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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05623號函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被告林惠文雖空言辯稱其並未喝酒,其係食用雞湯,其覺得雞湯並未有何酒味云云,然查:1.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內飲用雞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47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已堪認定。
2.再者,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型號為AC-100、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員警係於110年12月1日凌晨4時3分許對被告施測吐氣所含酒濃度,並未逾越該器材之有效期間,且本案為第555號施測案件,亦未達1,000 次,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號卷第21頁),顯見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為有效、合格之儀器,其施測結果自應可信,被告辯稱其僅有食用雞湯,並無任何酒味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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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瞿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林惠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文自民國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惠文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未喝酒,是在公司喝雞湯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證明,是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其測試結果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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