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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源發自民國111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與瑞福路口,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竟又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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