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桃交簡,17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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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MA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MA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酒測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經勞動部許可在我國工作,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目前又屬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TRUONG VAN MAY(中文姓名:張文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MAY(中文姓名:張文雲)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MAY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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