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原告2人分別向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3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9萬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做這件事,為什麼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
-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數額: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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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王隨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2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
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並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2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均取得商標權,並均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則本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2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受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
是以,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原告2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然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人民幣40元至6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服飾,再委由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輸入,嗣於109年10月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經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
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25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1,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3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9萬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做這件事,為什麼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均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應屬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數額: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購買附表所示服飾之價格約每件人民幣40元至6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6號第19頁),是原告2人主張以最低商品零售單價(即產品進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215元【計算式:(40+60)÷2=人民幣50元,以109年10月7日之匯率4.300086計算,為新臺幣215元】。
3.再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對於原告2人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
參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如附表所示,衡諸兩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15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而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1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20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額,較為允當。
基此,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500元(計算式:215元×100=2萬1,5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000元(計算式:215元×200=4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智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萬1,500元、彪馬公司4萬3,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 審定號 商標權人 種類 數量 1 adidas 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 9件 2 PUMA 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 4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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