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桃交簡,26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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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定處罰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廖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雄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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