道被告在做音響方面的工作,我就請被告幫忙裝機;

我只有這次請被告幫我裝機,裝機當天他還幫我更新新歌,因為我對這方面不熟,被告說需要多少費用,我就直接給,我印象中含電線之類的,總共給被告5,000多元等語(見109調偵909卷第3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智男與房屋仲介各送我一臺伴唱機,我想說被告比較內行,所以請被告幫我組裝這兩臺伴唱機;

被告從該兩臺伴唱機選擇比較好的主機、喇叭後,再組裝在一起;

這兩臺別人贈送我的伴唱機,有一臺好像沒有把原有的歌本給我,有歌本的好像是證人王智男送我的那臺;

被告幫我組裝後,有另外提供我歌本,但我不知道被告給我的歌本裡增加了哪些歌;

我詢問被告有沒有新歌可以灌,被告就幫我更新歌單檔案,也提供更新後的歌本給我等語(見智訴卷第165、169至170頁)。

2.證人李駿宏證稱證人王智男於109年6月底或同年7月初時,將本案伴唱機贈與證人李駿宏一情,雖與證人王智男證述相符,且證人李駿宏並證稱其受贈本案伴唱機後,有請被告裝機及更新曲目,被告亦有提供更新後之歌本,惟證人李駿宏對於其受贈前本案伴唱機之狀態並不瞭解,且108年3月28日被告是否有灌錄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歌曲至本案伴唱機一事亦不知悉,證人李駿宏所為之證詞,自難補強證人王智男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㈦證人呂錦泓證稱被告為銷售有向承巨公司進購金嗓公司之歌本一情,與被告所辯相符:1.證人呂錦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桃園春秋小館內的本案伴唱機會有這14首侵害著作權的歌;

本案是被告承攬的業務,我是金嗓公司的代理商,被告是經銷商,被告於裝機或做其他事情,我不可能會知道;

被告確實有向我進貨正版的金嗓歌本等語(見109調偵909卷第53、3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巨公司不會幫客戶更新伴唱機裡的曲目;

承巨公司是總代理的銷售及服務站,不會提供歌曲更新服務,如果有需要要另外申請或加購;

我方才所說的維護更新是指伴唱機機器、硬體、系統的升級或修理;

如果要增加原伴唱機以外版權歌曲,要向唱片公司申請,填載申請書,核定下來後拿到繳錢收據、發票,會由加購的版權公司專人處理;

金嗓公司的鋼印不能使用,會有侵權的問題,承巨公司不會做歌本更新的服務等詞(見智訴卷第210、212頁) 2.依證人呂錦泓之證詞可知,其經營之承巨公司係金嗓公司之代理商,被告則為承巨公司之經銷商,承巨公司並未提供伴唱機歌曲更新及歌本更新之服務,而證人呂錦泓對於本案雖不知情,惟其所證稱被告確有向承巨公司進貨金嗓公司之歌本一情,與被告辯稱其僅有販售承巨公司提供之金嗓公司歌本相符,且此情更與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所載一致,故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㈧依上所述,證人王智男雖證稱108年3月28日被告有將公訴意旨所示之14首侵害著作權之歌曲重製至本案伴唱機,惟證人郭秉南、李駿宏、呂錦泓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補強證人王智男之證詞,且告訴人派員至桃園春秋小館查證之時間為108年7月17日,距離上開證人王智男指證之108年3月28日已有數月,該期間內本案伴唱機是否有經他人灌錄歌曲,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自難排除灌錄於本案伴唱機內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歌曲,係被告以外之人該段期間所為,故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108年7月17日,在桃園春秋小館內發現本案伴唱機有公訴意旨所示14首侵害著作權之歌曲,確係由被告重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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