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桃交簡,24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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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訂伽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訂伽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①被告陳訂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12、276頁,本院卷二第66頁)、②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供本案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函文及該分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147至187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向本院陳報本案未製作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④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提出之被害人連孝倫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及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第29頁,本院病歷卷四宗)、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僅爭執連孝倫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已屬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俱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本案交通事故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6時55分發生後,被告待在現場未離去,並配合警員處理及告知其連絡方式,而被害人即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5分間之某時,業經到場之救護人員進行救護,於同日晚間7時32分送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嗣被害人配偶洪儷娟於111年5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之前,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有本案案發現場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提出之被害人連孝倫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配偶洪儷娟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稽,復衡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及救護人員即於不到10分鐘內抵達現場處理,並已對被害人進行救護,若非係在案發現場之人即時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理應無法盡速抵達現場處理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自承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無力及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傷勢非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確有積極欲賠償及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 告 陳訂伽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雲林縣 鄉 路 號
居桃園市 區 路 段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訂伽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經中山路與羊稠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路與吉林路口之燈號為圓形紅燈時,驟然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適連孝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羊稠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連孝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無力及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儷娟即連孝倫之配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訂伽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涉有上開過失,惟認前揭受傷之結果均屬普通傷害而坦承過失傷害犯嫌。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111年5月5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59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1年6月30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50號函、被害人連孝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8月4日桃市蘆社字第1110025698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9日桃社障字第1110072208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05號函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用以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被害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上開傷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雖將機能障礙予以類型化,而列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障礙程度,然其前提均為「該類功能已具顯著障礙」,是縱列為輕度障礙,然已屬該項功能具有顯著障礙,造成顯著偏離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結果,上開傷勢經本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認知功能障礙,經臨床評估應屬中重度障害程度,然依衛生主管機關設定之身心障礙鑑定等級分類,除已達植物人或長期評估無法恢復意識者始得評定為極重度,故本院依該標準始於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載明為輕度,雙側肢體無力及肢體功能障礙,臨床判定及身心障礙之鑑定結果均應為極重度」等內容,有該院111年10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05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鑑定報告就其中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固載為輕度,然縱為輕度障礙,亦已因此具有顯著障礙,造成顯著偏離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結果,況該分類係受限於主管機關之設定所致,臨床評估則認已達中重度障害之程度,又雙側肢體無力及肢體功能障礙部分均認已達極重度之程度,準此,堪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均已屬重傷害。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所受之失語症、吞嚥障礙等傷害亦屬重傷害云云。
經查,告訴人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佐此部分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經本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失語症及吞嚥障礙部分,無法具體研判其障害程度,身心鑑定亦未就該部分進行判定」等內容,有該院111年10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05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無從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害人就失語症、吞嚥障礙等傷害屬重傷害之結果。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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